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律令格式-程序監理人制度

15 Jan, 2017

家事事件法第15條規定:

 

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

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

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

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

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

 

說明:

程序監理人與律師同為維護一造當事人權益角色,故離職法官助理應有律師法第37-1等規定適用不得以律師身分擔任

 

要旨:程序監理人與律師同為維護一造當事人權益角色,故離職法官助理應有律師法第37-1等規定適用不得以律師身分擔任;調解委員以中立立場處理調解事件與律師受一造委任不同,毋需受前述律師法規定限制。主旨:所詢法官助理離職後3年內,能否在其曾任職之法院擔任程序監理人及法院調解委員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103年11月6日致本部「部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二、按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稽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司法人員離職後轉任律師,利用人際關係之方便從事不法行為。又該條所稱「司法人員」,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包括法官助理。是以,法官助理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3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執行律師職務,合先敘明。三、至於法官助理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得否以律師身分於其曾任職務之法院擔任程序監理人及法院調解委員,分述如下:(一)查程序監理人制度,係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並作為當事人或關係人與法院間溝通之橋樑,協助法院妥適、迅速處理家事事件而設(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次查,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固與律師受任為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不同,惟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1條規定:「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時,除遵守原專業工作守則與倫理守則外,並應遵守法院程序監理人倫理規範」,即律師受法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其執行職務亦應遵守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且因程序監理人與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二者皆屬同為維護一造當事人權益之角色,性質上與於法院執行律師職務相似,故有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之適用。(二)復查調解委員應保持中立處理調解事件,並尊重當事人意願,力謀當事人雙方和諧,法院調解委員倫理規範第2點、第5點及第15點可資參照。調解委員以中立立場處理調解事件與律師受當事人一造委任辦理法律事務之性質不同,毋需受律師法第37條之1規定限制。

(法務部民國104年08月05日法檢字第10404530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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