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註釋-選擇權之行使

29 Mar, 2011

民法第209條規定:

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向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說明:

謹按有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須向相對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者,使有選擇權人隨意撤銷其行使選擇權之意思表示也。故設第一項以明其旨。依法律行為使第三人為選擇者,其選擇之方法,亦應先行規定,以杜無益之爭議。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五、六、八條所約定之給付,係選擇之債,其選擇權人為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自需上訴人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行使其選擇權,其給付始特定。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委請歐聯國際法律事務所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請暫緩發給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之律師函,並未表明或記載上訴人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行使其選擇權,選擇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所訂為給付,有該函可稽。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究如何以意思表示,向被上訴人行使其選擇權,遽依該函謂上訴人所選定之給付,至遲於斯時已為意思表示並到達被上訴人,已嫌速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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