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註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強制性

17 Apr, 2011

民法第222條規定: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

 

說明:

謹按當事人雖得就通常過失之行為,預以特約免除行為人之責任,然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則無可免除之理由。若許其預以特約免除行為人將來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之責任,則未免過信行為人,而使相對人蒙非常之損害,其特約應歸無效。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如有可歸責事由不履行債務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可歸責事由,按責任輕重可分為事變(不可抗力或通常事變)、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重大過失及故意。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債務人應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責(民法第220條規定參照),其歸責事由係依法律規定者,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固非不得由當事人約定加重或減輕債務人責任,惟無論如何,當事人約定減輕債務人責任時,債務人至少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蓋債務人如得故意不履行債務而不負賠償責任,則此項債務已無實質意義,而重大過失幾近於故意,僅債務人不欲其發生而已,參以民法第222條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即在揭示債務人至少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之原則,是兩造間雖有系爭賠償限額約款,然此賠償限額所適用之責任範圍,應僅指被告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所致之損害而已,至於被告若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生原告之損害,依上開解釋,自應負無限額度賠償之責,是本院認系爭賠償限額約款所適用之責任範圍,僅限於被告履約有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所致原告之損害,至若損害係因被告故意或履約有重大過失所致者,自無適用之餘地,被告抗辯其縱有重大過失,亦應適用該賠償限額約款云云,應非可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64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固有明文。惟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發生之輕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反面解釋,非不得由當事人依特約予以免除(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6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倉儲合約第7條前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善盡管理人之責,於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被上訴人)寄託物發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等語。而倉儲合約為倉庫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因準用關於民法寄託之規定,上訴人因受有報酬,本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宏造公司已與被上訴人特別約定僅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寄託物之破損或短少負賠償責任。是系爭火災所生寄託物之滅失,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於上開特別約定所涵括,應認宏造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宏造公司依倉儲合約就系爭貨物之保管,僅以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為限,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宏造公司就系爭貨物之保管,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抽象輕過失責任云云,並不足取(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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