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保護法

28 Jan, 2017

證人保護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

證人保護法第1條規定:

為保護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之證人,使其勇於出面作證,以利犯罪之偵查、審判,或流氓之認定、審理,並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證人保護法第一條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那些在刑事案件及檢肅流氓案件中出面作證的證人。這條法律的主要目的是確保證人能夠在不受威脅和恐嚇的情況下勇敢地出面作證,從而促進犯罪的偵查和審判工作,或是流氓的認定和審理程序的進行。同時,此法也考慮到維護被告或被移送人的合法權益。若本法中沒有特別規定的事項,則適用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以補充和完善證人保護的法律框架。

證人保護法第二條規定註釋-刑事案件之範圍

證人保護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或第十七條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證人保護法第二條列舉了該法所涵蓋的刑事案件範圍,這些案件的罪名具有嚴重性,其最輕本刑通常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涉及特定條例中的嚴重犯罪行為。此範圍的限定旨在集中保護那些涉及重大犯罪案件中的證人,以確保他們能夠在不受報復威脅的情況下提供關鍵證據,促進司法公正。

證人保護法第三條規定註釋-保護證人之範圍

證人保護法第3條規定:

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

 

證人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了受保護證人的範圍。根據此條規定,只有那些願意在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出庭作證,並能夠陳述自己見聞的犯罪事實或流氓行為事證,並且願意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的證人才在保護範圍之內。這條規定旨在鼓勵證人積極參與司法過程,同時確保證人的供述能夠經受住法律的檢驗,從而提高證據的可信度和公正性。

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規定註釋-證人保護書之核發、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及管轄法院

證人保護法第4條規定: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但時間急迫,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

司法警察機關於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證人有前項受保護必要之情形者,得先採取必要之保護措施,並於七日內將所採保護措施陳報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認該保護措施不適當者,得命變更或停止之。

聲請保護之案件,以該管刑事或檢肅流氓案件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本條文的目的是在於確保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的安全,當他們因出庭作證而面臨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可能受到威脅時,法院或檢察官可以依職權或根據多方人士的申請,核發證人保護書,以提供必要的保護措施。當情況緊急,來不及核發證人保護書時,可以先行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司法警察機關在調查刑事或流氓案件時,如認為有必要保護證人,也可以先行採取保護措施,並在七日內報告檢察官或法院。檢察官或法院如果認為這些措施不適當,可以命令變更或停止。聲請保護的案件應由負責該刑事或流氓案件的法院來管轄。

證人保護法第五條規定註釋-聲請證人保護書應以書面記載之事項

證人保護法第5條規定:

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作證之案件。

三、作證事項。

四、請求保護之事由。

五、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六、請求保護之方式。

 

此條規定了申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時應包含的書面資料,以確保申請的完整性和合法性。這些資料包括申請人及受保護人的基本身份資訊,所涉案件的詳細資料,作證事項,申請保護的原因及必要性,和所需的保護方式。這樣可以使檢察官或法院在審核申請時,有充分的資料來判斷是否應該核發保護書。

證人保護法第六條規定註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之事項

證人保護法第6條規定:

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一、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受危害之程度及迫切性。

二、犯罪或流氓行為之情節。

三、犯罪或流氓行為人之危險性。

四、證言之重要性。

五、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個人狀態。

六、證人與犯罪或流氓活動之關連性。

七、案件進行之程度。

八、被告或被移送人權益受限制之程度。

九、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條列舉了檢察官或法院在核發證人保護書時應考慮的各項因素,以確保決策的全面性和合理性。這些因素包括證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受危害的程度及迫切性、案件的嚴重性和嫌疑人的危險性、證言的重要性、證人的個人狀態及其與案件的關連性、案件的進行程度、被告權益的受限程度,以及公共利益的維護等。這些考量因素有助於確保保護措施的合理性,平衡各方利益,並促進司法公正。

證人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註釋-核發證人保護書應記載之事項

證人保護法第7條規定:

檢察官或法院核發證人保護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及受保護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二、作證之案件。

三、保護之事由。

四、有保護必要之理由。

五、保護之措施。

六、保護之期間。

七、執行保護之機關。

前項第五款之保護措施,應就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列方式酌定之。

 

本條規定了檢察官或法院在核發證人保護書時必須記載的詳細事項,以確保保護措施的有效實施。這些事項包括申請人及受保護人的基本身份資訊、涉及的案件、保護的原因和必要性、具體的保護措施、保護的期間及執行保護的機關。保護措施應根據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列的方式酌情決定,確保其適當性和可行性。

