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一章仲裁協議

01 Feb, 2017

仲裁法第一條規定註釋-仲裁協議

仲裁法第1條規定:

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

前項爭議,以依法得和解者為限。

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

 

適用範圍:仲裁協議適用於當事人之間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的爭議。這些爭議必須是法律上可以通過和解解決的,否則不能進行仲裁。書面形式:仲裁協議必須以書面形式訂立。這樣的要求是為了確保協議的明確性與法律效力。書面形式的認定:即使沒有正式的仲裁協議書,只要當事人之間有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的通訊,且這些通訊足以認定雙方有仲裁的合意,即視為仲裁協議成立。這意味著電子郵件或其他電子形式的文件也可以構成有效的仲裁協議。

仲裁法第二條規定註釋-仲裁協議不生效力之情形

仲裁法第2條規定:

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非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係所生之爭議而為者,不生效力。

 

法律關係的要求:仲裁協議必須針對特定的法律關係及該法律關係所生的爭議。若協議的內容並非基於特定的法律關係或與該法律關係無關,該協議將不具有效力。舉例說明:例如,如果當事人之間並無具體的合同或法律關係,而只是笼统地約定將所有爭議提交仲裁,這樣的仲裁協議將不會生效。

仲裁法第三條規定註釋-仲裁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

仲裁法第3條規定:

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認定;其契約縱

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

 

獨立性原則:仲裁條款被視為獨立於其所屬契約的條款,即使主契約因各種原因無效或失效,仲裁條款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保障仲裁機制:這一規定保障了仲裁機制的穩定性和可執行性,避免因主契約無效而使仲裁條款失效。

仲裁法第四條規定註釋-不遵守仲裁協議所提之訴訟

仲裁法第4條規定:

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

 

停止訴訟程序: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仲裁協議提起訴訟,另一方可以請求法院停止訴訟程序,並要求原告在一定期間內提交仲裁。例外情形:如果被告已經就本案進行了言詞辯論,則不能請求停止訴訟程序。逾期處理:如果原告在法院規定的期間內沒有提交仲裁,法院應駁回其訴訟。撤回訴訟的效果:當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仲裁成立後,視為原告撤回起訴,這樣可以避免雙重訴訟程序並確保仲裁的優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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