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二章仲裁庭之組織

01 Feb, 2017

仲裁法第五條規定註釋-仲裁人

仲裁法第5條規定:

仲裁人應為自然人。

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

 

自然人限制: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人必須是自然人,這意味著只有個體人員才能擔任仲裁人,不能是法人或其他組織團體。無效約定:如果當事人在仲裁協議中約定某個法人或團體(如公司或協會)作為仲裁人,該約定視為未約定仲裁人。這樣的設計是為了確保仲裁人的獨立性和公正性。

仲裁法第六條規定註釋-仲裁人之資格

仲裁法第6條規定: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基本要求:仲裁人必須是信望素孚且具備公正性的人士,並且需要擁有一定的法律或其他專門領域的知識和經驗。具備資格:仲裁人需符合以下任一資格:曾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擔任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相關專業職業超過五年。曾在國內或國外的仲裁機構擔任仲裁人。擔任教育部認可的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超過五年。具備某一特殊領域的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工作超過五年。

仲裁法第七條規定註釋-不得為仲裁人之情形

仲裁法第7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未成年人。

 

刑事犯罪限制:曾犯貪污、瀆職罪且經判刑確定者,以及犯其他罪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者,均不得擔任仲裁人。公權褫奪:被宣告褫奪公權且尚未復權者,亦不得擔任仲裁人。經濟狀況限制:破產且尚未復權者也不能擔任仲裁人,以確保仲裁人的經濟狀況穩定,避免因經濟問題影響公正性。法律行為能力限制: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及未成年人,皆不得擔任仲裁人,以確保仲裁人具備完全的法律行為能力和判斷能力。

仲裁法第八條規定註釋-仲裁資格及訓練講習

仲裁法第8條規定: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亦適用本法訓練之規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應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未定期參加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訓練及合格證書: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除特定情形外,需經過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後,才能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豁免情形:以下人士可豁免訓練及合格證書要求:曾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執行律師職務超過三年。擔任教育部認可的大專院校法律學系或研究所教授、副教授,並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超過規定年限。法修正前已登記為仲裁人並實際參與仲裁者。定期講習:登記為仲裁人後,需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的講習,否則可能被註銷登記。訓練及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具體辦法,以確保仲裁人持續具備相關知識和技能。

仲裁法第九條規定註釋-仲裁人之約定及選定

仲裁法第9條規定:

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未約定仲裁人情形:若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選定方法,雙方各選一名仲裁人,兩名仲裁人再共推第三人為主任仲裁人。法院選定:如仲裁人未能在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或單一仲裁人選定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可聲請法院選定。仲裁機構選定:若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機構辦理仲裁,則由該機構選定仲裁人。多人當事人:若一方當事人有多人,且對仲裁人選定未達成協議,則依多數決定;若人數相等,則以抽籤決定。

仲裁法第十條規定註釋-選定仲裁人後應書面通知

仲裁法第10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

 

書面通知義務:選定仲裁人後,需以書面通知對方當事人及所選仲裁人,以確保程序的透明和合法性。仲裁機構通知: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時,仲裁機構須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不可撤回或變更:通知送達後,除非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選定的仲裁人,以保障仲裁程序的穩定性。

仲裁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催告選定仲裁人之期限

仲裁法第11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催告仲裁機構,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

 

書面催告:當一方當事人選定仲裁人後,可書面通知對方,要求其在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這種催告有助於推動仲裁程序的進展,避免因選定仲裁人過程的延誤而影響整體仲裁進度。催告仲裁機構:如果仲裁人應由仲裁機構選定,當事人可催告仲裁機構在同樣的十四日期限內選定仲裁人,以確保程序順利進行。

仲裁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逾期限不選定仲裁人之處理

仲裁法第12條規定:

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選定逾期處理:如果一方當事人在受到催告後,逾期(超過十四天)未選定仲裁人,催告方可向仲裁機構或法院申請選定仲裁人。法院選定權限:對於應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的情況,如逾期未選定,催告方可向法院申請由法院選定仲裁人。這樣的規定確保了即使一方當事人拖延,仲裁程序仍能繼續進行。

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約定仲裁人無法履行仲裁任務之處理

仲裁法第13條規定: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仲裁人出缺或拒任處理:若仲裁協議所約定的仲裁人因死亡、拒絕擔任或延誤履行任務等原因無法履行職責,當事人可以重新約定仲裁人。如無法達成協議,任一方當事人可以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仲裁人。催告重新選定:如果當事人選定的仲裁人無法履行職責,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催告該當事人在十四日內重新選定仲裁人。但此催告不影響已共推的主任仲裁人。逾期不選定處理:如被催告的一方逾期未選定仲裁人,催告方可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仲裁機構或法院重新選定:若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的仲裁人出現無法履行職責的情況,仲裁機構或法院可以依聲請或職權重新選定仲裁人。主任仲裁人出缺處理:如果主任仲裁人出現無法履行職責的情況,法院可依聲請或職權重新選定主任仲裁人。這一條款確保即使核心仲裁人出現問題,整個仲裁程序仍能順利進行。

仲裁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當事人不得不服選定之仲裁人

仲裁法第14條規定:

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選定之最終性:當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據本章規定選定仲裁人後,當事人不得提出異議或不服聲明,這確保了仲裁程序的穩定性。迴避的例外:如果當事人認為選定的仲裁人存在法定迴避的情形,可以依據仲裁法的相關規定請求迴避。這是當事人對選定仲裁人的唯一合法異議途徑。

仲裁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仲裁人應即告知當事人之情形

仲裁法第15條規定: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獨立、公正及保密:仲裁人應以獨立和公正的態度處理仲裁事件,並對案件內容保守秘密,這是仲裁人職責的核心要求。告知義務:仲裁人若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應即告知當事人,以確保透明和公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自行迴避原因。與當事人間有現存或過去的僱傭或代理關係。與當事人的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有現存或過去的僱傭或代理關係。其他可能影響仲裁人獨立性和公正性的情形。

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當事人得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情形

仲裁法第16條規定: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迴避原因:當仲裁人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的資格,或存在第十五條所列的影響獨立性和公正性的情形時,當事人可以請求其迴避。自行選定限制:對於當事人自行選定的仲裁人,只有在迴避原因發生於選定後或選定後才知悉該原因時,才可以請求迴避,這是為了防止當事人濫用迴避請求拖延程序。

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向仲裁庭提出書面迴避原因

仲裁法第17條規定:

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

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

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

 

書面請求迴避:當事人在知悉迴避原因後,應於十四日內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迴避請求,並詳細說明理由。這樣的規定有助於確保程序的嚴謹性和有效性。仲裁庭決定:仲裁庭應在收到請求後十日內作出決定。若當事人對決定不服,可以在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法院的裁定為最終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尚未成立仲裁庭:如果在提出迴避請求時仲裁庭尚未成立,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開始計算。雙方請求迴避:若雙方當事人都請求迴避仲裁人,該仲裁人應立即迴避。獨任仲裁人:如果是獨任仲裁人的迴避請求,當事人應向法院提出。這確保了即使在特殊情況下,仲裁程序仍能公正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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