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第一章總則

22 Feb, 2017

企業併購法一條規定註釋-立法目的

企業併購法第1條規定:

為利企業以併購進行組織調整,發揮企業經營效率,特制定本法。

 

企業併購法的制定目的在於促進企業透過併購進行組織調整,以提高企業經營的效率。通過這部法律,企業可以更加靈活地進行資源整合、降低經營成本,進而提升競爭力和市場佔有率。此條文反映了立法者希望通過法律手段來推動企業間的併購活動,促進經濟發展。

企業併購法二條規定註釋-法律之適用

企業併購法第2條規定:

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金融機構之併購,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定;該二法未規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企業併購法主要規範公司之併購活動,但若本法未涵蓋的事項,則依相關的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勞動基準法、外國人投資條例等法律規定處理。針對金融機構的併購,則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的規定,若這兩部法未規定的事項,再依企業併購法處理。這樣的法律框架確保併購活動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並涵蓋了各種併購情境下的法律適用問題。

企業併購法三條規定註釋-主管機關

企業併購法第3條規定:

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企業併購法的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負責法律的執行和管理。然而,若涉及到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職掌範圍,則需由經濟部會同相關主管機關共同辦理。這種安排確保了併購過程中涉及的各項專業領域都能有相應的主管機關進行協助和監督,提升併購過程的合法性和合規性。

企業併購法四條規定註釋-用詞定義

企業併購法第4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

二、併購:指公司之合併、收購及分割。

三、合併:指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四、收購:指公司依本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金融機構合併法或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五、股份轉換:指公司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而由他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公司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六、分割:指公司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將其得獨立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之營業讓與既存或新設之他公司,而由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支付予該公司或其股東作為對價之行為。

七、母、子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公司,為母公司;被持有者,為子公司。

八、外國公司: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這一條文對企業併購法中的關鍵用詞進行了明確定義。這些定義有助於在實施本法時保持一致性和明確性,避免歧義。例如,「公司」專指依公司法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併購」包括了合併、收購及分割三種形式。其他定義如「母公司」和「子公司」、「外國公司」等,也都有明確的法律標準和範圍。

企業併購法五條規定註釋-公司併購時董事會之責任

企業併購法第5條規定:

公司進行併購時,董事會應為公司之最大利益行之,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併購事宜。

公司董事會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處理併購事宜,致公司受有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應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

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

 

此條文強調了公司董事會在進行併購時的責任。董事會應以公司最大利益為依歸,並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處理併購事宜。若因違法、違章或違反股東會決議而導致公司受損,參與決議的董事需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有異議並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可免責。此外,董事若在併購交易中有自身利害關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利害關係及立場,確保決策透明和公正。

企業併購法六條規定註釋-特別委員會之設置、審議事項及其組成、資格等相關辦法

企業併購法第6條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召開董事會決議併購事項前,應設置特別委員會,就本次併購計畫與交易之公平性、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審議結果提報董事會及股東會。但本法規定無須召開股東會決議併購事項者,得不提報股東會。

前項規定,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者,由審計委員會行之;其辦理本條之審議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有關審計委員會決議事項之規定辦理。

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進行審議時,應委請獨立專家協助就換股比例或配發股東之現金或其他財產之合理性提供意見。

特別委員會之組成、資格、審議方法與獨立專家之資格條件、獨立性之認定、選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此條文要求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在決議併購事項前設置特別委員會,對併購計畫和交易的公平性及合理性進行審議,並將結果報董事會及股東會。若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設有審計委員會,則由其進行審議。審議過程中需委請獨立專家提供意見,以確保決策的客觀性和公正性。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的組成及其審議方法、獨立專家的資格條件等具體規定,將由證券主管機關制定,這樣的安排確保了審議過程的專業性和合規性。

企業併購法七條規定註釋-應發送股東之併購文件

企業併購法第7條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本法應發送股東之併購文件屬下列之一者,經公司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告同一內容,且備置於公司及股東會會場供股東索閱者,對於股東視為已發送:

一、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七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附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之合併契約、轉換契約或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

二、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於董事會決議後,應附於對股東通知之合併契約、轉換契約或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

公司董事會依第十八條第七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為併購之決議,免經股東會決議且決議無須通知股東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就併購事項提出報告。

 

此條文旨在簡化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向股東發送併購文件的程序。根據規定,公司可以透過在證券主管機關指定的網站上公告相關併購文件,並在公司及股東會會場備置供股東索閱的方式,視為已發送併購文件,這樣可以有效減少繁瑣的寄送流程。該文件包括合併契約、轉換契約或分割計畫的應記載事項、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此外,對於免經股東會決議的併購決議,董事會應在最近一次股東會中報告併購事項。

