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註釋-選擇之債

28 Mar, 2011

民法第208條規定:

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三十三條理由謂給付之標的,雖有數宗,債務人祇須履行其一,即可消滅債權者,以法律無特別規定或契約無特別訂定為限,使債務人有選擇權,藉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也。

 

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是約定選擇之債,乃當事人以契約訂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而上述第1款、第四項約定之內容,係分別就中影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約日起三年內出售華夏大樓(前者),及利潤分享方案有效期間屆滿時(後者)之狀況為約定。其事實態樣不同,各有其計算基礎、履行方式及欲達成之契約目的,何有選擇其一為給付之意?原審逕謂第1款、第四項約定為約定選擇之債,因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主張第四項約定,即不得再依第1款內容請求,已嫌速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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