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三章仲裁程序

01 Feb, 2017

仲裁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仲裁程序之起始

仲裁法第18條規定:

當事人將爭議事件提付仲裁時,應以書面通知相對人。

爭議事件之仲裁程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相對人收受提付仲裁之通知時開始。

前項情形,相對人有多數而分別收受通知者,以收受之日在前者為準。

 

書面通知:當事人必須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將爭議事件提交仲裁。書面通知的形式可以是信件、電子郵件等,目的是確保通知的正式性和可證性。程序開始時間:仲裁程序的開始時間是相對人收到提付仲裁通知的時間。這一點非常重要,因為它標誌著仲裁程序的正式啟動,並對仲裁時限等產生影響。多數相對人:如果相對人有多個,且分別在不同時間收到通知,則以最先收到通知的日期為準,這樣可以確保程序的統一性和連續性。

仲裁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仲裁程序之適用法律

仲裁法第19條規定: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法定適用:如果當事人沒有針對仲裁程序作出具體約定,則應適用仲裁法的相關規定,這樣可以確保仲裁程序有法可依。準用民事訴訟法:在仲裁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以參考適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這樣可以填補程序上的空白,確保程序的公平和公正。自主決定:仲裁庭在必要時可以依其認為適當的程序進行,這賦予仲裁庭一定的靈活性,以便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最合適的程序進行仲裁。

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仲裁地

仲裁法第20條規定:

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

 

當事人約定優先:仲裁地通常由當事人自行約定,這樣可以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並方便雙方的仲裁程序進行。仲裁庭決定: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地,則由仲裁庭決定。這樣的規定確保了仲裁程序不會因為仲裁地的爭議而被延誤,仲裁庭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選擇合適的仲裁地。

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仲裁程序及期限

仲裁法第21條規定:

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通知雙方當事人,並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

前項十日期間,對將來爭議,應自接獲爭議發生之通知日起算。

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斷書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

前項逕行起訴之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程序確定與通知:在當事人未約定仲裁程序的情況下,仲裁庭需在接獲被選為仲裁人的通知後十日內,決定仲裁的具體地點和詢問期日,並通知雙方當事人。判斷書期限:仲裁庭應在六個月內作成判斷書。如有必要,可延長三個月。這樣的期限設置確保了仲裁程序的效率和時間上的可預見性。爭議發生通知:對於將來的爭議,十日期間自接獲爭議發生的通知日起算。逾期處理:如仲裁庭在規定期限內未能作成判斷書,當事人可以直接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此時仲裁程序視為終結。這一規定確保當事人在仲裁無果的情況下仍能通過訴訟獲得救濟。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在直接起訴的情形下,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即時效中斷)的規定。

仲裁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仲裁庭管轄權異議之決定

仲裁法第22條規定:

當事人對仲裁庭管轄權之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但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為陳述者,不得異議。

 

管轄權異議:當事人若對仲裁庭的管轄權提出異議,該異議應由仲裁庭自行決定。這樣的規定強化了仲裁庭的自主權和獨立性。異議限制:如果當事人已就仲裁協議標的的爭議進行陳述,則不再具有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這樣防止當事人濫用異議權拖延程序。

仲裁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仲裁程序不公開

仲裁法第23條規定:

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

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充分陳述與調查:仲裁庭應給予當事人充分的陳述機會,並對當事人所提的主張進行必要的調查,以確保仲裁程序的公平和公正。不公開原則:仲裁程序原則上不公開,以保護當事人的隱私和商業機密。但如果當事人另有約定,可以公開仲裁程序,這樣的靈活性允許當事人根據實際需要決定程序的公開性。

仲裁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委任代理人

仲裁法第24條規定: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

 

代理權授予:當事人有權以書面形式委任代理人代表其在仲裁程序中進行陳述。這一規定給當事人提供了靈活性,特別是在其無法親自到場的情況下,確保其權益得到充分代表和表達。

仲裁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涉外仲裁事件得約定使用語文

仲裁法第25條規定:

涉外仲裁事件,當事人得約定仲裁程序所使用之語文。但仲裁庭或當事人之一方得要求就仲裁相關文件附具其他語文譯本。

當事人或仲裁人,如不諳國語,仲裁庭應用通譯。

 

語文約定:在涉外仲裁事件中,當事人可以協商並約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語言。這有助於促進溝通和理解,特別是在多語言環境中。譯本要求:仲裁庭或當事人之一方有權要求對仲裁相關文件提供其他語言的譯本,以確保所有參與方都能理解文件內容。通譯安排:如果當事人或仲裁人不熟悉國語,仲裁庭應安排通譯,以確保程序順利進行並保障各方權益。

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應詢證人或鑑定人

仲裁法第26條規定:

仲裁庭得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應詢。但不得令其具結。

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仲裁庭得聲請法院命其到場。

 

通知權:仲裁庭有權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接受詢問,以便充分了解事實和證據,但不得要求證人或鑑定人具結,這與法院程序有所不同。強制出席:如果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仲裁庭可以聲請法院命其出席,這確保了仲裁程序的有效性和權威性。

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文書之送達

仲裁法第27條規定:

仲裁庭辦理仲裁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送達規定:仲裁庭在處理仲裁事件時,有關文書的送達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這樣確保送達程序的合法性和規範性。

