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三條律令格式-家件分類標準

03 Jan, 2017

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

下列件為甲類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件。

二、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件。

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件。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件。

下列件為乙類件:

一、撤銷婚姻件。

二、離婚件。

三、否認子女、認領子女件。

四、撤銷收養、撤銷終止收養件。

下列件為丙類件:

一、因婚約無效、解除、撤銷、違反婚約之損害賠償、返還婚約贈與物件。

二、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件。

三、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件。

四、因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件。

五、因監護所生損害賠償件。

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件。

下列件為丁類件:

一、宣告死亡件。

二、撤銷死亡宣告件。

三、失蹤人財產管理件。

四、監護或輔助宣告件。

五、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件。

六、定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件。

七、認可收養或終止收養、許可終止收養件。

八、親屬會議件。

九、拋棄繼承、無人承認繼承及其他繼承件。

十、指定遺囑執行人件。

十一、兒童、少年或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件。

十二、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件。

十三、民保護令件。

下列件為戊類件:

一、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婚之給與贍養費件。

二、夫妻同居件。

三、指定夫妻住所件。

四、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件。

六、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件。

七、變更子女姓氏件。

八、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件。

九、交付子女件。

十、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及撤銷其宣告件。

十一、監護人報告財產狀況及監護人報酬件。

十二、扶養件。

十三、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件。

其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說明:

此事件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

 

法律問題:問題㈠: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對甲為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實際與甲同住但對甲負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丙為甲支出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此事件是否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問題㈡:甲為受扶養權利人,乙、丙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均為對甲為負扶養義務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在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乙為甲支出全部之扶養費用後,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代墊部分之扶養費用新臺幣25萬元,上開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惟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誤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當事人對一審簡易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經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後,認該案應屬前述家事非訟事件,則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如何處理?討論意見:問題㈠:甲說:肯定說。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已將扶養事件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且親屬間之扶養事件,本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4款亦明。本題乙、丙對甲既均屬扶養義務人,僅法定之扶養順位不同但仍具有相當之親屬關係,自不因履行義務之順序先後,而影響親屬間扶養之本質。至民法第1115條之扶養義務人順序應有先後之別,即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存在(且有支付能力)時,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即不發生,而無遺棄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參照)。然原告起訴時,法院就兩造對於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有無支付能力是否爭執未經審理本無從預斷,且本件既係因扶養費之負擔(含墊付)而生爭執,且乙、丙均屬扶養義務人並具有相當之親屬關係,僅扶養順序不同,此事件自仍應歸類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乙說:否定說。按民法第1115條之扶養義務人順序應有先後之別,即先順位扶養義務人存在(且有支付能力)時,後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其扶養義務即不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判決參照)。此時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既無扶養義務,則其代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墊付扶養費,僅基於第三人或善良管理人之地位,而非基於其為受扶養權利人之親屬身分,與其他無親屬關係之人所為之無義務行為無異。依題意兩造對於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無爭執,有爭執者乃無扶養義務之丙墊付乙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是否致乙受有利益、丙受有損害,而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此類事件既非家事事件法明文之家事非訟事件,且家事事件法第3條之家事事件範圍也不包括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財產訴訟事件,故此部分既未立法予以非訟化,具訟爭性,應以訴訟程序法理處理。準此,自應以請求權基礎屬一般財產上之請求,認此事件屬於一般財產訴訟事件。問題㈡:甲說: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原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一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事件處理權限之劃分,係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問題,是應屬家事事件之事件,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未將此事件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或以簽呈改分於同院家事法庭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逕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自應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將該第一審簡易判決予以撤銷、發回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由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自行改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或以簽呈改分由家事法庭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乙說: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自行,或以簽呈改分由同院家事法庭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並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之抗告程序以裁定終結之。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依訴訟程序行言詞辯論後以判決為裁判,尚無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難指為適用程序有重大瑕疵。且同一法院家事法庭與民事庭事件處理權限之劃分係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問題,故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自得將該事件自行或依法院內部事務分配以簽呈改分由家事法庭後,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並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之抗告程序以裁定終結之。初步研討結果:問題㈠:多數採乙說。(甲說:3票,乙說:10票)問題㈡:採乙說。審查意見:問題㈠: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㈠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參照,資料1)。本題既因先後順序扶養義務及應負擔之扶養費有所爭執而涉訟,依上說明,自屬家事非訟事件,由專業之家事法庭受理,更能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㈠:「夫或妻之一方,以他方未對未成年子女盡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給付應分擔之已到期部分扶養費,應屬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研討結果:多數採乙說,應屬家事非訟事件(資料2)。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3號、第117號、第363號裁定亦均肯認夫妻之一方獨自扶養子女,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為支出之扶養費用事件,屬於家事非訟事件(資料3)。㈢準此,本題扶養義務順序在後之丙為受扶養權利人甲支出扶養費用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乙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扶養事件」之家事非訟事件。問題㈡:原合議庭應以簽呈方式移由同法院家事法庭,改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抗告程序處理。本題所涉親屬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第一審地方法院簡易庭誤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經當事人不服而上訴至地方法院合議庭,參照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3項規定之精神,並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原合議庭應以簽呈方式移由同法院家事法庭,改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非訟抗告程序處理(最高法院10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資料4)。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

