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註釋-選擇之溯及效力

02 Apr, 2011

民法第212條規定:

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三十九條理由謂既被選擇之給付,不啻從始即為債之標的,故選擇者,不過除去其他之標的而已。選擇使溯及債權發生時生其效力,自屬當然之事。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選擇之債,係於數宗給付中,得選擇其一以為給付之債,選擇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民法第208條、第209條、第212條定有明文。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為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特定之給付,最高法院78年台上第1753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兩造於93年12月17日簽訂系爭特別約定後,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15日內為購買更新後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約付清價款及辦理簽約手續,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收到上訴人提供之建築物平面圖後,以96年3月26日存證信函通知選擇購買9樓B戶,又於96年4月2日收到停車位平面圖後,以96年4月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確認購買9樓B戶及第18、19號車位,而因9樓B戶不足91坪,依系爭特別約定之約定計算,連同第18、19號停車位與系爭土地持分,其總價為16,767,61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特別約定中關於「被上訴人得一次付清價金1694萬元,向上訴人購買更新後之9樓、10樓或2樓、3樓任一樓層之房屋91坪、2位車位及土地持分」之約定,業因被上訴人行使選擇權,使標的物特定為9樓B戶房屋、第18、19號車位及依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之土地持分,價金亦特定為16,767,615元,被上訴人因而得依選擇後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為特定之給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特別約定之選擇權已不復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1號判決)。

 


瀏覽次數:576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