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二章仲裁庭之組織
仲裁法第五條規定註釋-仲裁人
仲裁法第5條規定:
仲裁人應為自然人。
當事人於仲裁協議約定仲裁機構以外之法人或團體為仲裁人者,視為未約定仲裁人。
仲裁法第六條規定註釋-仲裁人之資格
仲裁法第6條規定:
具有法律或其他各業專門知識或經驗,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四、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五、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仲裁法第七條規定註釋-不得為仲裁人之情形
仲裁法第7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刑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
三、經褫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
四、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未成年人。
仲裁法第八條規定註釋-仲裁資格及訓練講習
仲裁法第8條規定: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經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始得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者。
三、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仲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及主要法律科目之範圍,由法務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仲裁人未依第一項規定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亦適用本法訓練之規定。
仲裁人已向仲裁機構申請登記者,應參加仲裁機構每年定期舉辦之講習;未定期參加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
仲裁人之訓練及講習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仲裁法第九條規定註釋-仲裁人之約定及選定
仲裁法第9條規定:
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
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仲裁法第十條規定註釋-選定仲裁人後應書面通知
仲裁法第10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及仲裁人;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仲裁機構應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仲裁人。
前項通知送達後,非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撤回或變更。
仲裁法第十一條規定註釋-催告選定仲裁人之期限
仲裁法第11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選定仲裁人後,得以書面催告他方於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選定仲裁人。
應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者,當事人得催告仲裁機構,於前項規定期間內選定之。
仲裁法第十二條規定註釋-逾期限不選定仲裁人之處理
仲裁法第12條規定:
受前條第一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受前條第二項之催告,已逾規定期間而不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約定仲裁人無法履行仲裁任務之處理
仲裁法第13條規定: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仲裁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當事人不得不服選定之仲裁人
仲裁法第14條規定:
對於仲裁機構或法院依本章選定之仲裁人,除依本法請求迴避者外,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仲裁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仲裁人應即告知當事人之情形
仲裁法第15條規定: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當事人得請求仲裁人迴避之情形
仲裁法第16條規定: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仲裁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向仲裁庭提出書面迴避原因
仲裁法第17條規定:
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十四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
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十四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
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
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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