 

父母雙亡後,得否由其監護人代為向法院申請變更姓氏

 

按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第3條第5項第7款規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及第14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第1項)。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第2項)。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第3項)。」…父母雙亡後,得否由其監護人代為向法院申請變更姓氏,因涉家事事件之審理,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10年6月2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00011859號函復略以:「…李君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如認有為其利益聲請變更姓氏之必要,建請參照來文所述相關法律規定卓處。…」仍請參照。

(法務部110年7月19日法律字第11003510140號)

 

繼承人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無由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尚不得僅以原告形式引用之條文排除家事事件法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事件範圍,依該條立法說明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規定,係指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事件(如民法第1146條、第1164條、第1125條所定事件),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如民法第1149條所定事件)。倘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權利,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關係之終止,不可能脫離公同共有關係所由生之法律(即繼承)規定,繼承人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無由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尚不得僅以原告形式引用之條文排除家事事件法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及研討結果參照)。

(司法院少年及家事廳109年1月16日廳少家二字第1090001849號)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時,依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時,依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此規定不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有不同,核先敘明。三、當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時,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第23條第3項、第30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等規定,該聲請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解。

(司法院秘書長101年8月29日秘臺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366號)

 

如經戶政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當事人間婚姻關係確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的情形,尚不受准予離婚判決拘束

 

要旨:如經戶政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當事人間婚姻關係確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的情形,尚不受准予離婚判決拘束,而得本於職權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結婚登記,無庸以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解決。主旨:所詢國人與泰國人疑似虛偽結婚,婚姻似屬無效,惟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5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50047218號函。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法院就離婚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對於第三人有既判力(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48條第1項規定、王甲乙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2003年版,頁562-563參照)。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乃具有形成權性質之離婚請求權(司法院79年2月5日(79)廳民一字第88號函),而非「婚姻關係」本身(楊建華原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四),2010年版,頁2156參照)。依來函所附本案准予離婚之確定判決主文,該判決效力應僅及於離婚及對未成年人彭君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歸屬,至於本案當事人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並非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效力所及。準此,本案如經戶政機關依個案事實審認,旨揭當事人間之婚姻關係確有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之情形,尚不受本案准予離婚判決之拘束,而得本於職權依戶籍法首揭規定撤銷其結婚登記,無庸以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解決。至於本案離婚登記得否撤銷,涉及是否牴觸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乙節,因涉及家事事件法、民事訴訟法之解釋適用及戶籍登記實務,貴部既已同時函請司法院秘書長表示意見,宜請參酌司法院意見後本於職權審認。

(法務部民國105年07月28日法律字第10503511840號)

 

未成年認領人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

 

