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第二章合併、收購及分割第三節分割

24 Feb, 2017

企業併購法三十五條規定註釋-公司進行分割,董事會應作成分割計畫,提出股東會,股東會對公司分割決議之表決權及其相關規定

企業併購法第35條規定:

公司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就分割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提出於股東會。

股東會對於公司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股東會決議,屬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而致終止上市(櫃),且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非上市(櫃)公司者,應經該上市(櫃)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行之。

前三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為分割之決議後,應即向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公司不為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為清償、提供相當之擔保、未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未經公司證明無礙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除被分割業務所生之債務與分割前公司之債務為可分者外,應就分割前公司所負債務,於其受讓營業之出資範圍,與分割前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公司因分割而消滅時準用之。

上市(櫃)公司進行分割後,該分割後受讓營業或財產之既存或新設公司,符合公司分割及上市(櫃)相關規定者,於其完成公司分割及上市(櫃)之相關程序後,得繼續上市(櫃)或開始上市(櫃);原已上市(櫃)之公司被分割後,得繼續上市(櫃)。

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者,其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均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十八條第六項規定,於分割程序準用之。

 

本條文規定了公司在進行分割時,董事會應作成分割計畫並提出股東會審議。股東會決議須有一定比例的股東出席及同意,尤其是上市公司進行分割而導致終止上市的情況,需要更高比例的股東同意。這些規定旨在保護股東權益,確保分割過程透明合法。

企業併購法三十六條規定註釋-非對稱式分割

企業併購法第36條規定:

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未超過被分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且由被分割公司取得全部對價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被分割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被分割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分割而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為分割發行之新股,未超過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二十,且支付被分割公司之現金或其他財產價值總額未超過既存公司淨值之百分之二者,得作成分割計畫,經既存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但既存公司所受讓被分割公司之營業,其資產有不足抵償負債之虞或既存公司有變更章程之必要者,仍應適用前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有關既存公司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經被分割公司董事會決議分割,且被分割公司為新設公司之唯一股東者,被分割公司之董事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訂立章程,並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本條文針對非對稱式分割的情況,規定當分割後的營業價值或發行新股比例未超過一定比例時,分割計畫僅需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不需經股東會決議,但若涉及變更章程,仍需股東會決議。此外,若分割公司為新設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會可直接訂立章程並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簡化了分割程序。

企業併購法三十七條規定註釋-母子公司間之簡易分割

企業併購法第37條規定:

公司與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子公司進行分割,以母公司為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以子公司為被分割公司並取得全部對價者,其分割計畫得經各該公司之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公司依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向前項分割子公司各債權人分別通知及公告,其通知及公告,以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為起算日。

子公司董事會為第一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分割計畫應記載事項,並通知子公司股東,得於限定期間內以書面提出異議,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

 

本條文針對母公司與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股份之子公司間的簡易分割,規定分割計畫僅需董事會決議通過即可。此外,通知債權人及公告的起算日為子公司董事會決議日。分割計畫需通知子公司股東,並給予提出異議及請求公司按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的機會,確保股東權益。

企業併購法三十八條規定註釋-分割計畫應載事項

企業併購法第38條規定:

前三條之分割計畫,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被分割公司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價值、資產、負債、換股比例及計算依據。

三、承受營業之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給付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總數、種類、數量及其計算依據。

四、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或二者所取得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之配發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

五、對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六、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權利義務及其相關事項。

七、被分割公司之資本減少時,其資本減少有關事項。

八、被分割公司之股份銷除所應辦理事項。

九、與他公司共同為公司分割者,分割決議應記載其共同為公司分割有關事項。

前項分割計畫之應記載事項,應於發送分割承認決議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於股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並應同時將特別委員會或審計委員會審議結果及獨立專家意見發送於股東。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公司分割時,準用前三條、本條第一項至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本條文規定了分割計畫應載的詳細事項,確保分割過程透明且信息完整。分割計畫需包含章程變更、營業價值、資產、負債、股份配發、資本減少及權利義務承受等內容,並需在股東會召開前發送給股東,確保股東充分知情。與外國公司進行分割時,亦需遵循相同規定,保障股東及債權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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