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註釋-行為能力欠缺人之責任

16 Apr, 2011

民法第221條規定: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

 

說明:

謹按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者,即未成年或禁治產之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形有四:(1)債務人有識別能力者,使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無識別能力者,使法定代理人負責。(2)法定代理人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監督,而其行為仍不能免者,不應使法定代理人負責。(3)不能依此種規定負責時,應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之經濟狀況,令債務人負全部或一部之責。(4)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者,亦應斟酌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經濟狀況,使負全部或一部之責。均須明白規定,以杜無益之爭論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責任依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定之。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民法221條及187條之規定被告張義明應與被告張雅如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原告是依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而被告張雅如於成年後已承認其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述,故消費借貸契約僅存在原告與被告張雅如間,是原告主張被告張義明應與被告張雅如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板小字第35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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