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訟事件法第三章登記事件第二節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

17 Feb, 2017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註釋-契約登記之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

民法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二項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

 

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登記應由夫妻住所地的法院管轄,若無法在住所地進行登記或主要財產在居所地,則由居所地法院管轄。若仍無法確定管轄法院,則由司法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這些登記事務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確保了契約登記的合法性和有序性。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註釋-遷移之陳報

非訟事件法第102條規定:

依前條規定為登記之住所或居所遷移至原法院管轄區域以外時,應為遷移之陳報。

前項陳報,得由配偶之一方為之;陳報時應提出原登記簿謄本。

 

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的住所或居所遷移到原法院管轄區域以外時,應進行遷移陳報。這一陳報可以由配偶之一方進行,並需提供原登記簿謄本。這一規定確保了登記信息的準確和及時更新,避免法律上的糾紛。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註釋-契約登記簿之備置

非訟事件法第103條規定:

登記處應備置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

 

登記處應設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用以記錄相關登記事項。這一規定確保了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管理和查閱,為法律程序提供了必要的依據。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釋-契約登記聲請應附具之文件

非訟事件法第104條規定: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應附具下列文件,由契約當事人雙方聲請之。但其契約經公證者,得由一方聲請之:

一、夫妻財產制契約。

二、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其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提出該管登記機關所發給之謄本。

三、夫及妻之簽名式或印鑑。

法院依民法規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應於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登記之。

 

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登記應由雙方共同聲請,並附具夫妻財產制契約、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夫及妻的簽名式或印鑑。如果契約經公證,一方即可聲請。法院依民法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時,應在裁判確定後囑託登記處進行登記。這些文件確保了契約登記的合法性和完整性。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註釋-契約登記之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05條規定:

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於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準用之。

 

夫妻財產制契約的登記適用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八條的規定,包括登記錯誤或遺漏的更正、登記公告、註銷等事項。這一規定確保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的規範和法律保障。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註釋-契約登記簿之閱覽

非訟事件法第106條規定:

法人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任何人得向登記處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謄本。

前項登記簿之附屬文件,利害關係人得敘明理由,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但有妨害關係人隱私或其他權益之虞者,登記處得拒絕或限制其範圍。

 

任何人可以向登記處申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法人或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或預納費用申請謄本。對於登記簿的附屬文件,利害關係人需敘明理由方可申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但如果有妨害隱私或其他權益的可能,登記處可以拒絕或限制其範圍。這一規定保障了公眾對登記事項的知情權,同時也保護了關係人的隱私和權益。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註釋-契約登記規則之訂定

非訟事件法第107條規定:

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關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的具體規則,由司法院制定。這一條文確保了登記程序和要求的統一和規範,提供了法律操作的依據和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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