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29 Jan, 2017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規定:

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條文揭示了立法的雙重目的:一方面是保障個人的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另一方面是確保國家安全和維護社會秩序。這意味著本法在保護個人權利的同時,也考慮到公共利益和國家安全的需求,這是一種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條規定註釋-通訊監察之限度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條規定: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此條文規範了通訊監察的適用範圍及限度,強調通訊監察只能在確保國家安全和維持社會秩序的必要情況下進行,並且要求監察行為不能超越達成目的的必要限度。此外,監察行為應選擇對個人隱私侵害最少的適當方法,這體現了法律對個人隱私權的保護原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條規定註釋-通訊之定義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稱通訊如下:

一、利用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傳輸或接收符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信息之有線及無線電信。

二、郵件及書信。

三、言論及談話。

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此條文定義了「通訊」的範圍,包括電信設備傳送的信息(如符號、文字、影像、聲音等)、郵件及書信,以及言論和談話。條文強調,只有在有事實基礎表明受監察人對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的合理期待時,這些通訊內容才能受到本法的保護,這進一步限定了法律保護範圍,防止濫用監察權。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四條規定註釋-受監察人之定義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規定:

本法所稱受監察人,除第五條及第七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本條文擴大了「受監察人」的定義範圍,除了直接進行通訊的人之外,也包括那些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及處所的人。這表示,任何與通訊相關的協助者也可能成為監察的對象,從而增強了通訊監察的全面性和有效性。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規定註釋-得發通訊監察書之情形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賄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七、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八、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聲請不合法定程序、不備理由、未經釋明或釋明不足者,法院應予駁回。其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檢察官或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應以單一監察對象為限,同一偵、他字或相牽連案件,得同時聲請數張通訊監察書。

 

本條文詳細規定了在什麼情況下可以發出通訊監察書。只有在有確鑿證據顯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及特定嚴重罪行,並且這些罪行對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構成重大威脅時,才能發出通訊監察書。此外,必須有相當理由相信通訊內容與案件有關,且無法或難以通過其他方式蒐集證據。條文還規定了通訊監察書的申請和核發程序,確保這一過程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六條規定註釋-檢察官得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或有事實足信有其他通訊作為前條第一項犯罪連絡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十一條所定之事項,並於二十四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

法院應設置專責窗口受理前項聲請,並應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未於四十八小時內補發者,應即停止監察。

 

本條文規定了在緊急情況下檢察官可以先口頭通知執行通訊監察的情形。當有足夠證據顯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及特定嚴重罪行,並且存在迫切需要防止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的急迫危險時,司法警察機關可以報請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必須在24小時內向法院申請補發通訊監察書,否則應停止監察。法院也應設置專責窗口,以便快速處理這類緊急情況,並確保在48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否則監察應即停止。這條文確保在緊急情況下能迅速反應,同時也設有機制以防止濫用。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七條規定註釋-收集情報通訊監察之目的及對象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7條規定:

為避免國家安全遭受危害,而有監察下列通訊,以蒐集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情報之必要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得核發通訊監察書。

一、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內之通訊。

二、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跨境之通訊。

三、外國勢力、境外敵對勢力或其工作人員在境外之通訊。

前項各款通訊之受監察人在境內設有戶籍者,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應先經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應即將通訊監察書核發情形,通知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之專責法官補行同意;其未在四十八小時內獲得同意者,應即停止監察。

 

此條文規定了針對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的通訊監察,以避免國家安全受到威脅。通訊監察的對象包括外國勢力及其工作人員在境內、跨境及境外的通訊。對於在境內設有戶籍的受監察人,通訊監察書的核發需經高等法院專責法官同意。但若情況緊急,仍可先行核發,並在事後48小時內補行同意。此條文確保在保護國家安全的同時,也對通訊監察行為設有嚴格的法律程序和限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八條規定註釋-外國勢力及境外敵對勢力之定義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8條規定:

前條第一項所稱外國勢力或境外敵對勢力如下:

一、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或其所屬機關或代表機構。

二、由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指揮或控制之組織。

三、以從事國際或跨境恐怖活動為宗旨之組織。

 

此條文明確了外國勢力及境外敵對勢力的範圍,包括外國政府、外國或境外政治實體及其所屬機關或代表機構,受外國政府或境外政治實體指揮或控制的組織,以及從事國際或跨境恐怖活動的組織。這一明確的定義有助於在實際操作中識別和監察特定的外國勢力及敵對勢力。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條規定註釋-所得資料之運用及處置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0條規定: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此條文規範了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獲得資料的使用和處置。這些資料主要用於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但如果發現涉及第五條所規定的嚴重犯罪,應將資料移送相關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這條文在保障國家安全的同時,也確保了對犯罪行為的法律追訴。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通訊監察書應載事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規定:

