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十一條律令格式-未成年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11 Jan,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前項情形,法院得隔別為之,並提供友善環境、採取適當及必要措施,保護意見陳述者及陪同人員之隱私及安全。

 

 

說明:

法務部就「民眾所詢有關個人隱私權及其適用法律保障部分提供意見」之說明

 

要旨:法務部就「民眾所詢有關個人隱私權及其適用法律保障部分提供意見」之說明。主旨:有關貴部函請本部就民眾所詢有關個人隱私權及其適用法律保障部分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5月14日勞動發訓字第1030062157號函。二、按所謂隱私權,參酌相關司法實務及學說見解,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其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查現行法律中,有關保障個人隱私權之規定繁多,並散見於民事法規(例如民法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家事事件法第11條)、刑事法規(例如刑法第315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各該行政法規(例如行政程序法第46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0條之1),又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亦屬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之範疇。至於隱私權保障相關法規之適用順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仍應視具體個案,有無二種以上法規就同一事項均有規定,而有普通規定與特別規定關係之情形而定,尚難一概而論,附此敘明。

(法務部民國103年05月26日法律決字第103000955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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