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五節裁定及抗告

10 Feb, 2017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註釋-非訟事件處分之形式-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36條規定:

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

命關係人為一定之給付及科處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非訟事件的裁判,通常由獨任法官以裁定的形式進行。裁定中要求關係人給付一定款項或科處罰鍰的,該裁定可以作為執行的依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的規定,如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及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三十八條,適用於非訟事件的裁定。這些規定確保裁定程序的合法性和可執行性,保障當事人的權益。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註釋-裁定書

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

裁定應作成裁定書,由法官簽名。但得於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由法官簽名以代原本。

裁定之正本及節本,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非訟事件的裁定應作成裁定書並由法官簽名。然而,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在聲請書或筆錄上記載裁定並由法官簽名代替裁定書的原本。裁定書的正本及節本應由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這一規定確保裁定書的形式和程序合法,有助於維護司法文書的權威性和有效性。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註釋-裁定之送達

非訟事件法第38條規定:

裁定應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書。

 

裁定應送達給受裁定的人。在必要時,也可以送達給已知的利害關係人。如果因裁定而權利受到侵害的當事人,可以聲請法院提供裁定書。這一規定確保裁定送達的程序正當,並保障相關當事人的知情權和法律救濟權。

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註釋-裁定確定證明書

非訟事件法第39條規定:

關係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裁定確定證明書,由最初為裁定之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

 

關係人可以聲請法院提供裁定確定證明書,以證明該裁定已經確定。通常,該證明書由作出裁定的法院出具。如果卷宗已經移交至上級法院,則由上級法院出具此證明書。這一規定保障了關係人獲取裁定確定證明的權利,有助於相關程序的順利進行。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條規定註釋-裁定之撤銷或變更

非訟事件法第40條規定: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

 

法院可自行撤銷或變更不當的裁定,但這僅限於不可抗告的裁定。對於因聲請而作出的裁定,駁回聲請的裁定除非有聲請,否則不得撤銷或變更。當裁定確定後,若情況發生變更,法院也可以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在撤銷或變更裁定之前,法院應給予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被撤銷或變更的裁定,其效力不溯及既往,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這些規定確保裁定的公正性和靈活性,同時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註釋-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1條規定: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

駁回聲請之裁定,聲請人得為抗告。

因裁定而公益受侵害者,檢察官得為抗告。

 

如果裁定侵害了當事人的權利,該當事人可以提出抗告。對於駁回聲請的裁定,聲請人有權提出抗告。如果裁定侵害了公益,檢察官可以提出抗告。這一規定保障了當事人和檢察官對裁定的監督權,有助於維護司法公正和程序正義。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註釋-抗告期間

非訟事件法第42條規定:

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未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前項期間應自其知悉裁定時起算。但裁定送達於受裁定之人後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之程序已終結者,不得抗告。

 

受裁定送達的人應在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這個期間是不可變更的,但在送達前提出的抗告也是有效的。如果抗告人未受裁定送達,則抗告期間從其知悉裁定之日起計算。然而,如果裁定送達已逾六個月或因裁定而生的程序已終結,則不得提出抗告。這些規定確保了抗告程序的時效性和公正性。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註釋-抗告之方式

非訟事件法第43條規定:

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為抗告時,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抗告應向作出裁定的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者以言詞方式提出。如果以言詞方式提出抗告,應依照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進行,即在法院書記官面前作成筆錄並簽名。這些規定確保了抗告程序的正式性和記錄的準確性。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註釋-抗告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44條規定: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抗告通常由地方法院以合議方式作出裁定。抗告法院在作出裁定前,應給予因裁定結果而受法律利益影響的關係人陳述意見的機會,除非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抗告法院的裁定應附具理由,以確保裁定的透明性和公正性。這些規定旨在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並確保抗告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再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45條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除前二項之情形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果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則不得再抗告,但可以向原法院提出異議。該異議程序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的規定。除非抗告不合法的情形,再抗告的理由僅限於抗告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這些規定確保抗告程序的有效性,防止濫用抗告權,同時提供了糾正法律適用錯誤的途徑。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註釋-抗告程序之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

 

非訟事件中的抗告及再抗告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中有關抗告程序的規定。這一規定確保了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在程序上的一致性,提供了清晰的法律依據,保障抗告程序的公正和有效。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註釋-再審程序之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1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

 

非訟事件中的確定裁定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的規定。此外,如果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不得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1. 已經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提出該事由,並被駁回;2. 明知該事由但未提出抗告,或在抗告中未主張,且被駁回。這些規定防止濫用再審程序,確保程序的終局性和法律的穩定性。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註釋-命其履行及連續處罰

非訟事件法第47條規定:

因法院之裁定有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之義務者,經命其履行而不履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繼續命其履行及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於裁定前應為警告。

對於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如果法院裁定某人必須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或忍受一定行為,並且該人未履行義務,法院可以處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可以繼續命其履行及按次連續處以罰鍰。在作出處罰裁定之前,法院應提供理由並給予警告。對於這類裁定,當事人可以提出抗告,且在抗告期間應停止執行。這些規定確保法院裁定的執行力,同時保障當事人的權利。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註釋-非訟事件文書保存、利用及其限制

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中的文書保存、利用及其限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的規定。這些條款包括文書的保存方法、查閱和利用的規則及其限制,以確保非訟事件文書的妥善管理和利用,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釋-不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情形

非訟事件法第49條規定:

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

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

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

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

 

在下列情形之一時,中華民國不承認外國法院確定的非訟事件裁判的效力:根據中華民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中華民國利害關係人主張因未及時收到開始程序的書狀或通知而無法行使權利。外國法院的裁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相互承認的情況,但如果外國法院的裁判對中華民國人沒有不利影響,則不在此限。這些規定確保了對外國法院裁判的審慎認可,維護國內法律秩序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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