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監察對象。

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受監察處所。

五、監察理由。

六、監察期間及方法。

七、聲請機關。

八、執行機關。

九、建置機關。

前項第八款之執行機關,指蒐集通訊內容之機關。第九款之建置機關,指單純提供通訊監察軟硬體設備而未接觸通訊內容之機關。

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程序,不公開之。

 

本條文詳細列出了通訊監察書必須包含的內容,確保監察行為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和規範。通訊監察書需載明案件由來及涉嫌違反的法律條文、監察對象及其識別特徵、監察的理由及方式、聲請機關和執行機關等資訊。此外,執行機關和建置機關的定義也有所區分,前者負責蒐集通訊內容,後者僅提供設備。整個程序不公開進行,保障執法的隱密性。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註釋-聲請核發調取票及其應記載事項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1條規定:

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

第一項之急迫原因消滅後,應向法院補行聲請調取票。

調取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調取之通信紀錄或使用者資料。

三、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調取及調取後應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核發調取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有調取第七條之監察對象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必要者,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不受前七項之限制。

 

此條文規定了檢察官在偵查某些嚴重犯罪時,若需要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應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聲請書應包括案件由來及其他必要資訊。在緊急情況下,可先行調取,事後再補行聲請。條文還列出了調取票應記載的事項,並規定整個程序不公開。這樣做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偵查過程的合法性和保密性,同時在必要時提供靈活性以應對緊急情況。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通訊監察之期間及延長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規定: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一年;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提出聲請。但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一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重行聲請。

第五條、第六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偵查中檢察官、審判中法官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第七條之通訊監察期間屆滿前,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此條文規範了通訊監察的期間及其延長程序。對於第五條和第六條規定的通訊監察,每次不得超過30日;對於第七條規定的通訊監察,每次不得超過一年。若有繼續監察的必要,必須在期限屆滿前兩日內提出聲請,並說明具體理由。此外,若在監察期間內檢察官或法官認為不再需要繼續監察,應立即停止監察。這些規定確保通訊監察的時間控制在合理範圍內,防止濫用權力。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通訊監察之方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規定: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執行通訊監察,除經依法處置者外,應維持通訊暢通。

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本條文規定了通訊監察的具體方法,包括截收、監聽、錄音等多種方式,但明確禁止在私人住宅內裝置竊聽或錄影設備,強調對私人空間的尊重。執行通訊監察時,除非依法處置,應保持通訊的正常運作,避免影響被監察人的正常通訊。監察內容應每三日取回,且對於明顯無關的內容不得翻譯,以防止過度侵犯隱私。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4條規定:

通訊監察之執行機關及處所,得依聲請機關之聲請定之。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時,由核發人指定之;依第七條規定核發時,亦同。

電信事業及郵政事業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其協助內容為執行機關得使用該事業之通訊監察相關設施與其人員之協助。

前項因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所生之必要費用,於執行後,得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其項目及費額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電信事業之通訊系統應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機關建置、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但以符合建置時之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並不得逾越期待可能性。

前項協助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所生之必要費用,由建置機關負擔。另因協助維持通訊監察功能正常作業所生之必要費用,由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公告之。

 

本條文規範了通訊監察的執行機關及其處所的確定方式,聲請機關可提出建議,法官可依職權指定。電信及郵政事業有義務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提供必要設施及人員協助,並可請求執行機關支付必要費用。條文也要求電信事業的通訊系統具備配合監察的功能,並協助建置和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但以科技及經濟上合理性為限。協助建置和維持系統所需的費用分別由建置機關和交通部會商有關機關負擔。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監察通訊結束時之通知義務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規定:

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本條文規定了在通訊監察結束時,執行機關須通知受監察人的義務。通知應包含受監察人的基本資訊、監察案件的詳細情況以及救濟程序。若通知可能妨害監察目的或無法通知,應同時報告。通訊監察結束後,若檢察官或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在一個月內未通報,法院應在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對於不能通知的情況,法院可免於通知,但需每三個月向法院報告原因。通知由司法事務官負責,並包括受監察的電信服務用戶。此條文確保監察結束後受監察人知悉相關情況,保障其權利。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執行機關之報告義務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6條規定:

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後,應按月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形。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並得隨時命執行機關提出報告。

