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十條律令格式-法院事證調查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條規定:
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二節有關爭點簡化協議、第三節有關事實證據之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適用前項之規定:
一、涉及家庭暴力或有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虞。
二、有害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格權之虞。
三、當事人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
第一項情形,法院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
說明:
法院因受理核發保護令事件,知悉夫對妻有家庭暴力行為
本件題旨情形,法院因受理核發保護令事件,知悉夫對妻有家庭暴力行為,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斟酌該家庭暴力之事實,並依第3項規定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並應適當行使闡明權,經曉諭發問後,仍應由妻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為訴訟標的,法院始得審酌是否符合該款規定而准予判決離婚。按起訴狀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列每一離婚原因,均屬獨立訴訟標的,而有其獨立不同之事實,如妻未以該款規定為訴訟標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規定,法院不應逕依該款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法律問題: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又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若夫對妻為家暴行為,妻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並訴請離婚,於此離婚合併保護令事件,妻若於離婚並未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得否審酌其於職權調查保護令事件所得知之毆打情節,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兩造離婚?討論意見: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乙說:法律規定之內容不可能鉅細靡遺、面面俱到,所以例外允許立法機關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行政命令為補充規定。然法律授權,係屬例外,故應有其限制與界限,其內容包括:1.有關實現立法目的之核心事項應以法律規定2.重要事項應以法律明確授權3.法律概括授權僅限於次要事項之規範;亦即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且須具備可瞭解性、可預見性、可審查性等要素,才符合授權明確原則。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為「家事事件多與身分關係有關,並涉及公益,故在審理程序中,為求法院裁判與事實相符,並保護受裁判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及便於統合處理家事紛爭,爰採行職權探知主義,於本條第1項明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所需,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於未能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獲得心證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時,則應限制法院依職權斟酌事實或調查證據之權限。」同法第199條雖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本法施行細則,由司法院定之。惟該授權司法院制訂審理細則、施行細則應屬概括授權,其細則之規定應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且僅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加以定之,不得牴觸母法之規定。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此細則規定已逾越、牴觸家事事件法母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又無法律之明確授權,顯然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故本題妻若於離婚並未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於合併審理之保護令事件調查得知該事實,雖該事實係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且為當事人所未提出,但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自得判決兩造離婚,不受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規定之限制。甲說: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規定:離婚或撤銷婚姻之訴訟事件,就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其立法理由「當事人所未提出離婚或撤銷婚姻之事實,既不利於婚姻之維持,自不宜由法院依職權採認該事實,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明定之。」以補充家事事件法母法規定之不足,並承襲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2項規定。故本題妻若於離婚並未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時,法院雖於合併審理之保護令事件調查得知該事實,惟因該事實係不利於維持婚姻之事實,且為當事人所未提出,故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規定,法院不得斟酌該事實判決兩造離婚。
(民國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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