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六條律令格式-合意管轄與移送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6條規定: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法院受理有管轄權之事件,為統合處理事件之必要,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以裁定移送於相關家事事件繫屬中之其他法院。
對於前項移送之裁定,得為抗告。
移送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移送之裁定確定後,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法院書記官應速將裁定正本附入卷宗,送交受移送之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為處理。
說明:
問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應予審酌
法律問題(一):乙女與有婦之夫甲男於同居期間之民國(下同)97年6月1日生有一子A,經甲男認領,並約定A子權利之行使或負擔由乙任之,其後甲乙關係交惡,乙即攜A子於98年10月1日遷出共同住處另租屋居住,並於101年10月1日以甲男未給付A子扶養費為由,向法院聲請命甲給付過去代墊之扶養費,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3年共36萬元,及請求自本案裁定確定日起至A子成年時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甲男對於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不爭執,惟以乙女前曾於99年10月1日唆使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索取扶養費為由至其上班處所門口將伊毆傷,又以黑函向其長官及同事散布不實謠言,攻擊伊之品行及道德等,造成伊名譽受損,應賠償其精神損失50萬元,並主張以其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乙請求過去代墊之扶養費請求權抵銷,乙則不同意由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為審理,問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是否應予審酌?審查意見:家事法院(庭)就甲主張抵銷部分,應予審酌。一、 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參照)。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同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在本案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正當,法院不能不予審究(同院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參)。二、 本題乙向法院聲請命甲給付其過去代墊A子之扶養費36萬元,甲以其對乙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主張互為抵銷,因甲並非提起反訴,僅為抵銷之抗辯,依上說明,家事法院(庭)仍應予以審究,尚不得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乙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㈢討論意見乙說(否定說)所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2號裁定,核其事實與本題甲僅為抵銷之抗辯,而未提起反訴之情形有間,不足支持其立論。研討結果: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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