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六十四條律令格式-否認子女之訴之繼承權訴訟

09 Mar, 2017

家事事件法第64條規定:

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一年內為之。

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後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訴訟。但於原告死亡後已逾二年者,不得為之。

 

說明: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前揭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

 

要旨: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前揭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本部歷來皆循相關司法實務判例見解而為函釋,並無變更旨揭函之見解。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部104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403514800號函作成之原因背景、有無適用之例外情形及近期有無變更見解等問題,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說明:一、復貴院111年3月2日院楨恭股110訴000937字第1110002083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第1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2項)。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第3項)。」其立法意旨,係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婚姻關係之安定,確保子女之權益,及夫妻正常婚姻生活,乃根據社會通念與婚姻規範,並為避免父母子女關係舉證之困難,爰設有上開婚生推定之規定。惟身分關係之確立仍以血統真實主義為主,故當婚生推定之結果違反血統真實時,應讓利害關係人有推翻該婚生推定之可能,又考量親子關係特重安定性,具有高度公益性,是實務上咸以訴訟予以確定,故有民法第1063條第2項婚生推定否認之訴之規定,同條第3項並明定否認權人及除斥期間之限制,以維婚姻之安定、家庭之和諧以及子女受教養之權益,俾保護子女之權益(本部107年11月21日法律字第10703517840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587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三、次按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第1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第2項)。」核其立法意旨,乃因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準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前揭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縱令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亦同。否則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部歷來皆循上開司法實務判例見解而為函釋(本部旨揭函、108年7月17日法律字第10803510310號函、110年10月5日法律字第11003513000號函釋意旨參照),爰本部並無變更旨揭函之見解。四、至於所詢本部旨揭函作成之原因背景乙節,係內政部函詢有關民眾可否提憑法院確認其與戶籍登記之父親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其與第3人之親子關係存在之確定裁定書,辦理刪除原登記父姓名並更正為生父姓名登記疑義乙案,本部爰以旨揭函回復內政部,併予敘明。

(法務部民國111年04月26日法律字第11103502420號)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前揭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

 

次按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者,繼承權被侵害之人得提起之(第1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第2項)。」核其立法意旨,乃因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準此,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在未有否認權人提起前揭否認之訴並獲勝訴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亦不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推翻法律上之婚生性,縱令為繼承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亦同。否則上開除斥期間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本部108年7月17日法律字第10803510310號函參照)。四、末按民國96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已擴大民法第1063條第2項否認權人之範圍,增列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並規定其提起訴訟期間為「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日起2年內」之外,子女如係於未成年時知悉,亦得於「成年後2年內」提起之,俾維護其人格權。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依來函說明四,本件廖女士於101年1月8日生下廖○璇,廖○璇此時雖尚未成年,惟尚非不得獨自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併予敘明。

(法務部110年10月5日法律字第11003513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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