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四節聲請及處理

09 Feb, 2017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註釋-聲請或陳述之程序

非訟事件法第29條規定:

聲請或陳述,除另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聲請或陳述時,應在法院書記官前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聲請或陳述可以書面或口頭方式進行,除非另有規定。若以口頭方式進行,必須在法院書記官面前進行,書記官應作成筆錄並簽名。這一規定確保了聲請或陳述的程序合法性和記錄的準確性,保障了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規定註釋-聲請書狀或筆錄之應載事項

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

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

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五、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六、法院。

七、年、月、日。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第一項聲請書狀及筆錄之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聲請書狀或筆錄應包含以下內容:聲請人的基本信息(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若有法定代理人或非訟代理人,其基本信息。聲請的目的、原因及事實。用於證明或釋明的證據。附屬文件及其數量。提交的法院名稱。年、月、日。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在書狀或筆錄上簽名,不能簽名者可由他人代書姓名並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這些要求確保聲請書狀或筆錄的完整性和準確性,便於法院審查和處理。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註釋-聲請之審查及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1條規定: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若非訟事件的聲請不符合程序要求或缺少其他必要要件,法院應裁定駁回該聲請。但若情況可以補正,法院應先設期限要求聲請人進行補正。這一規定確保聲請的程序性和實質性要求得到滿足,同時給予聲請人改正錯誤的機會,以保障司法程序的公平和效率。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二規定註釋-命聲請人或相對人於期限內陳述意見

非訟事件法第30-2條規定: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法院在收到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可以設定一個期限,要求聲請人以書面形式或在指定日期對特定事項進行詳細陳述。如果案件有相對人,法院可以將聲請書狀副本或筆錄送達給相對人,並限期要求其陳述意見。這一規定旨在確保各方都有充分的機會表達自己的意見和立場,有助於法院全面了解案情,做出公正的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三規定註釋-參與程序之聲請及通知

非訟事件法第30-3條規定:

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前項之人參與程序。

 

如果某人因程序結果而在法律上受到利害影響,他可以聲請參與該程序。此外,法院如果認為必要,可以依職權通知該人參與程序。這一規定保障了所有可能受到程序結果影響的人的權益,確保程序的公正性和全面性,使法院在作出決定時能夠考慮所有相關的法律利益。

事件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註釋-送達、期日、期間、證據之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在非訟事件中,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的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這意味著,在處理非訟事件時,應參照民事訴訟法中的這些程序規定。這樣做的目的是確保非訟事件程序的規範性和一致性,並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據,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註釋-事實、證據之調查及闡明義務

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法院在處理非訟事件時,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相關事實及必要的證據。為了查明事實,法院可以要求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如果法院認為關係人的聲明或陳述不清晰或不完整,可以要求其進行補充或說明。關係人有義務協助法院進行事實及證據的調查,並且應當對其提出的事實進行真實、完整和具體的陳述。這些規定旨在確保法院能夠充分掌握案件事實,做出公正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註釋-調查、通知及裁定執行之囑託

非訟事件法第33條規定:

關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通知及裁定之執行,得依囑託為之。

 

法院在調查事實及證據、進行通知及執行裁定時,可以依賴囑託進行。囑託是指法院將某些特定任務委託給其他機關或人員來執行,以便更有效地進行事實調查和裁定執行。這一規定有助於提高辦案效率,並確保程序的順利進行。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註釋-秘密審理原則

非訟事件法第34條規定:

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在非訟事件中,對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的訊問通常不公開,這是為了保護當事人隱私和案件的敏感性。然而,如果法院認為適當,可以允許旁聽。這一規定平衡了保護隱私和公開審理的需要,確保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註釋-訊問筆錄

非訟事件法第35條規定:

訊問應作成筆錄。

 

對於非訟事件中的訊問,法院應作成筆錄,這是為了記錄訊問的內容和過程,提供正式的書面記錄,供日後查閱和參考。這一規定確保了程序的透明性和公正性,並為案件的審理提供了可靠的證據。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註釋-訴訟程序停止之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5-1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中,有關訴訟程序停止的情況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這些條款包括程序停止的各種情況和處理方式。準用這些規定有助於確保非訟事件程序的規範性和一致性,並提供清晰的法律依據,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二規定註釋-聲明承受程序及無人承受之程序續行

非訟事件法第35-2條規定: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當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程序且無合法繼承人時,其他有聲請權的人可在事由發生後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也可依職權通知相關人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即使無人承受程序,若法院認為必要,仍應繼續進行。這一規定確保程序不會因聲請人無法繼續而中斷,保障司法程序的連續性和公正性。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三規定註釋-和解成立之效力與無效、得撤銷時程序之保障

非訟事件法第35-3條規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

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

因第一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當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可處分的事項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時,該和解具有與確定裁定同等的效力。若和解存在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聲請人或相對人可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若有第三人因和解受到法律上不利影響,該第三人可以請求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的部分,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的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規定。這些規定確保了和解的合法性及其對當事人和第三人的保護,保障程序的公平和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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