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註釋-複利

27 Mar, 2011

民法第207條規定: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說明:

謹按以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有害債務人之利益實甚,應使之無效。然若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中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則為保護債權人利益起見,應認其約定為有效。蓋此種約定,債務人必熟權自己利害而後為之,不應使之無效也。其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則應依其習慣,不必依此規定。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5號民事判例)。

 

按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之利息,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權不存在,債務人於利息到期後同意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就超過限額部分利息言,不啻已為任意給付,難謂債權人對此原屬超過限額部分之利息,不能為請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二百零七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於借款時並無利息之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又非金融業者,此據上訴人自陳綦明,且亦無證據證明右複利習慣,則就被上訴人應付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主張應按複利計息,依上引判例,即非可取。則上訴人為該利息之請求,應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又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兩造簽定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為原告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三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年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顯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複利之禁止規定有違,並符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該條款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應為無效(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92年度東小字第246號宣示判決筆錄)。

 

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期限清償,其滾入之利息數額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抗字第四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可循。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十月一日、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五日,先後借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予原告魏○○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衡諸原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原告魏○○簽發本金加計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之利息,合計金額五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之支票四張交由原告葉○○背書後交付被告,堪認被告辯稱兩造當初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六,經多次換票後,原告魏○○自行計算本息後,開立上開金額共計五百一十一萬三千三百八十九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執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然兩造借款之利率高達月息百分之六,即年息百分之七十二,已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之上限,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魏○○雖簽發本金加計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利息之支票四張交付被告,而可認兩造同意將自借款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之利息滾入本金再計算利息,然其滾入之利息數額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被告對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利息部分,並無請求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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