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聲請及處理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聲請或陳述之程序
非訟事件法第29條規定:
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聲請書狀或筆錄之應載事項
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註釋-聲請之審查及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二規定註釋-命聲請人或相對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非訟事件法第30-2條規定: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三規定註釋-參與程序之聲請及通知
非訟事件法第30-3條規定:
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前項之人參與程序。
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送達、期日、期間、證據之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事實、證據之調查及闡明義務
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調查、通知及裁定執行之囑託
非訟事件法第33條規定:
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通知及裁定之執行,得依囑託為之。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秘密審理原則
非訟事件法第34條規定: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訊問筆錄
非訟事件法第35條規定:
訊問應作成筆錄。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訴訟程序停止之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5-1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註釋-聲明承受程序及無人承受之程序續行
非訟事件法第35-2條規定: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註釋-和解成立之效力與無效、得撤銷時程序之保障
非訟事件法第35-3條規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
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
因第一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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