企業併購法八條規定註釋-公司得不受公司法與證券交易法有關原股東新股優先認購權及提撥

企業併購法第8條規定: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保留發行之新股由員工承購、通知原有股東儘先分認或提撥一定比率對外公開發行,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之限制:

一、存續公司為合併而發行新股,或母公司為子公司與他公司之合併而發行新股。

二、發行新股全數用於被收購。

三、發行新股全數用於收購他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營業或財產。

四、因進行股份轉換而發行新股。

五、因受讓分割而發行新股。

公司依前項發行之新股,得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此條文提供了公司在特定情況下發行新股的靈活性,使其不受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新股優先認購權及提撥的限制。這些情況包括存續公司為合併發行新股、母公司為子公司與他公司之合併發行新股、發行新股全數用於被收購、收購他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營業或財產,進行股份轉換,及受讓分割而發行新股。此外,這些新股可以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進一步提高了公司在併購過程中的資金運作靈活性。

企業併購法九條規定註釋-公司併購後之發行新股

企業併購法第9條規定:

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訂定之重整計畫,得訂明以債權人對公司之債權作價繳足債權人承購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經公司法第三百零五條關係人會議可決及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此條文允許公司在依公司法第三百零四條訂定的重整計畫中,以債權人對公司的債權作價繳足債權人承購公司發行的新股,並在關係人會議可決及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這樣的安排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二百九十六條的限制,旨在提供公司在進行重整過程中的靈活性,使其能夠更有效地處理債務並進行資本重組,從而提高重整計畫的可行性和成功率。

企業併購法十條規定註釋-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要件

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以書面契約約定其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及相關事宜。

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得將其所持有股票移轉予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並由受託人依書面信託契約之約定行使其股東表決權。

股東非將前項書面信託契約、股東姓名或名稱、事務所或住(居)所與移轉股東表決權信託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於股東會五日前送交公司辦理登記,不得以其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對抗公司。

 

此條文旨在規範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方式及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的程序。當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可透過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的方式。此外,股東也可以將其持有的股票移轉至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的金融機構,成立股東表決權信託,由受託人根據書面信託契約行使表決權。為確保信託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股東必須在股東會五日前將信託契約及相關信息送交公司登記,否則不得對抗公司。

企業併購法十一條規定註釋-股東間或公司與股東間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之事項

企業併購法第11條規定:

公司進行併購時,得以股東間書面契約或公司與股東間之書面契約合理限制下列事項:

一、股東轉讓持股時,應優先轉讓予公司、其他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

二、公司、股東或指定之第三人得優先承購其他股東所持有股份。

三、股東得請求其他股東一併轉讓所持有股份。

四、股東轉讓股份或將股票設質予特定人應經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同意。

五、股東轉讓股份或設質股票之對象。

六、股東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將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予他人。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記載前項約定事項。

第一項所指合理限制,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稅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所為之限制。

二、其他因股東身分、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之目的所為必要之限制。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進行併購發行新股而受第一項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時,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於公開說明書或證券主管機關規定應交付投資人之書面文件中載明。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股份轉讓及同條第二項發起人之股份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內不得轉讓之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不適用之。

公司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買回股份之數量併同依其他法律買回股份之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且其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此條文旨在規範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間或公司與股東間的書面契約可以合理限制股份轉讓及設質的相關事項,保障公司和股東的利益。未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記載這些約定事項。這些合理限制必須符合法令規定或出於股東身份、公司業務競爭或整體業務發展的目的。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在併購發行新股時,需在公開說明書或相關文件中載明這些限制。若公司依此條文規定買回股份,總數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的百分之二十,且收買總金額不得超過保留盈餘加已實現的資本公積。

企業併購法十二條規定註釋-股東請求公司買回其持有股份之相關規定

企業併購法第12條規定:

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

一、公司股東對公司依前條規定修改章程記載股份轉讓或股票設質之限制,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二、公司進行第十八條之合併時,存續公司或消滅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十八條第七項進行合併時,僅消滅公司股東得表示異議。

三、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四、公司進行第二十七條之收購時,公司股東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五、公司進行第二十九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但公司依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進行股份轉換時,僅轉換股份公司之股東得表示異議。

六、公司進行第三十條股份轉換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董事會依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七、公司進行第三十五條之分割時,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或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公司之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

