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八章附則
05 Feb, 2017
仲裁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仲裁事件程序之適用及準用法律
仲裁法第52條規定:
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法院在處理仲裁事件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若非訟事件法無相關規定,則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這樣的安排確保了仲裁程序在法律上有充分的依據和指導,保障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仲裁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應付仲裁之準用法律
仲裁法第53條規定:
依其他法律規定應提付仲裁者,除該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本法之規定。
如果其他法律規定某些爭議必須提交仲裁,則在該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準用仲裁法的規定。這一規定確保了在涉及仲裁的各種法律間的一致性,避免法律適用上的混亂。
仲裁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仲裁機構之設立
仲裁法第54條規定:
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及辦理仲裁事件。
仲裁機構之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之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仲裁機構可以由各級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主要職責包括仲裁人的登記、註銷登記及處理仲裁事件。仲裁機構的組織、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仲裁人登記及註銷登記、仲裁費用、調解程序及費用等事項的具體規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制定。這些規定確保仲裁機構的運作有法可依,並提供了必要的行政指導。
仲裁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政府得補助仲裁機構
仲裁法第55條規定:
為推展仲裁業務、疏減訟源,政府對於仲裁機構得予補助。
政府為了推廣仲裁業務並減少訴訟案件的數量,可以對仲裁機構提供補助。這一規定鼓勵仲裁機構的發展,有助於提高仲裁解決糾紛的效率,從而減輕法院的負擔。
仲裁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施行日
仲裁法第56條規定: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及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的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而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的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這一規定明確了法律各修正條文的具體生效日期,確保了法律實施的有序性和可預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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