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第一章總則第六節司法事務官處理程序

11 Feb, 2017

非訟事件法第五十條規定註釋-移轉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準用規定

非訟事件法第50條規定:

非訟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其他法律關於法院處理相同事件之規定。

 

當非訟事件依法律規定移交由司法事務官處理時,應依據非訟事件法的規定進行處理。如果非訟事件法未有明確規定,則應準用其他法律中關於法院處理同類事件的相關規定。這一規定確保了司法事務官處理非訟事件的程序合法性和一致性,保障了司法程序的規範性。

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註釋-調查事實及證據

非訟事件法第51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得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但命為具結之調查,應報請法院為之。

 

司法事務官在處理受移轉的非訟事件時,可以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的證據。但如果需要進行具結(即正式宣誓)的調查,則必須報請法院進行。這一規定賦予司法事務官在非訟事件中進行事實調查的權力,同時確保某些重要調查程序需經法院批准,以維護司法程序的嚴肅性和合法性。

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註釋-文書名稱及應載事項

非訟事件法第52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或兼辦其他事務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在處理受移轉的非訟事件或其他事務時所作成的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應依據相關法律的規定。這一規定確保了司法事務官所作成的文書符合法律規範,保障了文書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註釋-文書正本節本及確定證明書之製作及核發

非訟事件法第53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其文書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

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時,前項文書正本或節本,得僅蓋該簡易庭之關防。

第一項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

 

當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的非訟事件並作出處分時,應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上法院印信。若處理的事件發生在地方法院簡易庭,文書正本或節本只需蓋簡易庭的關防。處分確定後,司法事務官應出具確定證明書。這些規定確保了文書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並提供了對處分確定的正式證明。

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註釋-確定處分之效力

非訟事件法第54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司法事務官對受移轉的非訟事件所作的處分,其效力與法院所作的處分相同。這一規定確認了司法事務官在非訟事件中所作處分的法律效力,保障了處分的權威性和有效性。

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註釋-處分事件之救濟程序

非訟事件法第55條規定:

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前項救濟程序應為裁定者,由地方法院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依第四十五條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

 

聲請人或其權利受侵害者,可以對司法事務官所作的處分提出不服,並按照原來由法院作出處分的救濟程序進行。若救濟程序需要裁定,則由地方法院作出裁定。對於地方法院的裁定,當事人可以依據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再抗告。這些規定提供了完善的救濟途徑,保障當事人的權利。

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註釋-對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及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56條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如由法院裁定無救濟方法時,仍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自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對於第三項之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當事人如果對司法事務官所作的終局處分不滿,且無法通過法院裁定救濟,可以在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若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有理由,應重新作出適當處分;若認為異議無理由,應將異議送交法院裁定。法院如果認為異議有理由,應自行作出適當的裁定;若認為異議無理由,則應裁定駁回。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當事人。對於駁回的裁定,當事人不得再提出異議。這些規定確保了終局處分的公正性和當事人的救濟權利。

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註釋-異議程序之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57條規定:

前條異議程序免徵費用。

 

對於第五十六條規定的異議程序,當事人無需繳納費用。這一規定旨在減輕當事人的經濟負擔,鼓勵當事人行使其異議權利,以保障司法公正。

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註釋-提存及登記事務之適用、名義及處分效力

非訟事件法第58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兼辦提存或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務,適用各該法令之規定,並應以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名義行之。

司法事務官兼辦前項事務所為處分,與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司法事務官在兼辦提存或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務時,應遵循相關法令規定,並以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的名義行事。這些處分與提存所主任或登記處主任所作的處分具有同等效力。這一規定確保了司法事務官在提存和登記事務中的行為合法性和處分的有效性,並提供了法律上的一致性和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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