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五條律令格式-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之訴

09 Mar, 2017

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

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之。

前項之訴,由母之配偶提起者,以前配偶為被告;由前配偶提起者,以母之配偶為被告;由子女或母提起者,以母之配偶及前配偶為共同被告;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

前項情形,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

 

說明:

有關陳○○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一案

 

要旨:民法第1062、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參照,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181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302日者,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於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主旨:有關陳○○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一、復貴部103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30615455號函。二、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本部103年11月10日法律字第10303511780號函意旨參照)。三、惟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181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302日者,依前述說明,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的推定。在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民法親屬新論,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2011年9月修訂10版,第292至293頁;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2011年8月版,第318至319頁;親屬法講義,林秀雄著,2013年2月3版,第222至223頁參照)。本件陳女士與章○○先生之離婚事件於103年2月10日判決確定,陳女士復於103年4月22日與陳○○先生結婚,其子於103年10月31日出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其子之受胎期間為103年1月3日至103年5月4日,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同時受推定為前夫章○○先生及後夫陳○○先生之子,故陳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登載其子之父陳○○,尚屬依法有據,准予登記,惟依來函所述受婚生推定之父章○○、陳○○等如有爭執,可依家事事件法第65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併予敘明。

(法務部民國104年03月03日法律字第104035017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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