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註釋-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

19 Apr, 2011

民法第224條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六十條理由謂凡人就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責任,是為原則。然為確保交易之安全起見,則關於其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亦應使債務人任其責。但當事人訂有免除責任之特約者,法律亦所許可,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也。故設本條姿明示其旨。

 

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係指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行為有故意、過失,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非謂該代理人或使用人應與債務人同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原審僅以松順公司、賴智勇為中國貨櫃公司之使用人,中國貨櫃公司又為陽明海運公司之使用人,認其應依上開法條負同一責任,於法已有未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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