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五章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03 Feb, 2017

仲裁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得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情形

仲裁法第40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於仲裁庭詢問終結時尚未生效或已失效者。

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

六、參與仲裁之仲裁人,關於仲裁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七、當事人或其代理人,關於仲裁犯刑事上之罪者。

八、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

九、為判斷基礎之民事、刑事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第一項第四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五款至第九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

 

當事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這些情形包括:1. 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2. 仲裁協議不成立、無效或失效;3. 仲裁庭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4. 仲裁庭組成或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5. 仲裁人違反告知義務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6. 參與仲裁之仲裁人或當事人、代理人犯刑事上之罪;7. 為判斷基礎之證據或通譯內容偽造或有虛偽情事;8. 判斷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第六至第八款情形需以刑事判決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續行訴訟為限,第四款及第五至第九款需足以影響判斷結果。

仲裁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期限

仲裁法第41條規定: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由仲裁地的地方法院管轄,並需在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若有第六至第九款所列原因且非因當事人過失不能在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理由者,則自知悉原因時起算,但自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這樣的規定確保了撤銷請求的及時性和確定性。

仲裁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法第42條規定: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

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

 

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時,法院可依聲請要求當事人提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並裁定停止執行仲裁判斷。若仲裁判斷被法院撤銷且已有執行裁定,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執行裁定。這一規定確保了在撤銷訴訟進行期間仲裁判斷的執行暫停,避免當事人因不當執行而遭受損害。

仲裁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撤銷確定者得提起訴訟

仲裁法第43條規定:

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者,除另有仲裁合意外,當事人得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

 

若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並確定,除非當事人另有仲裁合意,當事人可就該爭議事項提起訴訟。這一規定為當事人在仲裁判斷被撤銷後提供了繼續尋求法律救濟的途徑,確保爭議最終得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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