第五條、第六條通訊監察之監督,偵查中由檢察機關、審判中由法院,第七條通訊監察之監督,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派員至建置機關,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

 

此條文規定了執行通訊監察的機關每月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的法官或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執行情況的義務。檢察官、法官或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有權隨時要求執行機關提交報告。監察的監督在偵查中由檢察機關負責,審判中由法院負責,而涉及國家安全的監察由國家情報工作機關監督,並可派員至現場或使用電子設備進行監督。偵查中案件,法院應定期派員監督執行機關的工作,確保通訊監察依法進行。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通訊監察統計年報之製作及內容以及定期上網公告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6-1條規定:

通訊監察執行機關、監督機關每年應製作該年度通訊監察之相關統計資料年報,定期上網公告並送立法院備查。

前項定期上網公告,於第七條規定之通訊監察,不適用之。

第一項統計資料年報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聲請及核准通訊監察之案由、監察對象數、案件數、線路數及線路種類。依第十一條之一之調取案件,亦同。

二、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案件,其停止情形。

三、依第十五條之通知或不通知、不通知之原因種類及原因消滅或不消滅之情形。

四、法院依前條規定監督執行機關執行之情形。

五、依第十七條資料銷燬之執行情形。

六、截聽紀錄之種類及數量。

 

此條文規定了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及監督機關每年需製作通訊監察相關統計年報,並定期上網公告及送立法院備查,但涉及國家安全的監察不適用此規定。年報內容包括通訊監察的申請及核准情況、監察對象數量、案件數量、線路種類及數量,監察的停止情況,通知受監察人的情況及原因,法院監督情形,資料銷燬的執行情形,及截聽紀錄的種類和數量。這些資料提供了監察活動的透明度和問責性。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監察所得資料之留存及銷燬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7條規定: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以銷燬。

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派員在場。

 

本條文詳細規定了監察所得資料的保存和銷燬程序。所有資料應封存並蓋印,保存完整且不得變更,除非需要作為證據或有必要長期保存,否則應在監察結束後保存五年,然後銷燬。與監察目的無關的資料應立即銷燬,但需報請相關機關許可。在銷燬資料時,應記錄相關事實並有相關人員在場監督,確保資料處理的透明和合法性。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之保密,及相關資料之處置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規定:

依本法監察通訊所得資料,不得提供與其他機關(構)、團體或個人。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之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通訊監察書之聲請、核發、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保管、使用、銷燬,應就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建立連續流程履歷紀錄,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連線。

前項其他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每月應將所有截聽紀錄以專線或保密方式傳遞至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本條文強調了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的保密性,原則上不得向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提供,除非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規定的監察目的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針對通訊監察書的聲請、核發、執行及所得資料的保管、使用和銷燬,要求建立完整的流程履歷紀錄,並與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連線,以確保資料處理的透明性和可追溯性。此外,其他執行通訊監察的機關每月需將所有截聽紀錄以保密方式傳送至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保障資料的安全和機密性。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八條之一規定註釋-另案監聽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1條規定: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本條文規定了在通訊監察過程中如果取得了與其他案件有關的內容,這些內容原則上不能作為證據,除非在發現後七日內報告法院,並經法院認可該案件與原監察案件具關連性或屬於第五條第一項所列的重大犯罪。對於無關的內容或衍生證據,必須銷燬,不能用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違規監聽所得的內容和證據亦不能作為證據,需依第十七條規定銷燬,這確保了通訊監察的合法性和程序正義。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洩漏監察所得資料之賠償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9條規定:

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

得之資料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

 

本條文規定了在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下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所得資料的情況下,相關人員需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使沒有財產上的損失,也可以請求相應的賠償金額,並可以要求對名譽侵害的回復措施。賠償請求權不能讓與或繼承,但如果已經依契約承諾或已提起訴訟的金額賠償請求權,則不受此限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賠償金額之計算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0條規定:

前條之損害賠償總額,按其監察通訊日數,以每一受監察人每日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但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額高於該金額者,不在此限。

前項監察通訊日數不明者,以三十日計算。

 

本條文規定了違法監察通訊的賠償金額計算方法。損害賠償總額按監察通訊的日數計算,每日賠償金額在新台幣一千元至五千元之間。若能證明實際損害高於此標準,則按實際損害額計算。若監察通訊的日數不明,則按三十日計算。這樣的規定提供了一個基礎的賠償標準,同時允許實際損害超出標準時進行調整。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1條規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本條文規定了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權利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兩年內未行使即告消滅;即使權利人不知悉,自損害發生起五年後,請求權亦消滅。此規定確保請求權在合理期間內行使,防止權利長期懸而不決。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執行職務洩漏資料之賠償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2條規定:

