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三節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
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夫妻財產制契約及法人設立登記之費用徵收
非訟事件法第15條規定: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及法人設立登記,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除前項登記外,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記,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
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免徵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
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抗告、再抗告之費用徵收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
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
非訟事件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登記簿、文件之謄本及證明書等之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8條規定:
聲請付與法人登記簿、補發法人登記證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管理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法人及代表法人董事之印鑑證明書者,每份徵收費用新臺幣二百元。
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徵收之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
非訟事件法第20條規定: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費用負擔之原則
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無益費用之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22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費用之共同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23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關係人費用負擔之確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費用之預納及墊付
非訟事件法第25條規定:
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未為費用預納之效果
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費用裁定之效力
非訟事件法第27條規定: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費用裁定之效力-執行名義
非訟事件法第28條規定: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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