仲裁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請求機關協助仲裁之進行

仲裁法第28條規定:

仲裁庭為進行仲裁,必要時得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協助。

受請求之法院,關於調查證據,有受訴法院之權。

 

協助請求:仲裁庭在必要時可以請求法院或其他機關的協助,以便順利進行仲裁程序。這樣的規定保障了仲裁庭在面臨複雜情況時能夠獲得支持。法院權限:受請求協助的法院在調查證據方面具有與受訴法院同等的權限,這確保了證據調查的有效性和法律效力。

仲裁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對仲裁程序之異議

仲裁法第29條規定:

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

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

異議,無停止仲裁程序之效力。

 

當事人若已知悉或應知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或仲裁協議,仍繼續進行仲裁程序的,將失去提出異議的權利。這一規定旨在防止當事人利用程序瑕疵作為拖延或干擾仲裁程序的手段。仲裁庭對於異議的決定具有最終性,當事人不得對此提出異議或上訴。此外,提出異議並不會暫停仲裁程序的進行,確保程序的連續性和效率。

仲裁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當事人之主張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

仲裁法第30條規定:

當事人下列主張,仲裁庭認其無理由時,仍得進行仲裁程序,並為仲裁判斷︰

一、仲裁協議不成立。

二、仲裁程序不合法。

三、違反仲裁協議。

四、仲裁協議與應判斷之爭議無關。

五、仲裁人欠缺仲裁權限。

六、其他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當事人若提出上述任何主張,而仲裁庭認為其無理由,仲裁庭仍可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作出仲裁判斷。這樣的規定確保了仲裁程序的穩定性和進行,防止當事人通過無理由的主張來阻礙或延遲仲裁程序。這些主張包括仲裁協議不成立、程序不合法、違反協議、爭議無關、仲裁人欠缺權限及其他可能導致撤銷仲裁判斷的事由。

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當事人明示合意之判斷原則

仲裁法第31條規定:

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仲裁庭在當事人明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適用衡平原則進行判斷。衡平原則是指在法律適用之外,根據公平、公正和合理的考量作出判斷,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這種靈活性允許仲裁庭在特定情況下採用更符合實際和道德標準的方式解決糾紛,從而達到更加公平的結果。

仲裁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仲裁判斷之評議

仲裁法第32條規定:

仲裁判斷之評議,不得公開。

合議仲裁庭之判斷,以過半數意見定之。

關於數額之評議,仲裁人之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合議仲裁庭之意見不能過半數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並應將其事由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但當事人於收受通知後,未於一個月內起訴者,不在此限。

 

仲裁判斷的評議過程應保持機密,不得公開。合議仲裁庭的判斷需以過半數的意見決定。如果關於數額的評議中,仲裁人意見未達過半數,則將最多數額的意見依次算入次多數額的意見,直至過半數為止。若合議仲裁庭的意見無法達成過半數,且當事人未另有約定,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並應通知當事人。在這種情形下,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但當事人若在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未提起訴訟,則不在此限。

仲裁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判斷書記載事項

仲裁法第33條規定:

仲裁庭認仲裁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者,應宣告詢問終結,依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仲裁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有通譯者,其姓名、國籍及住所或居所。

四、主文。

五、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者,不在此限。

六、年月日及仲裁判斷作成地。

判斷書之原本,應由參與評議之仲裁人簽名;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者,由簽名之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當仲裁庭認為仲裁已達到可作出判斷的階段,應宣告詢問終結,並在十日內根據當事人聲明的事項作成判斷書。判斷書應記載當事人的姓名、住所或居所,若當事人是法人或其他團體,則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或仲裁代理人者,記載其姓名和住所。若有通譯者,記載其姓名、國籍及住所。判斷書應包括主文、事實及理由,但若當事人約定無需記載則不在此限。還需記載判斷書的作成日期及地點。判斷書的原本應由參與評議的仲裁人簽名,若仲裁人拒絕簽名或因故不能簽名,則應由簽名的仲裁人附記其事由。

仲裁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判斷書之送達

仲裁法第34條規定:

仲裁庭應以判斷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判斷書,應另備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請仲裁地法院備查。

 

仲裁庭應將判斷書正本送達給當事人,並應另備一份正本連同送達證書送交仲裁地法院備查,以確保仲裁判斷的正式性和合法性。

仲裁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判斷書錯誤之更正

仲裁法第35條規定:

判斷書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仲裁庭得隨時或依聲請更正之,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若判斷書存在誤寫、誤算或其他明顯錯誤,仲裁庭可以隨時或應當事人的聲請進行更正,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法院。如果判斷書正本與原本不符,也應進行更正並通知相關方。

仲裁法仲裁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簡易仲裁程序之適用

第36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經當事人合意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者,由仲裁機構指定獨任仲裁人依該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仲裁之。

前項所定以外事件,經當事人合意者,亦得適用仲裁機構所定之簡易仲裁程序。

 

對於民事訴訟法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的事件,若當事人合意向仲裁機構聲請仲裁,仲裁機構可指定獨任仲裁人依其定之簡易仲裁程序進行仲裁。對於其他事件,只要當事人合意,也可以適用仲裁機構所定的簡易仲裁程序。這樣的規定提供了靈活性,允許當事人根據具體情況選擇更簡便快捷的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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