要旨:未成年認領人依戶籍法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且該登記僅屬依民法規定為認領後,其後續附隨行政行為,應認其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理。主旨:所詢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人辦理認領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5年2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0405666號函。二、按認領乃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之謂,只須認領人確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即可;認領人以事實上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具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本部71年5月21日法律字第5954號函、92年7月28日法律字第0920029330號函參照)。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本部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參照)。查戶籍法第7條、第30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未成年之認領人如事實上有意思能力,依民法規定即得為有效之認領,而與被認領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至其依戶籍法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並未形成或變動具體法律關係;又未成年之認領人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既得有效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之具體法律行為,而申請認領登記僅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是應認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是以,未成年之認領人就申請認領登記行為,應認其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第1項)。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第2項)。」認領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乙類事件,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爰經當事人合意由生父認領,並調解成立者,依上開規定即與提起認領之訴確定裁判有相同效力,並於調解筆錄作成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四、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戶籍法第48條之2第9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本件因事涉戶籍登記實務,宜請貴部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卓處。

(法務部民國105年04月21日法律字第10503507080號)

 

基於處罰法定原則,應不得擴張解釋包含「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要旨:行政罰法第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笫69條規定參照,該法第69條「否認子女之訴」範圍,基於處罰法定原則,應不得擴張解釋包含「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分及隱私權益,有納入規範必要,建議應修法增訂,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主旨:貴會函詢○○電視台「新聞龍捲風」節目所涉行政罰法及民法等法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會104年3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0448006090號函。二、按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係有關處罰法定原則規定,其所稱「明文規定」者,包括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部102年2月23日法律字第10203500860號函參照);且對於應受處罰之行為不同但類似的行為,不得比附援引處罰之規定。換言之,不得經由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之方式,創設處罰要件或加重處罰要件(本部100年10月21日法律字第1000011402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報導監護權或隱私權之內容、不僅曝光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資訊、亦將使兒童及少年身心受到傷害,爰將前述事件等性質上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必要,應限制報導或記載之訴訟案件或非訟事件列為第3款。四、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兒少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否認子女之訴」之範圍,究否得擴張解釋包含「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乙節,查兒少法上開規定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時,民法第1063條已明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至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斯時民法、非訟事件法並無規定,然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91條已有同屬「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之「確認其父之訴」(最高法院62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之明文,另司法實務亦肯認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參照),由是可知,二者有別。故兒少法上開規定所稱「否認子女之訴」,應係指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而言,此觀諸兒少法上開條款第2句、第3句係使用「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之概括用語,益可證之。再者,婚生否認之訴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二者無論由訴訟之性質及要件,或由現行家事事件法第3條將之分別列為乙類及甲類事件規定以觀,二者並不相同(民法親屬新論,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2011年9月修訂第10版,第291頁參照)。綜上,兒少法第69條「否認子女之訴」之範圍,基於處罰法定原則,應不得擴張解釋包含「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惟主管機關如認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及其隱私權益,有將「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納入規範之必要,建議應修法增訂之,俾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參照)之要求。

(法務部民國104年04月10日法律字第10403503960號)

 

目前司法實務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仍有不同意見

 

要旨:民法第1059、1059-1條、家事事件法第3、23、27、33、35、110條規定參照,目前司法實務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仍有不同意見,故有關民眾憑調解筆錄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戶籍登記事項,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核處,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存有爭議,亦以法院判決為斷。主旨:有關周○○先生提憑調解筆錄申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楊」○○姓氏為「周」姓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11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30611795號函。二、因家事事件法施行後,部分條文與民法之適用發生疑義,本部前整理「民法與家事事件法適用問題一覽表」於102年12月24日以法律字第10203514440號函詢司法院秘書長意見。司法院秘書長嗣於103年2月20日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4952號函復略以:「有關貴部彙整實務上執行適用問題,事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宜由法院本於法律確信審理,本院未便提供意見。」合先敘明。三、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於家事事件法自101年6月1日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屬戊類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三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惟司法實務就前開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仍存有仁智之見,見解未臻一致。採肯定說者,認為法院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均係由法官承辦(家事事件法第27條前段參照),在公權力監督下所成立,核與父母私下任意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已有不同,且有關變更子女姓氏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達成合意,法院尚須斟酌其合意是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始可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家事事件法第110條參照),足見,法院就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成立之調解或和解,與父母私下任意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之情形有別;而與法官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裁定宣告變更子女姓氏,已無差異,應不受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另有採否定說者,認為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第1078條第3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至家事事件法第110條之規定得為和解者,應限於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之情形始可,如父母前已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則再次約定變更子女姓氏時即應受同法第4項規定之限制,即非父母得協議之事項,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10條成立和解。上開法律問題,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多數採否定說,認為法院就父母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應不得成立調解或和解,並應注意家事事件法第23條及第33條之規定。四、查家事事件法採調解前置主義,係考量家事紛爭多涉及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之感情糾葛,期當事人能經由調解程序,調解家庭成員間之衝突關係,或提供諮詢服務,協助當事人考量其他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故家事調解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司法院秘書長103年2月2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4952號函參照)。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第1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第2項)」故如該事件性質屬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於當事人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經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並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後為裁定;其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五、承前所述,由於目前司法實務就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得否成立調解或和解,仍有不同意見,倘民眾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而個案承審法院持上開肯定見解,就該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者,基於法院成立之調解,係由法官承辦,在公權力監督下所成立,與父母私下任意以書面約定變更子女姓氏已有不同;且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則在此情況下,宜認不受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限制。惟因上述見解在法院實務上仍有爭議,因此關於本件戶籍登記事項,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核處,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間存有爭議,亦以法院判決為斷。六、檢附司法院秘書長103年2月2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04952號函供參。

