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第六章社會救助機構
23 Jan, 2017
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社會福利機構之設立及費用
社會救助法第28條規定: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本條文規定了設立社會福利機構以提供必要的社會救助服務,具體包括以下幾點:設立機構:除利用現有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可根據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必要的機構,以實施本法規定的社會救助服務。費用補助:對於受救助者應支付的費用,由主管機關進行補助,確保受救助者不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獲得必要的幫助。免費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的社會救助機構,對受救助者不收取任何費用,進一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社會救助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之申請設立
社會救助法第29條規定: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三個月。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條文規定了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的申請流程和登記要求,具體包括以下幾點:申請許可: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需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獲得批准。財團法人登記:經許可設立的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在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如有正當理由,可申請延長三個月。備查程序:申請經許可後,需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確保監督管理的透明性和規範性。
社會救助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社會救助法第30條規定:
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定了社會救助機構設立的具體標準,具體包括以下幾點:設立標準:社會救助機構的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確保各機構在設立和運營過程中具有一致性和合規性。監管目標:通過制定標準,確保社會救助機構提供的服務質量和安全,保障受助者的權益。
社會救助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社會救助機構設立標準
社會救助法第30條規定:
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規定了社會救助機構設立的具體標準,旨在確保這些機構能夠提供高質量的服務。具體包括以下幾點:設立標準的制定:社會救助機構的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保障服務質量:通過制定標準,確保社會救助機構在設立和運營過程中保持一致性和合規性,保障受助者的權益和服務質量。
社會救助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委託安置
社會救助法第32條規定:
接受政府委託安置之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依本法之委託安置。
本條文規定了接受政府委託安置的社會救助機構的義務,具體包括以下幾點:不得拒絕委託安置:社會救助機構在接受政府委託進行安置時,除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這些委託安置。保障安置需求:確保在緊急情況下或有特殊需求時,受助者能夠及時得到安置和幫助。
社會救助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派員檢查設備、帳冊及紀錄
社會救助法第33條規定:
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帳冊、紀錄之檢查。
本條文規定了對社會救助機構的監督檢查,確保其運作透明和合規,具體包括以下幾點:檢查範圍: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帳冊、紀錄的檢查。監督管理:通過定期檢查,確保社會救助機構的運作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維護受助者的權益和安全。
社會救助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專業人員辦理業務
社會救助法第34條規定:
社會救助機構之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之。
本條文規定了社會救助機構的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以確保業務的專業性和有效性,具體包括以下幾點:專業人員辦理業務:社會救助機構的各項業務應由具備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員負責,確保服務質量。保障服務質量:透過專業人員的管理和運作,提升社會救助機構的服務水準,確保受助者能夠獲得專業且有效的幫助。
社會救助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詳細列帳及財產管理
社會救助法第35條規定:
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之,並詳細列帳;其有違反者,補助機關得追回補助款。
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供查核。
本條文規定了社會救助機構在接受政府補助時的財務管理要求,具體包括以下幾點:規定用途使用補助: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政府補助款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不得挪用或違規使用。詳細列帳:必須詳細記錄補助款項的使用情況,確保財務透明和可追溯。違反規定的處理:若有違反用途使用補助款的情形,補助機關有權追回補助款,保障公共資金的合理使用。財產管理:依補助款項增置的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便於日後查核,確保財產的有效管理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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