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第一章總則

18 Jan, 2017

社會救助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

社會救助法第1條規定:

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本條說明了社會救助法的立法目的,旨在提供法律基礎以保障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其他遭遇急難或災害的弱勢群體的基本生活需求。其目標不僅限於短期的緊急救助,更包括協助這些群體逐漸實現自立,使其能夠重返正常生活。立法目的強調了社會的責任感與對弱勢群體的關懷,體現了社會救助制度的初衷和價值。

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註釋-社會救助種類

社會救助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本條明確了社會救助的四種類別,各自的功能和目的如下:生活扶助:針對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持續性的經濟援助,確保其能維持基本的生活水準。醫療補助:提供醫療方面的補助,保障弱勢群體的健康權益,使其能夠獲得基本的醫療服務。急難救助:針對突發的急難情況提供緊急援助,如家庭重大變故或不可預見的困難,旨在解決短期內的危機。災害救助:針對遭受自然災害或重大事故的群體提供救助,幫助其渡過災害帶來的困境,重建生活。

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

社會救助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本條規定了社會救助法在不同層級行政區域內的主管機關,確保各級政府有明確的責任劃分和管理職權: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負責全國範圍內社會救助政策的制定和指導。直轄市主管機關:直轄市政府,負責本市範圍內的社會救助實施和管理。縣(市)主管機關:縣(市)政府,負責本縣(市)範圍內的社會救助事務。此外,當社會救助事項涉及其他專門目的事業(如教育、勞工等)時,相關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也有責任依其職掌配合辦理,確保救助工作能夠全面且有效地推行。

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註釋-最低生活費標準

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本條文界定了「低收入戶」的認定標準,並詳細說明了「最低生活費」的計算和調整方式。具體包括以下幾點:低收入戶認定:必須經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確定家庭總收入人均每月低於最低生活費,且家庭財產未超過規定限額。最低生活費的計算:依據中央主計機關公佈的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來確定。如果新年度計算出的數額與現行數額變動達到或超過5%,則應進行調整,並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最低生活費的限制:不得超過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70%,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且其金額應分別設定。申請文件和程序:由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申請時應提交的文件和審核程序。申請戶人口要求:申請戶的所有成員必須在最近一年內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超過183天。

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註釋-低收入戶資格認定

社會救助法第4-1條規定:

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三項之所得基準。

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前項最低生活費、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本條文界定了「中低收入戶」的認定標準,主要包括以下幾點:中低收入戶認定:必須經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確定家庭總收入人均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的1.5倍,且不得超過所得基準。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且其金額應分別設定,不得超過規定限額。其他規定:最低生活費、申請文件和審核程序等事項依據第四條的相關規定執行。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註釋-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給付扶養費。

 

本條文規定了家庭應計算的人口範圍,以及某些特殊情況下不列入計算人口範圍的情形: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申請人、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的其他直系血親,以及列為納稅義務人之扶養親屬。代表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者代表,特殊情況下可由主管機關同意另行安排。不列入計算的人員:非本國籍或大陸地區配偶。特定單親家庭的直系血親尊親屬。無扶養能力的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無扶養事實的單親家庭子女的父或母。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者。領有公費在學者。服刑、羈押或拘禁者。失蹤六個月以上者。特殊情況下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困境者。處理原則和扶養費請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可協助申請人請求扶養費。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註釋-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總額

社會救助法第5-1條規定: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但依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參加建教合作計畫所領取之職業技能訓練生活津貼不予列計。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本條文詳細規定了家庭總收入的計算方式,以便準確地評估申請者的經濟狀況。具體包括以下幾點:工作收入:已就業者:依據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若無法提供,則依財稅資料或台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核算。未列入調查報告的職類,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的初任人員薪資核算。有工作能力但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者,其失業或訓練期間不計入工作收入,但其失業給付或訓練生活津貼需併入計算。動產及不動產收益:計算所有動產及不動產帶來的收益。其他收入:包括所有非屬社會救助給付的收入。特殊規定:原住民的工作收入按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與一般民眾的比例核算,若未達基本工資,則依基本工資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其核算收入按70%計算;身心障礙者按55%計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進行訪查,如發現申報不實,將撤銷資格並命其返還補助。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註釋-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不動產土地

