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妥速審判法

17 Jan, 2017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規定:

為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明確了《刑事妥速審判法》的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刑事審判的公正、合法和迅速,並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此法的制定是為了解決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的拖延問題,確保司法程序的高效性,同時保障當事人的權利。若本法未規定的事項,則適用其他相關法律,這表明本法在刑事審判中的輔助性和補充性。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二條規定註釋-法院裁判品質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2條規定:

法院應依法迅速周詳調查證據,確保程序之公正適切,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

 

本條規定了法院在刑事審判中應遵循的基本原則。法院必須依法迅速且周詳地調查證據,確保程序的公正性和適當性,並根據確定的事實作出裁判。同時,法院應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的正當權益,這一規定旨在強調司法程序的公平性和正確性,確保判決結果的可信度和公正性。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三條規定註釋-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權利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

 

本條規定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者應遵守的行為準則。所有參與者必須依據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中的權利,禁止濫用程序權利或無故拖延審理進程。這一規定旨在防止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濫用法律程序來延誤審判,保障司法程序的效率和公正。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四條規定註釋-落實準備程序行集中審理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4條規定:

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應落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理。

 

本條規定法院在進行準備程序時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並在準備程序結束後,儘快進行集中審理。這有助於案件的妥速審理,減少不必要的拖延,確保審判程序的連貫性和高效性。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五條規定註釋-被告在押案件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羈押期之年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規定: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本條對於被告在押案件的處理提出了明確要求。法院應優先且密集地審理被告在押的案件,這表明對被羈押的被告應給予特別關注,以避免不必要的羈押延長。條文中對於延長羈押的次數和羈押期間也設置了明確限制:如果被告所涉罪行的最重刑罰為死刑、無期徒刑或超過十年有期徒刑,第一審和第二審的羈押延長次數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整個審判過程中的羈押期間累計不得超過五年。如果羈押期間已滿且案件尚未判決確定,則應視為撤銷羈押,法院必須釋放被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條規定註釋-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規定: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本條規定了檢察官在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並說服法院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則必須遵循無罪推定原則。這一規定強調了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性,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中的基本權利,避免因證據不足而被錯誤定罪。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註釋-侵害速審權之法律效果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本條規定了當案件因審理拖延超過合理期限時的法律後果。如果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經超過八年仍未能判決確定,除非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法院應依職權或應被告的聲請,審酌訴訟程序的延滯是否因被告的原因、案件的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的平衡關係,以及其他與迅速審判相關的事項,決定是否減輕被告的刑罰。這一規定旨在保障被告的速審權,防止因程序拖延而對被告造成不公正的影響。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規定註釋-無罪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本條規定了在特定情況下無罪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的限制。若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經超過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重審後,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的無罪判決,或者更審前已經有兩次以上無罪判決的更審判決,則該案件不得再上訴至最高法院。這一規定旨在防止無罪判決的無限上訴,保障被告的合法權益,並促進司法資源的有效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註釋-上訴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本條進一步限制了無罪判決的上訴權。除了前條規定的情形外,如果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的無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的理由僅限於以下幾種情況:判決所適用的法令牴觸憲法。判決違背司法院的解釋。判決違背判例。此外,本條還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此類案件的審理。這一條款旨在限制無罪判決的上訴範圍,確保上訴理由的嚴謹性和正當性。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十條規定註釋-本法施行前之法律適用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0條規定:

前二條案件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而在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內、已在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或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規定。

 

本條規定了《刑事妥速審判法》施行前已經進行的案件如何適用法律。如果案件在本法施行前已經由第二審法院判決,並在上訴至最高法院的期間內,或者已經提起上訴或案件已繫屬於最高法院,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的規定。這一規定確保了法律的連續性,並為過渡時期的案件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相關機關之配合義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1條規定:

法院為迅速審理需相關機關配合者,相關機關應優先儘速配合。

 

本條規定,法院在進行迅速審理時,如果需要其他相關機關的配合,這些機關應優先且迅速地進行配合。這條文旨在確保刑事審判過程中的各項調查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避免因其他機關的延遲而影響案件的審理速度,從而保障被告的迅速審判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國家之義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2條規定:

為達妥速審判及保障人權之目的,國家應建構有效率之訴訟制度,增加適當之司法人力,建立便於國民利用律師之體制及環境。

 

本條規定,為了達成妥速審判並保障人權的目標,國家有義務建立一個高效率的訴訟制度。這包括增加適當的司法人力資源,並建立便於國民利用律師的制度和環境。這一規定強調了國家在保障司法公正與效率方面的責任,確保民眾能夠及時獲得法律援助和公正的司法服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程序從新原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3條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適用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施行前,被告經法院延長羈押者,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條規定,雖然《刑事妥速審判法》是在特定日期後施行,但在該法施行前已經繫屬於法院的案件,仍應適用本法。這確保了法律的適用範圍和連續性。此外,針對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的施行前被告已經被法院延長羈押的情形,其羈押的效力不受新法施行的影響,這一規定保障了法律過渡期間的穩定性。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4條規定: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第五條第三項,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五條第五項之刪除,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並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本條規定了《刑事妥速審判法》不同條文的施行日期。具體來說: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兩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的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此外,針對108年5月24日修正的第五條第三項和第五項的施行日期也做了具體規定,第五條第三項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五條第五項的刪除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並適用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的相關規定。這些施行日期的安排旨在確保法律的平穩過渡和有效實施,讓相關機構有足夠的時間進行準備和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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