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三條律令格式-否認子女之訴
家事事件法第63條規定:
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
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
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說明:
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縱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
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民法之婚生推定,其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而設。而親子關係之認定,血統真實原則與身分安定性等因素應同時兼備,因而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提起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民事判例及75年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否認子女之訴,如逾法定除斥期間,即不得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縱有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03年家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從藉由其他親子血緣鑑定或訴訟而穿透婚生推定性,此既為法律所明定推定,戶政機關亦無從為反於法律規定之登載,本部歷來皆循上開司法實務判例見解而為函釋(法務部102年8月8日法律決字第10203508850號、101年11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8840號、101年7月25日法律字第10100110250號、100年1月27日法律字第1000000927號函釋意旨參照)。…家事事件法第63條及第67條規定,分別定有「否認子女之訴」及「確認親子不存在之訴」二種訴訟類型,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彼此間關係為何?當事人得否僅以「確認親子不存在之訴」勝訴判決,進而推翻民法婚生推定之效力等問題,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4年11月2日秘臺廳少家二字第1040025506號函略以:「二、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子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未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已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斥期間,得否逕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仍宜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而為判斷,本院未便表示意見,謹提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及研討結果供參。....。四、有關家事事件法第33條裁定之效力一節,該條規定係就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雙方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經接近,或是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時,容許當事人合意選擇委由法院以裁定方式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俾使當事人之紛爭迅速解決,維護其實體與程序利益,並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法院為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另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故同法第35條始規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併予敘明供參。」
(法務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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