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七章外國仲裁判斷

04 Feb, 2017

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外國仲裁判斷

仲裁法第47條規定: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

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

 

外國仲裁判斷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的仲裁判斷;二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的仲裁判斷。這些判斷需經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方可在當事人間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並可作為執行的依據。這一規定確保了外國仲裁判斷在中華民國的法律效力,並提供了合法的執行途徑。

仲裁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

仲裁法第48條規定:

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

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

前項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

第一項之聲請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方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之。

 

當事人申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時,需向法院提交聲請狀並附具相關文件,包括仲裁判斷書的正本或經認證的副本、仲裁協議的原本或經認證的副本,以及適用的外國仲裁法規或仲裁規則的全文。如果這些文件是以外文作成的,應附上中文譯本。所謂認證,是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機構所為的認證。聲請狀應按需送達的人數提出副本,由法院負責送達。這些規定確保了申請過程的合法性和文件的真實性。

仲裁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駁回承認外國仲裁判斷聲請之情形

仲裁法第49條規定: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以仲裁解決者。

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法院會在以下情形下駁回外國仲裁判斷的承認申請:1. 承認或執行該仲裁判斷會違背中華民國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2. 該仲裁判斷涉及的爭議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不能通過仲裁解決。此外,如果作出該仲裁判斷的國家或適用的仲裁法規所屬國不承認中華民國的仲裁判斷,法院也可以裁定駁回承認申請。這些規定確保了外國仲裁判斷的承認和執行符合中華民國的法律和公共利益。

仲裁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他方當事人聲請駁回外國仲裁判斷承認之情形

仲裁法第50條規定: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

二、仲裁協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為無效者。

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當程序者。

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

六、仲裁判斷,對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在申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時,如果存在以下情形,他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後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該申請: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所適用之法律缺乏行為能力而無效。仲裁協議依當事人約定之法律無效,或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無效。當事人之一方未受適當通知或仲裁程序欠缺正當程序。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或逾越協議範圍,但可分離部分除外。仲裁庭之組織或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或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仲裁判斷對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已被撤銷或停止效力。

仲裁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請求撤銷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仲裁法第51條規定:

外國仲裁判斷,於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終結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者,法院得依聲請,命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其承認或執行之程序。

前項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者,法院應駁回其承認之聲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

 

如果在法院裁定承認或強制執行外國仲裁判斷之前,當事人已請求撤銷該仲裁判斷或停止其效力,法院可以根據聲請,要求提供相當並確實的擔保,裁定停止承認或執行程序。如果該外國仲裁判斷經依法撤銷確定,法院應駁回其承認申請或依聲請撤銷其承認。這一規定確保了在仲裁判斷有效性存在爭議時的法律程序公正性,防止不當的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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