社會救助法第5-2條規定: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列出不列入家庭不動產計算的土地類型,這些土地需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原住民保留地:未產生經濟效益的原住民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未產生經濟效益的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的既成道路。非都市土地:包括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地及水利用地等未產生經濟效益的土地。祭祀公業解散後的土地: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的土地。地層下陷區的農牧用地:未產生經濟效益的嚴重地層下陷區的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因天然災害的土地:因天然災害未產生經濟效益的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污染整治場址: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若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則不適用。

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規定註釋-有工作能力之要件

社會救助法第5-3條規定: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界定了有工作能力的要件,同時列出了例外情形:年齡範圍:16歲以上至未滿65歲者。例外情形:包括在學、身心障礙、嚴重傷病、照顧不能自理的親屬、獨自扶養6歲以下子女、懷孕及分娩期間、受監護宣告等情形,這些情況下視為無工作能力。限額規定:同一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家庭中,依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以一人為限。工作能力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義「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的範圍。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只有符合條件的家庭成員被認定為有工作能力,以便正確計算家庭收入和評估救助需求。

社會救助法第六條規定註釋-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之設置

社會救助法第6條規定: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本條文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包括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有義務設置專門負責社會救助業務的單位或指派專責人員。這一規定旨在確保社會救助業務的有效執行和管理。專責單位或人員的設置,可以提高工作效率,保障社會救助的及時性和精確性,並提供專業的服務,確保救助資源的公平分配和有效使用。

社會救助法第七條規定註釋-救助項目從優辦理

社會救助法第7條規定: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本條文規定,當社會救助法中的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中的相同時,應優先辦理社會救助法中的救助項目。這一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受助者能夠獲得最有利的救助待遇,避免不同法律間的重複或衝突。同時,本條文也明確指出,社會救助法中的救助項目不應影響其他法律所規定的福利服務,確保所有社會福利措施能夠並行不悖,協同運作。

社會救助法第八條規定註釋-救助總金額

社會救助法第8條規定: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總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本條文規定了每人每月從政府獲得的救助總金額的上限,即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的基本工資。這一規定的目的在於控制政府救助支出的合理性,避免過度依賴救助,鼓勵個人努力工作、自立自強。同時,這也有助於確保救助資源能夠公平分配,防止濫用救助資源的情況發生。

社會救助法第九條規定註釋-停止社會救助之情形

社會救助法第9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本條文規定了停止社會救助的情形,以確保社會救助資源的公平和有效使用。具體包括以下幾點: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義務向主管機關提供詳實的資料,以便主管機關正確評估其救助需求。停止社會救助的情形:包括提供不實資料、隱匿或拒絕提供所要求的資料、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救助等情形。一旦發現上述情形,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返還所領取之補助:對於已經領取的補助,主管機關可通過書面行政處分命其返還,確保社會救助資源不被濫用。

社會救助法第九條之一規定註釋-通報機制

社會救助法第9-1條規定: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警察人員因執行業務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時,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項通報後,應派員調查,依法給予必要救助。

前二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建立了社會救助的通報機制,確保有需要的個人或家庭能夠及時獲得救助。具體包括以下幾點:通報義務: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及警察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如發現有社會救助需要的個人或家庭,應通報至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與救助:主管機關在接獲通報後,應立即派員進行調查,並依法給予必要的救助,確保受助者能夠及時獲得幫助。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確保通報和救助過程的規範性和效率。這些規定旨在建立一個有效的社會救助網絡,通過多方合作及時發現和幫助有需要的個人或家庭,體現社會對弱勢群體的關懷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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