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併購法第三章租稅措施

25 Feb, 2017

企業併購法三十九條規定註釋-公司分割或收購之稅捐減免

企業併購法第39條規定:

公司進行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百分之六十五以上,或進行合併者,適用下列規定:

一、所書立之各項契據憑證,免徵印花稅。

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

三、其移轉之有價證券,免徵證券交易稅。

四、其移轉貨物或勞務,非屬營業稅之課徵範圍。

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記存土地增值稅後,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於該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日起三年內,轉讓該對價取得之股份致持有股份低於原取得對價之百分之六十五時,被收購公司或被分割公司應補繳記存之土地增值稅;該補繳稅款未繳清者,應由收購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負責代繳。

 

本條文旨在鼓勵企業進行分割或併購,提供稅捐減免優惠,以降低企業進行組織調整的成本。稅捐減免措施包括印花稅、契稅、證券交易稅及營業稅的豁免,並對土地增值稅的記存做出具體規定,確保土地移轉過程的稅負減免。此外,為防止企業利用稅捐減免進行不當操作,規定了股份持有比例的限制,若在三年內股份持有比例低於原取得對價的百分之六十五,則需補繳土地增值稅,並由相關公司負責代繳。

企業併購法四十條規定註釋-商譽平均攤銷之年限

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商譽,得於十五年內平均攤銷。

 

本條文規定了商譽的攤銷年限,公司在進行併購後所產生的商譽,可以在十五年內平均攤銷,以減少併購成本對公司財務報表的即時影響,促進企業長期穩定發展。

企業併購法四十條之一規定註釋-無形資產之攤銷

企業併購法第40-1條規定:

公司因合併、分割、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營業或財產而取得具有可辨認性、可被公司控制、有未來經濟效益及金額能可靠衡量之無形資產,得按實際取得成本於一定年限內平均攤銷。

前項無形資產,以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植物品種權、漁業權、礦業權、水權、營業秘密、電腦軟體及各種特許權為限。

第一項無形資產攤銷之一定年限,依下列各款基準計算:

一、營業權為十年,著作權為十五年。但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較短者,按其賸餘法定享有年數計算。

二、前款以外之無形資產,為公司合併、分割或收購取得後賸餘法定享有年數;法未明定享有年數者,按十年計算。

第二項營業秘密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如有疑義,得向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詢意見。

 

本條文針對公司在併購、分割或收購營業或財產過程中取得的無形資產的攤銷年限做出具體規定。這些無形資產包括營業權、著作權、商標權等。規定了營業權和著作權的攤銷年限為十年和十五年,而其他無形資產則根據法定享有年數或按十年計算。這樣的規定有助於企業更合理地進行無形資產的財務處理,同時對於營業秘密的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可以徵詢相關主管機關的意見,以確保無形資產攤銷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企業併購法四十一條規定註釋-費用平均攤銷之年限

企業併購法第41條規定:

公司進行併購而產生之費用,得於十年內平均攤銷。

 

此條文規定公司在進行併購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可以在十年內平均攤銷。這樣的規定有助於企業平滑併購成本對財務報表的影響,減少即期的財務壓力,促進企業穩定發展。

企業併購法四十二條規定註釋-租稅獎勵之繼受

企業併購法第42條規定: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收購,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得分別繼續承受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依相關法律規定已享有而尚未屆滿或尚未抵減之租稅獎勵。但適用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獎勵者,應繼續生產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於併購前受獎勵之產品或提供受獎勵之勞務,且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原受獎勵且獨立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勞務部分計算之所得額為限;適用投資抵減獎勵者,以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新設或既存公司、收購公司中,屬合併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或被收購公司部分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依前項規定得由公司繼續承受之租稅優惠,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獎勵條件及標準者,公司於繼受後仍應符合同一獎勵條件及標準。

為加速產業結構調整,鼓勵有盈餘之公司併購虧損之公司,償還併購時隨同移轉積欠銀行之債務,行政院得訂定辦法在一定期間內,就併購之財產或營業部分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虧損公司互為合併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一定期間,適用條件及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此條文規定了在企業併購過程中,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公司可以繼承原公司在併購前享有的租稅獎勵。這有助於保持企業併購過程中的稅務優惠,降低企業併購的成本,提高企業併購的積極性。同時,條文對於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獎勵條件和辦法也做出了具體規定,確保企業在享受稅務優惠的同時,仍需符合相關法令規定的條件和標準。

企業併購法四十三條規定註釋-併購前虧損之扣除

企業併購法第43條規定:

公司合併,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會計帳冊簿據完備,均使用所得稅法第七十七條所稱之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如期辦理申報並繳納所得稅額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將各該參與合併之公司於合併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得扣除各期虧損,按各該公司股東因合併而持有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股權之比例計算之金額,自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公司與外國公司合併者,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得依前項規定扣除各參與合併之公司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合併前尚未扣除之虧損額。

