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第二章民事非訟事件第四節信託事件

15 Feb, 2017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註釋-財產信託之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75條規定:

信託法第十六條所定聲請變更信託財產管理方法事件、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聲請信託事務之處理事件、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聲請許可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事件、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定受託人聲請許可辭任事件、第二項所定聲請解任受託人事件、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聲請選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五十六條所定信託監察人聲請酌給報酬事件、第五十七條所定聲請許可信託監察人辭任事件、第五十八條所定聲請解任信託監察人事件、第五十九條所定聲請選任新信託監察人事件及第六十條第二項所定聲請檢查信託事務、選任檢查人及命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事件,均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信託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或為必要之處分事件,由原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二項之受託人或原受託人有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信託法第四十六條所定聲請選任受託人事件,由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本條規定了關於信託財產管理、信託事務處理、受託人許可辭任、解任及信託監察人選任、報酬、辭任等多種信託相關事件的管轄法院。這些事件均由受託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若受託人或原受託人有多人的情況,且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各該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轄權。此外,遺囑人死亡時住所地的法院管轄選任受託人事件。這些規定確保了信託相關事件的合法性和程序性,提供了明確的司法救濟途徑。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註釋-信託事務之監督、處理及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76條規定:

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信託事務之監督,由受託人住所地之法院為之。

法院對於信託事務之監督認為必要時,得命提出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有關信託事務之帳簿、文件,並得就信託事務之處理,訊問受託人或其他關係人。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根據信託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的規定,信託事務的監督由受託人住所地的法院負責。法院在監督信託事務時,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提交財產目錄、收支計算表及相關帳簿、文件,並可就信託事務的處理訊問受託人或其他關係人。這些措施旨在確保信託事務的透明度和合法性。法院的這類裁定為終局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進一步保障了監督的有效性和權威性。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註釋-信託監察人之解任

非訟事件法第77條規定:

法院選任之信託監察人有信託法第五十八條所定解任事由時,法院得依職權解任之,並同時選任新信託監察人。

 

當法院選任的信託監察人出現信託法第五十八條所規定的解任事由時,法院可以依職權解任該信託監察人,並同時選任新的信託監察人。這一規定確保了信託監察人的合格性和忠實性,維護信託事務的公正和有效運行。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註釋-選任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78條規定:

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時,於裁定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

對於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院在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前,可以訊問相關利害關係人的意見。這樣可以確保決策的透明度和公正性。選任或解任的裁定為終局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這一規定旨在提高裁定的效力,減少不必要的法律程序。

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註釋-選任檢查人

非訟事件法第79條規定:

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院選任檢查人的裁定為終局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這一規定確保了檢查人選任程序的確定性和穩定性,避免了反覆申訴造成的程序拖延。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條規定註釋-選任檢查人之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80條規定:

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法院依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選任之檢查人,準用之。

 

本條規定指向了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三條,並將其準用於法院依信託法第六十條規定選任的檢查人。這意味著第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將同樣適用於這些檢查人,確保其選任和職責履行的合法性和規範性。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註釋-檢查人之報酬

非訟事件法第81條規定:

法院得就信託財產酌給檢查人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受託人意見後酌定之,必要時,並得徵詢受益人、信託監察人之意見。

 

法院可以從信託財產中給予檢查人相應的報酬,報酬的數額由法院在徵詢受託人意見後酌情決定,必要時,也可以徵詢受益人和信託監察人的意見。這一規定確保了檢查人的工作能夠得到合理的報酬,並且在決定報酬數額時充分考慮相關方的意見,保障了決策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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