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四章仲裁判斷之執行

02 Feb, 2017

仲裁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仲裁判斷之執行

仲裁法第37條規定: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關係,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仲裁人的判斷在當事人之間與法院的確定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一般情況下,仲裁判斷需經法院執行裁定後才能進行強制執行,但若仲裁判斷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且當事人雙方書面同意無需法院裁定即可強制執行,則可直接進行強制執行: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這些強制執行的規定對於當事人之外的某些人亦具有效力,包括仲裁程序開始後的當事人繼受人及占有請求標的物者,及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的該他人及其繼受人及占有請求標的物者。

仲裁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仲裁法第38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

 

法院應駁回執行裁定的情形包括: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但若該部分除去仍可成立,其他部分不受影響;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這些規定旨在確保仲裁判斷的合法性和正當性。

仲裁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仲裁法第39條規定:

仲裁協議當事人之一方,依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之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如其尚未提付仲裁,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法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保全程序之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當事人依法得提起訴訟時,法院亦得命其起訴。

保全程序聲請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者,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仲裁協議的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時,若尚未提付仲裁,則法院應依相對人聲請,命保全程序的聲請人在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或起訴。若聲請人在該期間內未提付仲裁或起訴,法院可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這一規定確保了保全措施的適當性和及時性,防止當事人濫用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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