公司分割時,既存或新設公司,得依第一項規定,將各參與分割公司分割前尚未扣除之虧損,按股權分割比例計算之金額,自其純益額中扣除。既存公司於計算可扣除之虧損時,應再按各參與分割公司之股東分割後持有既存公司之股權之比例計算之。

 

本條文針對公司合併及分割後虧損的扣除做出具體規定。條文允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新設公司在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扣除各參與合併或分割之公司在合併或分割前尚未扣除的虧損,並且允許虧損的扣除比例按照股東持有新公司股權的比例計算,從虧損發生年度起十年內從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這一規定有助於減少公司在併購或分割過程中的稅務負擔,鼓勵企業進行併購和重組,有助於提高企業經營效率和市場競爭力。

企業併購法四十四條規定註釋-公司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業稅

企業併購法第44條規定:

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前項所稱主要之營業,指讓與營業之最近三年收入達各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所稱主要之財產,指讓與財產達移轉時全部財產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公司分割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本條文規定了公司在讓與全部或主要營業或財產給他公司時,如果取得的有表決權股份達到全部交易對價的80%以上,且將這些股份全數轉予股東,其因讓與產生的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產生的損失也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這一規定旨在促進公司之間的併購活動,減輕併購過程中的稅務負擔,但同時避免企業藉此進行不當稅務規避。

企業併購法四十四條之一規定註釋-股利所得之延緩繳稅

企業併購法第44-1條規定: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被分割公司,其個人股東取得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或外國公司股份,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股利所得,得選擇全數延緩至取得次年度之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課徵所得稅,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前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公司自設立登記日起至其決議合併、分割日未滿五年。

二、公司未公開發行股票。

第一項消滅公司、被分割公司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起四十五日內,依規定格式填具股東擇定延緩繳稅情形,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送請公司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始適用第一項規定,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項第一款所稱決議合併、分割日,指對於公司合併或分割,股東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但公司進行第十九條之簡易合併或第三十七條之簡易分割時,為董事會首次決議通過之日。

第一項股利所得延緩繳稅於所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第三項規定格式、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本條文允許在合併或分割中消滅的公司或被分割公司的個人股東,將其取得的股利所得延緩至取得次年度的第三年起,分三年平均繳納所得稅。這一規定減輕了股東的短期稅務負擔,促進了企業的合併和重組,但適用於設立未滿五年且未公開發行股票的公司。

企業併購法四十五條規定註釋-公司或其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

企業併購法第45條規定:

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條規定收購,而持有其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九十者,得自其持有期間在一個課稅年度內滿十二個月之年度起,選擇以該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其他有關稅務事項,應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分別辦理。

依前項規定選擇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於規定之各本國子公司,應全部納入合併申報;其選擇合併申報,無須事先申請核准,一經選擇,除因正當理由,於會計年度終了前二個月內,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變更。

依前項規定經核准變更採分別申報者,自變更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選擇合併申報;其子公司因股權變動不符第一項規定而個別辦理申報者,自該子公司個別申報之年度起連續五年,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納入合併申報。

依第一項規定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其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之計算、合併申報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稅額之計算、營業虧損之扣除、投資抵減獎勵之適用、國外稅額之扣抵、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處理、暫繳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賦稅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文允許母公司持有子公司股份或出資額達到90%以上時,可以選擇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減少母子公司間的稅務負擔和申報複雜度。但一經選擇,不得輕易變更,確保稅務制度的穩定性和一致性。

企業併購法四十六條規定註釋-跨國併購之準用

企業併購法第46條規定:

公司與外國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或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該公司適用之;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該外國公司亦適用之。

 

此條文確保跨國併購中涉及的公司可以適用企業併購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包括稅務優惠和虧損扣除等,促進國內公司與外國公司之間的併購活動,並保障其在稅務上的公平待遇。

企業併購法四十七條規定註釋-公司或其子公司不當規避納稅義務,稽徵機關得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企業併購法第47條規定:

公司與其子公司相互間、公司或其子公司與國內、外其他個人、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得報經賦稅主管機關核准,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

一、有關收入、成本、費用及損益之攤計,有以不合交易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二、有藉由股權之收購、財產之轉移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

公司或其子公司經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整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當年度不得適用第四十五條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

 

此條文旨在防止公司與其子公司或其他相關方之間進行不當交易,以規避納稅義務。稽徵機關有權調整這些交易中的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且被調整的公司當年度不得適用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規定,以確保稅收公平和正確。

企業併購法四十八條規定註釋-公司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之交易損失認列

企業併購法第48條規定:

公司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如所得股票之價值低於營業或財產帳面價值時,其交易損失,得於十五年內認列。但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者,不得認列。

 

本條文規定公司在以營業或財產認購或交換他公司股票時,如發生交易損失,可在十五年內認列。這有助於企業在進行併購交易時更靈活地處理財務損失,但同時規定了損失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的情況,以防止企業藉此進行不當的稅務規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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