八、公司進行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分割之董事會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限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股東為前項之請求,應於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依本法規定以董事會為併購決議者,應於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以書面提出,並列明請求收買價格及交存股票之憑證。

公司受理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委任依法得受託辦理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

股東交存股票時,應向公司委任股務業務之機構辦理。受委任機構接受股票交存時,應開具該股票種類、數量之憑證予股東;股東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股票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同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依其所認為之公平價格支付價款予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公司未支付者,視為同意股東依第二項請求收買之價格。

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未達成協議之股東未列為相對人者,視為公司同意該股東第二項請求收買價格。公司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定,亦同。但經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裁定送達相對人後,公司為聲請之撤回者,應得相對人之同意。

公司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時,應檢附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及公平價格評估說明書,並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之。

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價格之裁定確定時,公司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價款之差額及自決議日起九十日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於本條裁定事件準用之。

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此條文規定了公司進行併購時,股東在特定情形下可以請求公司按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股份的權利。這些情形包括公司修改章程、合併、簡易合併、收購、股份轉換和分割等。股東需要在股東會決議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請求,並交存股票憑證。公司應在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若未達成協議,公司應聲請法院裁定價格。裁定程序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最終裁定確定後,公司需在三十日內支付裁定價格扣除已支付款項及利息。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報酬由公司負擔。

企業併購法十三條規定註釋-公司買回股份之處理

企業併購法第13條規定:

公司依前條規定買回股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消滅公司自合併後買回股東之股份,應併同消滅公司其他已發行股份,於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辦理註銷登記。

二、前款以外情形買回之股份,得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合併契約、股份轉換契約、分割計畫或其他契約約定轉讓予消滅公司或其他公司股東。

(二)逕行辦理變更登記。

(三)於買回之日起三年內,按市價將其出售,屆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本法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出售或註銷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本條文旨在規範公司在進行併購過程中買回股份的處理方式。對於消滅公司買回的股份,必須在消滅公司解散時一併註銷登記。對於其他情況的買回股份,則提供了三種處理方式,包括轉讓、變更登記和按市價出售。未出售或註銷前,這些股份不得質押,且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企業併購法十四條規定註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

企業併購法第14條規定:

公司於併購時,董事會有不能行使職權之虞,得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臨時管理人,並訂定行使職權之範圍及期限,由臨時管理人於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董事會依公司法規定之職權。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臨時管理人之委任,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解任,應併同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十五日內為之。

 

本條文旨在規定公司併購過程中,若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股東會可以選任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的職權,其選任須經股東會決議,並需於就任後十五日內辦理登記。臨時管理人被解任時,也需在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十五日內辦理登記。

企業併購法十五條規定註釋-公司合併其權利義務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

企業併購法第15條規定:

公司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自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全數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公司進行收購財產或分割而移轉全部或一部營業者,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於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之退休金後,得支付資遣費;所餘款項,應按隨同該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勞工之比例,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依前項規定比例移轉勞工退休準備金前,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勞工法令相關規定申請暫停提撥之數額。但其具有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工作年資之勞工,已全數隨同移轉至受讓公司,所餘款項,應全數移轉至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專戶。

 

本條文旨在規範公司合併、收購或分割時,勞工退休準備金的處理方式。當消滅公司或讓與公司進行併購或分割時,首先需支付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的退休金及資遣費,其餘款項應全數移轉至合併後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這些措施確保了勞工在企業併購過程中的權益得以保障。

企業併購法十六條規定註釋-留用勞工之權益

企業併購法第16條規定:

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於併購基準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載明勞動條件通知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該受通知之勞工,應於受通知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新雇主是否同意留用,屆期未為通知者,視為同意留用。

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

 

本條文旨在保障併購過程中勞工的權益,確保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在併購基準日前三十天內,書面通知受影響的勞工其勞動條件。勞工須在十天內書面回應是否同意留用,未回應者視為同意。併購後的公司需承認勞工在併購前的工作年資,保障其相關權益。

企業併購法十七條規定註釋-未留用或不同意留用勞工,由併購前之雇主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

企業併購法第17條規定:

公司進行併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之勞工,應由併購前之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並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前項所定不同意留用,包括經同意留用後,於併購基準日前因個人因素不願留用之情形。

 

本條文規範了在併購過程中,對於未經留用或不同意留用的勞工的處理方式。這些勞工應由併購前的雇主依照勞動基準法規定提前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或支付預告期間工資,同時依法發放退休金或資遣費。這項規定包括那些在同意留用後,因個人原因在併購基準日前決定不願留用的勞工,以保障其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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