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一條律令格式-辦理親子關係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

05 Mar, 2017

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

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

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

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

 

說明:

子女之身分,如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即為婚生子女

 

要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51條、民法第1062、1063條等規定參照,子女之身分,如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即為婚生子女;夫妻間如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推定為婚姻關係中受胎;又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主張,且此項否認權行使,僅能以訴訟方法為之,只要真正事實與法律上推定相悖,即可提起否認之訴。主旨:有關葉○剛先生申請其子葉○○出生登記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七,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11月4日台內戶字第1030316237號函。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又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依上開規定,本件陳○○女士與葉○剛先生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如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馬來西亞(以下稱馬國)及我國之法律,且其結婚之方式已依我國法律有效成立,則其結婚為有效,合先敘明。三、復按涉外民事法第51條規定:「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上開規定係藉由選擇適用多數國家之法律,以儘量承認子女婚生性,是以,子女之身分,如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即為婚生子女(本部101年1月10日法律決字第1000026914號函參照)。至於個人是否具有某國籍,則唯有以該某國之法律為根據,此乃國際法上通行之原則(本部87年11月23日(87)法律字第029835號函參照),本件葉○○為陳○○女士所生之子,其國籍為何?得否因出生事實而取得生母之馬國國籍?應依馬國法律判斷。倘葉○○具有馬國國籍,因其生母陳○○女士為馬國國籍,葉○○出生時其母之夫葉○剛先生則為我國國籍,故如依馬國或我國法律可認定葉○○為婚生子女者,即為婚生子女。四、依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懷胎期間之長短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不能一概而論。因一般醫學上之研究,胎兒自受胎而至分娩,通常最短不少於181日,最長不多於302日,民法第1062條第1項爰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00號判例、本部101年7月25日法律字第10100110250號函參照)。本件陳○○女士於103年5月9日離婚,於103年7月3日與我國人葉○剛先生結婚,於103年10月5日生下葉○○,故葉○○依我國民法上開規定,應推定為陳○○女士前夫之婚生子女,並非葉○剛先生之婚生子女。至於馬國法律如何規定?宜請外交部協助調查。五、又依我國民法第106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法律上推定之父)、妻或子女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及98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參照),且此項否認權之行使,僅能以訴訟方法為之,只要真正事實與法律上推定相悖(例如:依子女之發育狀況,妻顯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因夫遠赴國外、在監服刑等空間的隔離不能為性行為;依DNA鑑定結果,證明非夫之血統等均得為否認之原因),即可提起否認之訴(林秀雄,親屬法講義,101年7月,第229頁至第230頁;本部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11780號函參照)。六、本件若適格原告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並得有勝訴確定判決者,因陳○○女士與我國人葉○剛先生已於103年7月3日結婚,依涉外民事法第52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與生母結婚者,其身分依生父與生母婚姻之效力所應適用之法律。」同法第47條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因此,如陳○○女士與葉○剛先生共同之住所地為我國,其婚姻之效力依我國法,上開二人所生之子之身分,應適用我國民法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有關準正之規定。七、至於本件得否於我國法院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一節,依家事事件法第61條規定:「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第1項)前項事件,有未成年子女或養子女為被告時,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專屬管轄。(第2項)」同法第63條第1項及第2項並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第1項)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第2項)」自上開規定觀之,我國法院就父、母或子女住所地於我國之婚生否認事件,原則上應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可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23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0號判決),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之審認判斷為準,併此敘明。

(法務部法律字第10303514090號民國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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