(法務部民國104年01月07日法律字第10303513720號)

 

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1月26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31270號函復略以:「按民法第1094條第3項所定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6款丁類定監護人事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程序標的並無處分權限;如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揭疑義,宜由法官於具體個案中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至於戶籍登記事項所應提憑文件問題,仍宜尊重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職權卓處。」請參考。三、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故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父母均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監護人拒絕就職時,始依第1項所定法定順序產生監護人。且法院必須在無法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方得依聲請,由法院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為監護人,尚不得直接排除第1項法定順序之監護人,而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名,逕行選任監護人(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2年版,第496頁參照)。準此,本件李○玲為李○玟(依來文所附資料,似未經生父認領)之母,本應由其行使、負擔對於李○玟之權利義務,除李○玲確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始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又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本件第三人陳叔穗亦非屬民法第1094條所定法定監護人,惟其與李○玲所成立之李○玟監護事宜協議筆錄,當事人間是否寓有委託監護之意,可視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情形。

(法務部102年5月15日法律決字第10100245130號)

 

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時,依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認可

 

司法院秘書長101年8月29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0366號函復略以:「……二、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與養父母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時,依民法第1080條第2項規定,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此規定不因家事事件法之施行而有不同,核先敘明。三、當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時,參照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第23條第3項、第30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等規定,該聲請事件屬丁類家事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解。四、又調解成立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至民眾得否提憑該調解程序筆錄辦理終止收養登記,事涉戶籍登記提憑文件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本院未便表示意見。」按民法第1080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第1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第2項)。」核其立法理由,乃收養係由法律創設法定血親關係,自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惟於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其雖為終止收養關係之當事人,然係由收養關係終止後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代受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或得其同意,即可終止收養關係,對於未成年養子女之保護,恐有不周,為保障其最佳利益,有關未成年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收養關係之終止,宜經法院認可,以判斷終止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至於向法院聲請認可終止收養事件,於家事事件法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本件旨揭疑義,請依上開司法院秘書長函辦理。另本部98年9月15日法律字第0980031149號函所載「…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而發生裁判終止收養之形成效力」乙節,因家事事件法之制定施行,不再援用,併此敘明。

(法務部101年9月20日法律字第10100174830號函)

 

「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及減少訟爭,當事人得否循其他簡易程序在極短時日內取得法院判決」一案

 

主旨:為貴部101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1010184101號函所詢「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及減少訟爭,當事人得否循其他簡易程序在極短時日內取得法院判決」一案,函轉司法院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本部101年7月25日法律字第10100110250號函諒達。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1年8月3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1352號函復略以:「……二、為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已採『調解前置主義』,除丁類事件外均應經法院調解(丁類事件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調解),同時訂定合意聲請裁定、適當之本案裁定機制。旨揭事件乃家事訴訟事件,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條、第3條、第23條、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6條等參照)。三、以上意見僅供參考,如涉具體個案,仍由法官本其法律確信判斷。」三、檢附前開司法院秘書長函影本乙份供參。

(法務部民國101年09月11日法律字第10100175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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