證人保護法第八條規定註釋-證人保護之執行機關

證人保護法第8條規定:

證人保護書,由檢察官或法院自行或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執行保護機關執行之。

前項執行機關,得依證人保護書之意旨,命受保護人遵守一定之事項,並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其職務。

所有參與核發及執行第一項保護措施之人,對保護相關事項,均負保密義務。

 

本條規定了執行證人保護措施的機構可以是檢察官、法院、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指定的保護機關。這些機關可依據證人保護書的要求,命令受保護人遵守一定的規定,並且可以在其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此外,參與核發和執行保護措施的人員都負有保密義務,以確保保護措施的安全和有效性。

證人保護法第九條規定註釋-證人保護之停止或變更措施

證人保護法第9條規定:

執行證人保護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四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停止或變更保護措施:

一、經受保護人同意者。

二、證人就本案有偽證或誣告情事,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三、受保護人違反前條第二項應遵守之事項者。

四、受保護人因案經羈押、鑑定留置、收容、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移送監獄或保安處分處所執行者。

五、應受保護之事由已經消滅或已無保護之必要者。

 

本條規定了檢察官或法院可以停止或變更證人保護措施的情況,包括受保護人同意停止保護、證人被確定偽證或誣告、受保護人違反應遵守的事項、受保護人因其他案件被拘押或收容以及保護的原因已經消失或不再需要保護的情形。這些規定確保了保護措施的靈活性和適時調整,以應對各種變化情況。

證人保護法第十條規定註釋-繼續保護及重新保護之措施

證人保護法第10條規定:

保護措施之執行機關,應隨時檢討執行情形,如危害之虞已消失或無繼續保護之必要者,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後,停止執行保護措施。但其因情事變更仍有繼續保護之必要者,得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變更原有之保護措施。

停止執行保護之案件,有重新保護之必要者,檢察官或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第四條第一項之人或執行保護機關之聲請,再許可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

 

本條規定了保護措施的動態管理機制。執行機關需隨時檢討保護措施的執行情形,當危害已消失或無需繼續保護時,經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同意後,可以停止保護措施。但若情況變更,仍有繼續保護的必要時,可經同意後變更原有措施。若停止保護後,又出現重新保護的必要,檢察官或法院可依職權或申請重新許可保護措施,確保證人的安全隨時得到保障。

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身分資料之處理及保密、訊問證人之方式

證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

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

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

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於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

 

本條規定了對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其真實姓名及其他可識別身份的資料應以代號代替,並且在筆錄或文書中不得記載可識別身份的資料,簽名也應以按指印代替。這些資料應另行封存,不得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的其他機構或個人閱覽。對這些證人在偵查或審理中的訊問,應採取蒙面、變聲、變像、視訊等適當隔離方式,以確保其身份保密。

證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隨身保護及禁止或限制之裁定

證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遭受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或檢察官得命司法警察機關派員於一定期間內隨身保護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人身安全。

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禁止或限制特定之人接近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身體、住居所、工作之場所或為一定行為。

法院或檢察官為前項之禁止或限制時,應核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保護之人及保護地點。

二、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

三、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

四、禁止或限制特定人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

五、執行保護之司法警察機關應對受保護人為特定行為之內容。

前項證人保護書,應送達聲請人、應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及執行保護措施之司法警察或其他相關機關。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得對檢察官或法院第二項之命令或裁定聲明不服,其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本條規定了當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的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害之虞時,法院或檢察官可以命令司法警察機關派員隨身保護受保護人的安全。必要時,還可以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受保護人的身體、住居所或工作場所。法院或檢察官在核發證人保護書時,應明確記載受保護人、保護地點、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及相關保護措施內容,並將保護書送達相關人員和機構。受禁止或限制之人如果對命令或裁定不服,可以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聲明不服。這些措施旨在全面保障證人的安全,防止其受到威脅或傷害。

證人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短期生活安置

證人保護法第13條規定:

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係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且短期內有變更生活、工作地點及方式之確實必要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命付短期生活安置,指定安置機關,在一定期間內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轉業,並給予生活照料。

前項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但必要時,經檢察官或法院之同意,得延長一年。所需安置相關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

法院或檢察官為第一項短期生活安置之決定,應核發證人保護書行之,並應送達聲請人、安置機關及執行保護措施之相關機關。

 

本條規定了在證人或其密切利害關係人面臨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危害時,可由法院或檢察官決定進行短期生活安置。此安置措施包括指定安置機構將受保護人安置於適當環境或協助其轉業,並提供必要的生活照料。安置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經法院或檢察官同意可延長一年。安置所需經費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這些措施旨在確保受保護人的安全和基本生活保障。

