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註釋-選擇權之行使期間與移轉

30 Mar, 2011

民法第210條規定:

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

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

由第三人為選擇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選擇時,選擇權屬於債務人。

 

說明:

謹按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逾期不行使,應使選擇權移轉於他方當事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債權至清償期經催告後逾期而仍不行使,應使其選擇權移轉於催告人。其選擇權由第三人行使者,如第三人不能或不欲行使時,應使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此蓋為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與未定有行使期間,及由第三人為選擇者,應生如何之結果之分別規定,藉免無益之爭議也。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按民法第208條規定: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是於選擇之債,選擇權原則上屬於債務人,但並非不得以特約另為約定。又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民法第21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依40坪承諾書記載:「俟本案建築完成時,同意地主李光夫先生可購買本建案內房屋壹戶,以40坪為限,且以每坪房屋30萬元為買賣價格,建照執照完畢後再選樓層以6層樓以上。」,可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於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系爭大樓之各層戶數、面積及格局確定後,可於系爭大樓選擇6層樓以上之40坪房屋,足認兩造已為被上訴人享有選擇權之特約。而上訴人於96年10月18日系爭大樓之建照執照取得後,隨即於96年10月25日以臺北逸仙郵局第256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日前至上訴人公司辦理購屋手續,被上訴人亦在該期日前之96年10月30日,至上訴人公司表明購買11樓面積為36.6坪房屋,復於行使選擇權遭被上訴人拒絕後,再以96年11月1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指定11樓房屋之意思,有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存證信函可憑,是被上訴人已行使其選擇權,則兩造間40坪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特定為系爭大樓11樓房屋。上訴人雖辯稱依民法第211條前段規定以觀,若選擇之債產生給付不能之情況,債之關係本即僅存於餘存之給付云云。惟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先稱:被上訴人來選屋時,欲選擇之11樓已出售,於上訴理由二狀則稱:代銷公司於簽約後即將系爭建案之高樓層10樓以上之樓層保留給預定客戶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查,系爭大樓為預售屋建案,有上訴人提出之廣告企劃合約書可憑,於被上訴人辦理選屋時尚未開工,至98年12月16日始建築完成,自無已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上訴人就系爭大樓11樓房地已經售出乙節,並未提出預售屋買賣契約以實其說,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非經取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上訴人於96年9月27日與代銷公司簽立代銷契約,系爭大樓於96年10月18日取得建造執照,代銷公司開始銷售前,尚須製作廣告、興建樣品屋或設置銷售中心等準備工作,始能正式公開銷售,而被上訴人於12日後之96年10月30日即至上訴人公司選購,系爭大樓11樓應無在此短暫之時間內售出之可能,故系爭大樓11樓房屋,應無在被上訴人尚未選擇之際即已售出之情形,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11樓已售出,債之關係僅存於其餘給付云云,顯不可採。又上訴人所稱高樓層保留之慣例,為建築業者與代銷公司之銷售策略,應係保留高樓層房屋暫不出售,待區位較差之樓層銷售至一定數量後再行銷售之意,果為如此,系爭大樓11樓之房屋於當時既被業者保留,即屬尚未出售之房屋,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大樓11樓房屋由銷售公司保留已為給付不能云云,諉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90號判決)。

 

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選擇權定有行使期間者,如於該期間內不行使時,其選擇權移屬於他方當事人;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中一部分標的,固於兩造簽立契約時,業已經徵收而無法給付,但依兩造之契約真意,被上訴人係購買上訴人未來可因繼承取得之土地中之八十坪土地,顯見除去上開自始不能給付部分後,兩造其他部分仍應可成立買賣契約。故揆諸上開條文意旨,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全部均因自始不能而無效,實屬無據;再者,依兩造締約之真意,係以上訴人未來可因繼承取得之上開地號土地中之八十坪土地,作為買賣之標的。是系爭契約之標的固未於締約當時特定,但依兩造所約定之情形,亦非無法特定,應屬可得特定。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因標的無法特定,而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19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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