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救助法第八章罰則

25 Jan, 2017

社會救助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違法申請設立之處罰

社會救助法第38條規定:

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於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於前項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公告其名稱;必要時,得令其停辦。

經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廢止其許可。

 

本條文規定了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依規定辦理的處罰措施,具體包括以下幾點:未經許可或未登記的處罰:未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或未於期限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公布其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限期改善期間的限制:在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屆期未改善的處罰:若在限期內未改善,處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至五十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公告其名稱;必要時可令其停辦。拒不遵守停辦令的處罰:若拒不遵守停辦令,處新臺幣二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可廢止其許可。

社會救助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屆期未改善及停辦解散之處罰

社會救助法第39條規定:

社會救助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得令其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及公布其名稱。停辦期限屆至仍未改善或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本條文規定了在限期改善及停辦解散過程中的處罰措施,具體包括以下幾點:限期改善期間的限制:在限期改善期間,不得新增安置受救助者,違反者處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屆期未改善的處罰:若在限期內未改善,處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必要時可令其停辦一個月至一年,並公布其名稱。停辦期限屆至仍未改善或違法情節重大者,應廢止其許可,屬法人者可予解散。拒不遵守停辦令的處罰:若拒不遵守停辦令,處新臺幣二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並按次處罰。

社會救助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罰則

社會救助法第40條規定:

社會救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經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該機構安置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其未能安置時,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接管。

 

本條文規定了在社會救助機構停辦、停業、歇業及撤銷或廢止許可時,對受救助者安置的要求和處罰措施,具體包括以下幾點:適當安置:社會救助機構在停辦、停業、歇業或撤銷、廢止許可時,應對其安置的人員進行適當安置。主管機關協助安置:若機構未能安置,主管機關應協助安置,機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強制實施,並處新臺幣六萬元至三十萬元罰鍰。接管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可接管該機構。

社會救助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罰則

社會救助法第41條規定:

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許可。

 

本條文規定了對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處罰措施,具體包括以下幾點:違反規定的處罰: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委託安置)或第三十三條(設備、帳冊、紀錄檢查)規定者,主管機關可處新臺幣二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鍰,並可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的處罰:若在限期內未改善,主管機關可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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