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定註釋-具體輕過失之最低責任

18 Apr, 2011

民法第223條規定: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五十八條理由謂依法規定,債務人責任,應與自己事務同一注意者,(參照第五九○條)於事實上即應與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若有重大過失時,應仍使負因過失而生之責任,始足以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

 

按過失為注意之欠缺,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的過失、具體的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的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的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故過失之有無,抽象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具體的過失,則以是否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定之,重大過失,則以是否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苟非欠缺其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過失之責任,依事件之特性而有輕重,如其事件非予債務人以利益者,應從輕酌定;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者,如有重大過失,仍應負責,民法第220條第2項、第22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假扣押事件,經上訴人同意後,始由被上訴人擔任查封物品保管人,且被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報酬,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查封物品之保管,依其事件之特性,非予保管人即被上訴人以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至多僅需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亦即被上訴人僅於有具體的過失時,始需負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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