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第二章生活扶助

19 Jan, 2017

社會救助法第十條規定註釋-生活扶助之申請

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由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申請生活扶助,應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本條文規定了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的程序,確保申請流程的透明與高效。具體包括以下幾點:申請對象:低收入戶可向其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審核流程:主管機關在受理申請後,應於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的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並作出核定。必要時,可委託鄉(鎮、市、區)公所進行調查。文件要求:申請生活扶助需提交的文件及審核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生效時間:經核准的生活扶助自備齊文件之當月起生效,確保申請人能夠及時獲得扶助。

社會救助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生活扶助之方式

社會救助法第11條規定: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現金給付所定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條文規定了生活扶助的方式及其調整機制,具體包括以下幾點:扶助方式: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主,但在實際需要下,也可委託適當的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進行收容。等級設定:現金給付可依據收入差別設定等級,並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金額調整:現金給付的金額每四年調整一次,調整依據是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與前次調整前一年的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若成長率為零或負數,則不予調整。

社會救助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低收入戶補助標準

社會救助法第12條規定: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懷胎滿三個月。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定了在某些特殊情況下,低收入戶可以獲得額外的補助,以應對其特殊需求。具體包括以下幾點:增加補助的情形:成員年滿六十五歲。成員懷胎滿三個月。成員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補助標準:補助金額可在原現金給付基礎上增加,但最高不得超過40%。具體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社會救助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定期辦理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

社會救助法第13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本條文規定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的定期調查制度,以確保救助資源的合理分配和動態管理。具體包括以下幾點:年度調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進行調查,以了解其家庭狀況和經濟變化。需求評估和協助:對於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的家庭,主管機關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其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五年一次的生活狀況調查:主管機關至少每五年舉辦一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發生特殊變化,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社會救助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之訪視及扶助功能

社會救助法第14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關懷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輔導;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生活寬裕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顯不相當者,或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本條文強調了主管機關對受生活扶助者的持續關注與監督。具體包括以下幾點:定期訪視和關懷: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視受扶助者,關懷其生活情形,並提供必要的協助和輔導。調整扶助等級:若受扶助者的收入或資產有所增減,主管機關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符合扶助條件的監控:若受扶助者的生活狀況顯著改善,或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主管機關應停止其扶助。

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就業服務措施

社會救助法第15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本條文旨在透過提供就業服務和相關輔助措施,幫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的有工作能力者實現自立。具體包括以下幾點: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有工作能力的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相關的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創業輔導與補助:主管機關可視需要提供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的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收入免計入政策:參與就業服務措施的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因就業增加的收入在一定期間內可免計入家庭總收入,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可延長一年。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拒絕接受服務者不予扶助:不願接受就業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的,主管機關可不予扶助。此外,不得重複領取其他法令有相同性質的補助。

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協助低收入戶脫貧措施

社會救助法第15-1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協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前項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措施所增加之收入及存款,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之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及存款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旨在透過各種措施幫助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實現自立和脫貧。具體包括以下幾點:脫貧措施的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自行或利用民間資源辦理各種脫貧措施,以幫助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積極自立。收入和存款免計入政策:參與脫貧措施的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因措施增加的收入和存款在一定期間內可免計入家庭總收入和家庭財產,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可延長一年。具體的收入和存款認定、免計入期間及額度限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的規定:脫貧措施的對象、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辦法。

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之二規定註釋-社會排除現象之避免

社會救助法第15-2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促進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社會參與及社會融入,得擬訂相關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

 

本條文旨在防止社會排除現象,促進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的社會參與和融入。具體包括以下幾點:促進社會參與和融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擬訂相關的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及非營利組織社會服務計畫,並提供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參與。活動和計畫:包括各種教育訓練、社區活動和非營利組織的社會服務計畫,旨在增加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的社會參與機會,提升其社會融入感。

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內容

社會救助法第16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設籍於該地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喪葬補助。

五、居家服務。

六、生育補助。

七、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前項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之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定了低收入戶和中低收入戶可以獲得的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以滿足其特定需求。具體包括以下幾點: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包括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托兒補助、教育補助、喪葬補助、居家服務、生育補助及其他必要的救助和服務。視實際需要及財力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根據實際需要及財力,提供上述救助及服務。規定制定:救助對象、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的內容、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

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住宅補貼措施

社會救助法第16-1條規定:

為照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得到適宜之居所及居住環境,各級住宅主管機關得提供下列住宅補貼措施:

一、優先入住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用以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居住之住宅。

二、承租住宅租金費用。

三、簡易修繕住宅費用。

四、自購住宅貸款利息。

五、自建住宅貸款利息。

六、其他必要之住宅補貼。

前項各款補貼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旨在透過住宅補貼措施,改善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的居住環境,具體包括以下幾點:住宅補貼措施:優先入住: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可優先入住政府或民間興辦的出租住宅。租金補貼:補貼承租住宅的租金費用。修繕補貼:補貼簡易修繕住宅的費用。購房貸款利息補貼:補貼自購住宅的貸款利息。自建房貸款利息補貼:補貼自建住宅的貸款利息。其他補貼:提供其他必要的住宅補貼。辦法制定:住宅補貼的資格、補貼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住宅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規定註釋-減免學雜費

社會救助法第16-2條規定: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得申請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前項學雜費減免之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第一項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二月一日施行。

 

本條文規定了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的學雜費減免政策,以減輕其教育負擔,具體包括以下幾點:學雜費減免對象: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成員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的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者。減免基準: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60%。申請辦法:學雜費減免的申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避免重複補助:不得重複領取性質相同的補助。

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三規定註釋-短期生活扶助之提供

社會救助法第16-3條規定:

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針對中低收入戶提供短期生活扶助。

前項扶助之內容、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定了在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時,中央主管機關可提供短期生活扶助,以應對經濟波動對中低收入戶的影響,具體包括以下幾點:短期生活扶助的提供:當國內經濟情形發生重大變化時,中央主管機關可根據實際需要提供短期生活扶助。辦法制定:短期生活扶助的內容、申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遊民安置及輔導

社會救助法第17條規定: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安置輔導;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不願接受安置者,予以列冊並提供社會福利相關資訊。

有關遊民之安置及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為強化遊民之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並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單位),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並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

 

本條文規定了對無家可歸遊民的安置和輔導措施,以確保這一弱勢群體能夠獲得適當的幫助。具體包括以下幾點:警察機關的責任:當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的遊民時,應通知社政機關共同處理。查明遊民的身份,並協助護送至社會救助機構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安置和輔導。如果遊民身份已被查明,應立即通知其家屬。對於不願接受安置的遊民,將其列冊並提供相關社會福利資訊。安置及輔導規定:有關遊民的安置及輔導具體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安置輔導體系的建立:為強化遊民的安置及輔導功能,應以直轄市、縣(市)為單位,結合警政、衛政、社政、民政、法務及勞政機關建立遊民安置輔導體系。定期召開遊民輔導聯繫會報,以協調各部門的合作,提升輔導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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