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一條規定註釋-選擇之債之給付不能

01 Apr, 2011

民法第211條規定:

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但其不能之事由,應由無選擇權之當事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四十條理由謂選擇給付之數宗標的中,因天災不可抗力,或因有選擇權人之過失,致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其債權應存在於餘存給付中,是屬當然之事。但因無選擇權當事人之過失,致不能給付者,則使相對人得請求可能之給付,或請求因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賠償,以保護其利益。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數宗給付中,有自始不能或嗣後不能給付者,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系爭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坐落松柏林小段面積○點二六五八五公頃之土地歸還被上訴人,顯其給付之標的並未特定,是兩造間所成立者應係選擇之債。其選擇權人原則上雖應由債務人即上訴人行使,然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後,上訴人仍未履行,已如上述。是本件之選擇權依上開規定即移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有坐落松柏林小段之土地僅存系爭三筆土地,面積總計○點二五九一九公頃,較上訴人應給予之○點二六五八五公頃為少。依前揭法條意旨,兩造間之選擇之債,顯已因部分給付不能而特定,亦即兩造間債之關係僅存在於餘存之給付即系爭三筆地號土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5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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