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六章和解與調解

04 Feb, 2017

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和解

仲裁法第44條規定:

仲裁事件,於仲裁判斷前,得為和解。和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

前項和解,與仲裁判斷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在仲裁判斷作出之前,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解決爭議。和解達成後,由仲裁人作成和解書。這份和解書與仲裁判斷具有同等效力,但必須經過法院的執行裁定後方能進行強制執行。這一規定賦予和解結果法律效力,同時提供了必要的司法保障,確保和解內容的履行。

仲裁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調解

仲裁法第45條規定:

未依本法訂立仲裁協議者,仲裁機構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經他方同意後,由雙方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調解成立者,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成立者,其調解與仲裁和解有同一效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在未依仲裁法訂立仲裁協議的情況下,仲裁機構可以依當事人一方的聲請並經他方同意後,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後,由仲裁人作成調解書。這份調解書具有與仲裁和解相同的法律效力,但需經法院的執行裁定後才能強制執行。這一規定為當事人提供了一種靈活的爭議解決途徑,同時確保調解結果的可執行性。

仲裁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和解、調解情形之準用

仲裁法第46條規定: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和解、調解之情形準用之。

 

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仲裁和解和調解的情形。這些條款包括對執行裁定的駁回、撤銷仲裁判斷的訴訟、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等方面的規定。因此,和解或調解達成後,當事人仍可以依這些條款提出相關的法律程序,確保和解或調解結果的合法性和可執行性。這一規定提供了和解、調解與正式仲裁判斷相同的法律保障,確保當事人的權益得到充分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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