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

 

本條文規定了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在執行職務時,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所得資料,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賠償責任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規定,即被害人可以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並按照每日監察通訊日數計算賠償金額。這些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的權益,並對濫用職權行為進行有效約束。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補充法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3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規定。

 

本條文明確規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的損害賠償除了依據本法規定外,還應適用民法和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這意味著在通訊監察引起的損害賠償問題上,如果本法沒有具體規定,可以依照民法和國家賠償法進行處理,提供了一個更全面的法律依據保障受害人的權益。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規定: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文規定了對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的刑罰。一般情況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是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的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利用職務或業務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此罪,處六個月至五年有期徒刑。若有意圖營利,則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些規定旨在嚴格懲處濫用監察權力行為,維護公民的通訊隱私權。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罰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5條規定:

明知為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文規定了對非法洩漏或交付違法監察所得資料的刑罰。明知資料是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仍無故洩漏或交付者,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若有意圖營利,則處六個月至五年有期徒刑。這些規定旨在防止非法利用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保護個人隱私權和資料安全。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洩漏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之刑罰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規定: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官或檢察官執行本法而有法官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九條第四項各款情事者,應移送個案評鑑。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將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條文規定了對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洩漏通訊監察所得資料的刑罰。因職務知悉或持有應秘密的監察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或檢察官在執行本法時,若有違反法官法相關條款的情況,應移送個案評鑑。若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將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也將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些規定旨在嚴格管控通訊監察資料的使用和保密,防止濫用權力。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非公務員洩漏資料之處罰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8條規定: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之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針對非公務員在職務或業務中知悉或持有應秘密的監察資料而無故洩漏或交付的情況,規定了相應的刑罰。違者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二萬元以下罰金。這一規定強調了即使非公務員也必須對監察資料保密,防止資料的非法洩漏。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不罰之情形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規定:

監察他人之通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依法律規定而為者。

二、電信事業或郵政機關(構)人員基於提供公共電信或郵政服務之目的,而依有關法令執行者。

三、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

 

本條文列出了通訊監察不受處罰的三種情形:依法進行的通訊監察。電信或郵政機關人員基於提供公共服務的目的,依有關法令執行的通訊監察。監察者為通訊的一方或已經得到通訊一方事先同意且非出於不法目的的情況。這些規定確保在合法和正當目的下進行的通訊監察不會受到法律懲罰,保障了合法執法和正當行為的進行。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告訴乃論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0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條文規定,對於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洩漏違法監察所得資料(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及非公務員洩漏應秘密之資料(第二十八條)這些罪行,必須由被害人提出告訴才能追究其刑事責任,屬於告訴乃論之罪。這一規定保障了被害人的主動權,讓他們可以決定是否追究侵權行為者的責任。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罰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1條規定: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構),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本條文規定了對於不履行協助通訊監察義務的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的罰則。若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交通部可處以新台幣五十萬元至二百五十萬元的罰鍰。如果在限期內仍不遵行,將按日連續處罰,並可能撤銷其特許或許可。這一規定旨在確保相關機構履行其協助義務,以保障通訊監察的合法執行。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軍事審判機關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2條規定: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本條文規定,軍事審判機關在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案件時,通訊監察應準用本法的規定。這意味著軍事審判機關在進行通訊監察時,必須遵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的各項規定,以確保通訊監察的合法性和程序正義。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二條之一規定註釋-通訊監察執行之監督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2-1條規定:

法務部每年應向立法院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立法院於必要時,得請求法務部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

立法院得隨時派員至建置機關、電信事業、郵政事業或其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事業及處所,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監督通訊監察執行情形。

本法未規定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條文規定了通訊監察執行的監督機制。法務部每年應向立法院報告通訊監察的執行情況,立法院可隨時請求法務部報告並調閱相關資料。立法院也有權派員至相關機構或使用電子監督設備,對通訊監察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這些規定旨在確保通訊監察的透明度和合法性,保障公民的權利。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施行細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3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本條文規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制定。這確保了施行細則的權威性和合法性,為本法的具體執行提供了明確的指導和規範。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4條規定: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及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五個月施行;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文規定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各次修正條文的施行日期。除特別規定由行政院定施行日期的條文外,其他修正條文一般在公布後五個月內施行,保障了法律條文的即時生效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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