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第二章民事非訟事件第一節法人之監督及維護事件

12 Feb, 2017

非訟事件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註釋-法人監督及維護之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59條規定:

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三十六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二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五十八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六十二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涉及法人監督及維護的各類事件,包括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宣告解散、法人清算、許可召集總會、聲請解散、聲請必要處分及聲請變更組織等,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這一規定明確了管轄法院的地點,便於相關案件的集中處理,確保司法程序的有序進行。

非訟事件法第六十條規定註釋-法人宣告解散聲請應具之文件

非訟事件法第60條規定: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時,應附具應為解散之法定事由文件;由利害關係人聲請者,並應釋明其利害關係。

 

當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依據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解散法人時,需附上證明應解散的法定事由文件。如果是由利害關係人提出聲請,還需說明其利害關係。這一規定確保聲請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保障法院能夠充分了解解散事由和相關利害關係。

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註釋-其他監督及維護之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61條規定:

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下列規定為聲請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民法第三十八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

二、民法第六十二條之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三、民法第六十三條之聲請變更財團組織。

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

社團之社員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為召集總會之許可時,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資格證明之文件。

 

當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據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以下聲請時,需附上法定事由文件;其他聲請人需附上資格證明文件:依民法第三十八條聲請選任清算人。依民法第六十二條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依民法第六十三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 此外,主管機關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文件。社團社員依民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法院許可召集總會時,應附具法定事由及資格證明文件。這些規定確保聲請過程的合法性和文件的完備性,保障法院能夠充分了解聲請的法律依據和相關事由。

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註釋-法院徵詢主管機關之情形

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

法院依民法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但由主管機關聲請者,不在此限。

 

法院在作出民法第六十二條的必要處分和第六十三條的財團組織變更決定之前,應徵詢主管機關的意見。如果處分或變更是由主管機關提出聲請的,則不需要再次徵詢其意見。這一規定旨在確保法院在做出重要決定前,充分考慮主管機關的專業意見,保障決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註釋-法院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情形

非訟事件法第63條規定: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條選任清算人、第六十條第三項指定遺囑執行人、第六十二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得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法院在依據民法相關條款作出以下決定之前,可以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宣告法人解散、選任清算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為必要之處分及變更財團之組織。這一規定確保在做出重大決定前,法院能夠聽取檢察官的專業意見,進一步保障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決策的合理性。

非訟事件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註釋-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職權及報酬

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

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當法人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法人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而可能損害法人時,法院可應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的行為。作出此裁定前,法院可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法院可根據代行事務的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況,命法人給予臨時董事相應報酬,報酬數額由法院在徵詢相關意見後確定。這一規定保障了法人運作的持續性和利益的保護。

非訟事件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註釋-囑託登記之情形

非訟事件法第65條規定:

法院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第三十六條或第五十八條宣告法人解散、第三十八條選任清算人、第三十九條解除清算人職務、第六十三條變更財團組織及依前條選任臨時董事者,應囑託登記處登記。

 

法院在以下情形下作出裁定後,應囑託登記處進行登記: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宣告法人解散、選任清算人、解除清算人職務、變更財團組織及選任臨時董事。這一規定確保了法院裁定的執行力和公開性,有助於相關各方了解法人地位的變動及其治理結構的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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