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

06 Feb, 2017

非訟事件法第一條規定註釋-適用範圍

非訟事件法第1條規定:

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規範了法院管轄的非訟事件的處理程序。除非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所有涉及法院管轄的非訟事件均適用本法的規定。這一規定確立了非訟事件法作為處理非訟事件的基本法律框架,提供了統一的程序指導,確保非訟事件的處理有法可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註釋-土地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

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的管轄法院通常依當事人的住所地確定。若當事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則以其在中華民國的居所視為住所;若無居所或居所不明,則以其在中華民國的最後住所視為住所。如果住所地的法院無法行使職權,則由居所地的法院管轄;若無最後住所,則由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這些規定確保了在特定情況下仍能找到合適的法院進行管轄,保障了非訟事件的順利進行。

非訟事件法第三條規定註釋-移送管轄、管轄之競合

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

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當多個法院對同一非訟事件具有管轄權時,由最先受理的法院進行管轄。然而,該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至其認為更適當的其他管轄法院。這一規定防止了因管轄權競合而產生的管轄爭議,同時允許法院根據具體情況調整管轄,確保案件的公平公正處理。

非訟事件法第四條規定註釋-事件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4條規定:

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及其簡易庭受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在同一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簡易庭內,事件的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制定。這一規定確保了法院內部事務分配的統一性和規範性,由司法院統一制定分配辦法,有助於提高工作效率和公正性。

非訟事件法第五條規定註釋-移送訴訟之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在處理非訟事件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的規定,除非有特別規定。這些規定主要涉及訴訟程序中的移送、回避等方面的規定,準用這些條款有助於確保非訟事件處理的公正性和程序的一致性。

非訟事件法第六條規定註釋-指定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之聲請或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三、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管轄之指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

指定管轄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在特定情況下,直接上級法院應依關係人的聲請或法院的請求指定管轄法院。這些情況包括:有管轄權的法院因法律或事實原因無法行使職權;因管轄區域界限不明,無法確定有管轄權的法院;多個法院對管轄權有爭議。如果直接上級法院無法行使職權,則由再上級法院指定管轄。指定管轄的裁定為終局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這一規定旨在解決因管轄問題引起的程序障礙,確保非訟事件能夠順利進行。

非訟事件法第七條規定註釋-土地管轄權

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

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的土地管轄權通常依據案件的性質而定。一般情況下,案件可以由關係人的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的法院管轄。這一規定提供了多種可能的管轄地點,以便當事人選擇最適合的法院來處理其案件,增加了靈活性和便利性。

非訟事件法第八條規定註釋-管轄之時點

非訟事件法第8條規定:

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為準。

 

法院的管轄權確定以當事人提出聲請或法院開始處理案件的時間點為準。這一規定明確了管轄權的確定時點,防止因管轄變動引起的爭議,確保案件能夠在適當的法院進行審理。

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規定註釋-法院職員之迴避

非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關於法院職員迴避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這意味著,處理非訟事件的法院職員如有應迴避的情形,應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迴避。這一規定確保了非訟事件處理過程中的公正性,避免利益衝突和偏袒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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