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第三章登記事件第一節法人登記

16 Feb, 2017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註釋-法人登記之主管機關

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

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法人登記事項應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管轄,具體登記事務則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負責辦理。這一規定明確了法人登記的管轄權和辦理機構,確保法人登記程序的有序進行和法定地位的確認。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註釋-法人登記簿

非訟事件法第83條規定:

登記處應備置法人登記簿。

 

登記處需備置法人登記簿,這是記錄法人登記事項的重要文件。法人登記簿的設置有助於管理和查閱法人登記事項,提供了法律依據和查詢便利。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註釋-法人設立登記之聲請及文件

非訟事件法第84條規定:

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設有監察人者,其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並其所有人名義為法人籌備處之財產證明文件。

四、法人及其董事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人辦理分事務所之登記時,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二、分事務所負責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分事務所及其負責人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人設立登記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文件、董事和監察人的資格證明、社員名簿或財產目錄、法人及其董事的簽名式或印鑑。分事務所登記時需提供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文件、分事務所負責人的資格證明及其簽名式或印鑑。這些文件確保法人設立和分事務所登記的合法性和透明度。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註釋-法人事務所新設、遷移等事項登記之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

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

 

法人設立新事務所、遷移或廢止事務所及其他登記事項變更的登記、更正或註銷,應由董事提出聲請,並附上相關證明文件。若需主管機關核准,還需提供核准文件。這一規定確保法人登記事項的變更程序合法、透明。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註釋-法人登記證書

非訟事件法第86條規定:

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並限期命聲請人繳驗法人已取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逾期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

聲請人繳驗前項財產證明文件後,登記處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通知其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

法人登記證書滅失或毀損致不堪用者,得聲請補發。

 

法人登記完成後,登記處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的登記簿謄本,並要求聲請人在限期內提交法人財產證明文件,否則將撤銷其設立登記。聲請人提交財產證明文件後,登記處應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並通知主管機關及稅捐機關。法人登記證書滅失或毀損時,可以聲請補發。這些規定確保法人財產登記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完備性。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註釋-印鑑證明書

非訟事件法第87條規定:

法人聲請登記時所使用之印鑑,得由法人預納費用,向登記處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

前項印鑑證明書,登記處認有必要時,得記載其用途。

 

法人在聲請登記時所使用的印鑑,可以向登記處聲請核發印鑑證明書,並需預納相關費用。登記處若認為必要,可以在印鑑證明書上記載其用途。這一規定確保法人印鑑使用的合法性和透明性,有助於防止濫用和偽造。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註釋-法人解散許可登記之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

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

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

 

法人解散登記需由清算人提出,並附上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的證明文件。如果法人被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應按前兩項規定處理。法人若因法院或其他機關命令解散,登記處應依相關機關的囑託進行解散登記。這些規定確保了法人解散程序的合法性和規範性。

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註釋-法人清算程序之規用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89條規定:

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

 

法人被依據本法撤銷或註銷設立登記後,其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的規定,除非本法另有規定。這一條文確保了法人清算程序的合法性和一致性,保障清算程序的順利進行。

非訟事件法第九十條規定註釋-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之聲請

非訟事件法第90條規定:

法人之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登記,由現任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任免或變更之證明文件。

 

法人清算人的任免或變更登記應由現任清算人提出,並附上相關的證明文件。這一規定確保了清算人變更的合法性和透明性,維護法人清算程序的正常運行。

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註釋-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

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

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法人清算終結的登記應由清算人提出,並附上清算各事項已得到承認的證明文件。這一規定確保了法人清算終結登記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完備性,保障清算工作的順利完成。

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二條規定註釋-法人登記之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92條規定:

法人清算終結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

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各事項已得承認之證明文件。

 

法人清算終結的登記應由清算人提出,並需附上各項清算事項已被承認的證明文件。這確保清算終結的合法性和透明度,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據和程序保障。

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三條規定註釋-法人登記事項之公告

非訟事件法第93條規定:

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記處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法人登記事項應在登記後三日內公告七日以上,並在法院網站上發布,必要時可在公報或報紙上刊登。如果公告內容與登記內容不符,以登記內容為準。這一規定確保了登記事項的公開性和透明度,便於社會監督。

非訟事件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註釋-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更正

非訟事件法第94條規定:

聲請人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得聲請登記處更正之。

登記處發見因聲請人之錯誤或遺漏致登記錯誤或遺漏者,應限期命聲請人聲請更正,逾期不聲請更正者,登記處應於登記簿附記其應更正之事由。

因登記處人員登記所生之顯然錯誤或遺漏,登記處經法院院長許可,應速為登記之更正。

前三項經更正後,應即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

 

如果聲請人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可以向登記處聲請更正。若登記處發現錯誤或遺漏是由聲請人造成的,應限期要求聲請人更正,逾期不更正的,登記處應在登記簿中附記更正事由。因登記處人員造成的錯誤或遺漏,需經法院院長許可後更正。更正後應即時通知聲請人和相關利害關係人,確保登記內容的準確性和完整性。

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註釋-註銷登記之情形

非訟事件法第95條規定:

登記處於登記後,發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法院院長之許可,應註銷其登記,並通知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

二、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

三、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

四、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

五、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

 

如果登記後發現存在管轄權錯誤、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證明文件不全、財產目錄與證明文件不符或聲請不具備法定要件等情形,登記處經法院院長許可應註銷登記,但可以補正的情況下應限期要求補正。這一規定保障了登記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非訟事件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註釋-異議之提出

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

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二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

 

如果關係人認為登記處在處理登記事務時違反法令或不當,可以在知悉後十日內提出異議。但如果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兩個月,則不得提出異議。這一規定提供了關係人監督登記事務的權利,保障其合法權益。

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註釋-異議之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登記處如認前條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命登記處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理由,並送達於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當登記處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在三日內作出適當處置。如果認為異議無理由,需附具意見於三日內送交所屬法院。法院如果認異議有理由,應裁定登記處作出適當處置;若無理由,則駁回異議。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登記處、異議人及已知的利害關係人。這一規定確保了異議處理的公正性和效率。

非訟事件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註釋-更正撤銷或註銷登記之規定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98條規定:

法人之登記經更正、撤銷或註銷確定者,準用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法人登記經更正、撤銷或註銷確定後,應適用第九十三條關於公告的規定,確保登記變動信息的公開透明,方便相關各方及時了解登記狀況。

非訟事件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註釋-法人登記之銷結

非訟事件法第99條規定:

法人登記自為清算終結之登記後,即行銷結。

 

法人登記在完成清算終結登記後,應即行銷結。這一規定確保了法人解散程序的最終完成,登記部門在法人清算終結後即將其登記狀況結案。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註釋-外國法人之登記

非訟事件法第100條規定:

本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準用之。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法人經認許設立事務所者,其事務所之聲請設立登記,由該法人之董事或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為之。

前項聲請,除提出認許之文件外,並應附具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下列文件:

一、法人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法人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三、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本法關於法人登記的規定同樣適用於外國法人登記,但若有特別規定則不在此限。外國法人若獲認許設立事務所,應由該法人董事或在中華民國的代表人聲請設立登記。聲請時需提供認許文件,以及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的法人名稱、種類及國籍,法人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及董事或代表人的資格證明文件。這些規定確保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登記的合法性和規範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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