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第三章醫療補助

20 Jan, 2017

社會救助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申請醫療補助之條件

社會救助法第18條規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本條文規定了申請醫療補助的條件及限制,具體包括以下幾點:申請條件: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低收入戶中有傷病的成員可以申請醫療補助。無法負擔醫療費用者:患有嚴重傷病且無法負擔醫療費用的個人或其扶養義務人可以申請醫療補助。限制條件:若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且可取得醫療給付者,不得再申請醫療補助,避免重複補助。

社會救助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全民健保保險費之補助

社會救助法第19條規定: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二分之一。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補助。

 

本條文規定了對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的補助,具體包括以下幾點:低收入戶保險費補助: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的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全額補助。中低收入戶保險費補助:中低收入戶應自付的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一半。避免重複補助:若其他法令已有相同性質的補助規定,不得重複補助,確保資源合理分配。

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

社會救助法第20條規定: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文規定了醫療補助的具體實施細則,包括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的制定與報備,具體包括以下幾點:制定權責:醫療補助的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和直轄市主管機關制定。報備要求:直轄市主管機關制定的補助項目、方式及標準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確保補助政策的統一性和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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