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十四條律令格式-家事事件之程序能力
家事事件法第14條規定: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
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
說明:
有關未成年人李○○申請改從父姓乙案
主旨:有關未成年人李○○申請改從父姓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0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1100240332號函。二、按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第3條第5項第7款規定:「下列事件為戊類事件:…七、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及第14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第1項)。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第2項)。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能證明其有意思能力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亦有程序能力(第3項)。」本件所詢李君父母雙亡後,得否由其監護人代為向法院申請變更姓氏,因涉家事事件之審理,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10年6月2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100011859號函復略以:「…李君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如認有為其利益聲請變更姓氏之必要,建請參照來文所述相關法律規定卓處。因本件涉具體個案,允宜尊重法院審判權之行使,本院未便表示意見。」仍請參照。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揭函及本部110年4月19日法律決字第11003505290號函供參。
(法務部民國110年07月19日法律字第11003510140號)
子女亦得提起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並規定子女如係於未成年時知悉,亦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之,俾維護其人格權
要旨:按民國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擴大民法第1063條第2項否認權人之範圍,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並規定子女如係於未成年時知悉,亦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之,俾維護其人格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主旨:有關林○惠女士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裁定,申請推翻廖○璇與其婚生推定之父蔡○興先生之法律上親子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部110年8月17日台內戶字第1100129528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乃根據社會通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爰設有上開婚生推定之規定。惟身分關係之確立仍以血統真實主義為主,故當婚生推定之結果違反血統真實時,應讓利害關係人有推翻該婚生推定之可能,又考量親子關係特重安定性,具有高度公益性,是實務上咸以訴訟予以確定,故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之規定,同條第3項並明定否認權人及除斥期間之限制,以維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以及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俾保護子女之權益本部107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17840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第1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第2項)。」核其立法意旨,乃因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準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前揭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縱令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亦同。否則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本部108年7月17日法律字第10803510310號函參照)。四、末按民國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已擴大民法第1063條第2項否認權人之範圍,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並規定其提起訴訟期間為「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之外,子女如係於未成年時知悉,亦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之,俾維護其人格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依來函說明四,本件廖女士於101年1月8日生下廖○璇,廖○璇此時雖尚未成年,惟尚非不得獨自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併予敘明。
(法務部民國110年10月05日法律字第11003513000號)
關於民法第1067條規定相關事宜疑義,法務部待查事項書面說明
要旨:關於民法第1067條規定相關事宜疑義,法務部待查事項書面說明。主旨:貴處函詢民法第1067條規定相關事宜疑義乙案,檢附本部書面說明5份及相關資料。請查照。附件:待查事項書面說明(法務部)一、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第3項)」關於本件待查事項案例之兒童「恩恩」部分,依資料所述,其似係出生(96年6月30日)於生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96年12月24日以前),如其生母受胎期間亦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則依前開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恩恩」為生母前夫之婚生子女。除已提起否認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外,「恩恩」仍為「婚生子女」,尚無民法第1067條強制認領之問題。惟本案例之「恩恩」究為婚生子女或非婚生子女,因所述資料未臻明確,仍應就實際個案狀況判斷,先予敘明。二、次按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設若待查事項所詢之兒童為非婚生子女者,則如其生母無法提認領之訴,亦可由非婚生子女本人提起,或由其他法定代理人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非婚生子女在滿7歲前為無行為能力人,由其生母及其他法定代理人請求認領;非婚生子女滿7歲以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84條之規定,已有訴訟能力,可由非婚生子女獨立行使認領請求權,不必再由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行使。另101年1月11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4條亦有類此規定)。至上開所稱「法定代理人」部分,監護人亦屬之(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定監護人之方式,按民法第1094條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1項)…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第3項)…未成年人無第一項之監護人,於法院依第三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5項)」從而本2案似得由「其他法定代理人」依規定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三、有關另詢「該生父拒絕認領其子女,是否可強制其驗DNA」乙節:(一)查民法並無對生父強制驗DNA之規定。具體個案於認領之訴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爾,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又為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生父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生父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生父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上開同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生父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生父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提起訴訟之他方,如:非婚生子女)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50號判決參照)。(二)另家事事件法(已公布,尚未施行)第68條規定:「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因上開條文尚未施行,相關法規實務執行事宜,建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司法院。又該院為配合家事事件法,現行民事訴訟法亦將配合酌予修正(例如刪除親子關係事件程序有關規定等),併予敘明。四、至有關所詢兩公約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2項規定:「所有兒童出生後應立予登記,並取得名字」及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有取得國籍之權」,英、美、德、日及歐洲等先進國家之具體作法為何?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何乙節:(一)依兩公約國家人權報告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初稿所載:1.關於登記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3條及戶籍法第6條之規定,新生兒於出生後皆享有立即完成出生登記之權利,若未辦理則由戶政事務所則依戶籍法第48條及79條之規定,催告申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通報資料逕為出生登記,以維護新生兒權益。2.有關兒童取得姓氏,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經參照德國、加拿大、丹麥、日本等國法律,亦定子女姓氏由父母雙方共同決定,立法院第6屆第5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照)。另戶籍法第49條規定,兒童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出生登記申請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3.有關取得國籍部分,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固有國籍之取得係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為主,出生地主義為輔。外籍人士未成年子女之國籍取得,應依國籍法第4條第2項或第7條規定,申請隨同父或母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二)至有關另詢其他先進國家之具體作法為何乙節,因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戶籍法及國籍法等我國內法規定及配合兩公約執行事宜,本部尚無相關資料,建請洽上開法規之主管機關內政部表示意見。
(法務部民國101年03月08日法律字第10100031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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