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證人免責協商

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情形準用之。

 

本條規定了證人免責協商的條件和程序。針對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嫌疑人,如果其在偵查中提供了重要證據,並且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責。即使被告或嫌疑人非正犯或共犯,但其提供的信息能幫助追訴其他涉及該案件之人,檢察官也可根據情節輕重及公共利益等因素,對其所涉之罪行予以不起訴或減輕處罰。這一制度的設立旨在鼓勵犯罪相關人員提供有價值的證據,從而提高案件偵破和追訴的效率。

證人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準用

證人保護法第15條規定:

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有保護必要時,準用保護證人之規定。

政府機關依法受理人民檢舉案件而認應保密檢舉人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者,於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時,得請求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依本法身分保密之規定施以保護措施。

 

本條將證人保護的範圍擴大至檢舉人、告發人、告訴人或被害人,當他們有保護必要時,適用證人保護的相關規定。政府機關在受理檢舉案件並認為應保密檢舉人身份時,案件移送至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後,可以請求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依據本法進行身分保密和保護措施。這些規定確保了檢舉人等相關人的安全,鼓勵他們積極協助司法機關偵破案件。

證人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洩密罪之處罰

證人保護法第16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依本法應受身分保密證人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前兩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證人之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規定了洩露或交付保密證人信息的處罰措施,以確保證人身份保密。公務員洩露或交付應保密的證人資料,將被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即使是未遂犯也會被處罰。如果因過失洩露,則處以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保密資料並洩露的,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這些規定旨在嚴格保護證人的安全和隱私,防止其身份被不當洩露。

證人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違反禁或限制裁定之處罰

證人保護法第17條規定:

受禁止或限制之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經執行機關制止不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規定了對違反禁制令或限制裁定行為的處罰。若受禁止或限制之人故意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執行機關制止仍不聽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此規定旨在確保法院或檢察官所下達的禁制令或限制裁定能夠得到嚴格遵守,從而有效保護證人及其密切利害關係人的安全。

證人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妨害或報復證人到場作證之加重處罰

證人保護法第18條規定:

意圖妨害或報復依本法保護之證人到場作證,而對受保護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依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條規定了對妨害或報復證人行為的加重處罰。若有人意圖妨害或報復受保護證人到場作證,並對其實施犯罪行為,則在其所犯之罪的基礎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旨在嚴厲打擊對證人的報復行為,保障證人能夠在沒有威脅的情況下勇敢出面作證,從而維護司法公正。

證人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偽證罪之處罰

證人保護法第19條規定:

依本法保護之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向該管公務員為虛偽陳述者,以偽證論,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規定了受保護證人如果在與案件有重要關係的事項上,向相關公務員作出虛偽陳述,將以偽證罪論處。此規定強調了證人提供真實陳述的重要性,違者將被處以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這不僅保護了司法過程的公正性,也確保了證人陳述的可信度和可靠性。

證人保護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訴訟辯論之不公開

證人保護法第20條規定:

訴訟之辯論,有危害證人生命、身體或自由之虞者,法院得決定不公開。

 

本條規定當訴訟辯論可能對證人的生命、身體或自由造成危害時,法院有權決定不公開辯論。此規定旨在保護證人的安全,防止因公開辯論而遭受報復或威脅。這一措施有助於證人能夠在無壓力和無威脅的環境下作證,確保訴訟過程的公平和公正。

證人保護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軍事案件之準用

證人保護法第21條規定:

本法之規定,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之案件,準用之。

 

本條明確規定,本法的證人保護措施同樣適用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的案件。這表示無論是在普通法院還是軍事法院,證人都享有同等的保護措施,保障其安全和權益。這有助於統一證人保護的標準,確保所有證人在不同的司法環境下都能得到應有的保護。

證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施行細則

證人保護法第22條規定:

本法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本條規定了證人保護法的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制定。這意味著,具體的操作規範和程序細節需要由這兩個機構共同商定和確立,以確保法律的實施具有一致性和可操作性。通過制定施行細則,可以更好地解釋和執行法律條文,確保證人保護措施在實際運作中得到有效執行。

證人保護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證人保護法第23條規定: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規定了證人保護法的施行日期。根據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2006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的條文,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而一百零五年(2016年)3月25日修正的條文,則由行政院決定其具體施行日期,其他未特別指明的條文自公布日即行施行。這樣的規定確保了新修正條文能夠在適當的時間生效,為法律的平穩過渡和實施提供了足夠的準備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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