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三節費用之徵收及負擔

08 Feb, 2017

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規定註釋-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

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非訟事件中,因財產權關係提出聲請的費用徵收標準依據標的金額或價值而定。這一規定確立了基於財產價值的分級收費標準,使得費用徵收更加公平合理,並有助於保障法院處理非訟事件的經費來源。

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規定註釋-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之非訟事件之徵收費用標準

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對於非因財產權關係提出的非訟事件,收費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如果該聲請涉及財產上之請求,則不另行徵收費用。這一規定簡化了費用徵收程序,減少了當事人的經濟負擔,並確保處理此類非訟事件的經費支持。

非訟事件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釋-夫妻財產制契約及法人設立登記之費用徵收

非訟事件法第15條規定: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及法人設立登記,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除前項登記外,有關夫妻財產制及法人之其他登記,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

 

對於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及法人設立登記,徵收費用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除上述登記外,與夫妻財產制及法人有關的其他登記,每件徵收費用新臺幣五百元。這些規定確立了針對特定登記事項的收費標準,確保了相關行政服務的經費來源,並促進登記程序的規範化。

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規定註釋-免徵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6條規定:

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處理終結前,繼續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者,免徵費用。

 

在非訟事件繫屬於法院後,案件尚未處理終結期間,若當事人繼續提出聲請或聲明異議,不需再繳納費用。這一規定減輕了當事人的經濟負擔,鼓勵當事人在法律程序中積極行使權利,確保程序的順利進行。

非訟事件法第十七條規定註釋-抗告、再抗告之費用徵收

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

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抗告者亦同。

 

當事人對於非訟事件的裁定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時,需繳納新臺幣一千元的費用。這一規定設立了費用標準,旨在防止濫用抗告權,促使當事人在提起抗告時更加慎重,同時也為法院處理抗告案件提供經費支持。

非訟事件法第十八條規定註釋-登記簿、文件之謄本及證明書等之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8條規定:

聲請付與法人登記簿、補發法人登記證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管理財產報告及有關計算文件之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法人及代表法人董事之印鑑證明書者,每份徵收費用新臺幣二百元。

 

聲請提供法人登記簿、補發法人登記證書、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管理財產報告及相關文件(包括謄本、繕本、影本或節本)以及法人及其代表董事的印鑑證明書,每份需繳納新臺幣二百元的費用。這一規定設立了具體的費用標準,確保了文件提供服務的經費來源,並促進了相關行政程序的規範化和透明化。

非訟事件法第十九條規定註釋-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徵收之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

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在非訟事件中,如果涉及標的金額或價額的計算及相關費用的徵收,而本法未有具體規定,則應準用民事訴訟費用的相關規定。這一規定確保了在非訟事件中有關費用的計算和徵收能有法可依,並與民事訴訟的標準保持一致,確保程序的連貫性和公平性。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規定註釋-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

非訟事件法第20條規定: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費用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非訟事件的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的差旅費通常不另行徵收。但如果實際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的標準費用,其超過部分將依實際支出數額計算並徵收。這一規定確保了法院在處理非訟事件時的必要開支得到補償,同時減輕了當事人的經濟負擔,提供了合理的費用管理方式。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費用負擔之原則

非訟事件法第21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的費用,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通常由聲請人負擔。如果聲請人是檢察官,費用則由國庫支付。若非訟事件中有相對人存在,則費用負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定,確保費用分擔的公平性和合理性。這一規定明確了非訟事件費用的承擔原則,保障了司法程序的正常運作。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註釋-無益費用之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22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如果因為某一關係人的過錯或責任導致產生了無益的費用,法院有權裁定由該關係人負擔全部或部分的費用。這一規定旨在防止不當行為或過失對非訟程序造成不必要的浪費,並確保費用的公平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註釋-費用之共同負擔

非訟事件法第23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於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

 

對於應共同負擔費用的情況,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這意味著,如果多個關係人需要共同負擔費用,則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確定各自應負擔的費用比例和方式,以確保費用負擔的公平性。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釋-關係人費用負擔之確定

非訟事件法第24條規定:

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前項情形,法院於裁定前,得命關係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當法院裁定關係人負擔費用時,應同時確定具體的費用數額。這樣的規定確保了費用負擔的透明性和明確性。在做出裁定之前,法院可以要求關係人提供費用計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釐清和確定費用的實際金額。這一程序保障了關係人對費用負擔有清晰的了解和合理的預期,有助於公正處理費用分擔問題。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註釋-費用之預納及墊付

非訟事件法第25條規定:

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但法院依職權所為之處分,由國庫墊付者,於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之關係人徵收之。

 

非訟事件中應徵收的費用通常由聲請人預納。然而,對於法院依職權進行的處分,其費用由國庫先行墊付,並在核實計算後向應負擔費用的關係人徵收。這一規定確保了程序的順利進行,同時提供了經濟保障,防止因費用問題延誤案件處理。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註釋-未為費用預納之效果

非訟事件法第26條規定: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

第二十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前二項規定,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準用之。

 

若關係人未預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的費用,法院應限期要求其預納;若逾期仍不預納,法院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對於第二十條及上述規定以外的費用,若聲請人未預納,法院可以拒絕其聲請。這些規定也適用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這一規定旨在確保費用的及時繳納,避免程序因費用問題而受阻。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註釋-費用裁定之效力

非訟事件法第27條規定:

對於費用之裁定,不得獨立聲明不服。

 

對於費用的裁定,當事人不得單獨提出異議或上訴。這一規定旨在防止當事人通過對費用裁定提出異議來拖延程序,確保案件的高效處理。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註釋-費用裁定之效力-執行名義

非訟事件法第28條規定:

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費用裁定具有執行名義的效力,即該裁定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依據。這一規定確保了費用裁定的法律效力,保障了相關費用的徵收和執行,確保了司法程序的順利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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