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註釋-給付不能之效力(免給付義務與代價請求權之發生)

20 Apr, 2011

民法第225條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六十一條理由謂給付於債務關係發生後,依客觀或主觀之不能,並其原因非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時,應使債務人免其義務。故設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又同律第三百六十四條理由謂債務人因其債務標的不能給付,有由第三人受損害賠償者,有向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此時其不能給付,不問其債務人應否負責,須以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賠償或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代債務之標的,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勞務給付之特性為第一日不為勞動,第二日自無為雙倍給付之義務,以故,勞務給付之相對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勞務給付之債務人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但仍有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六七之一、六七之二地號土地,因被徵收,致上訴人無從再將其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免其提供該被徵收之土地與被上訴人使用之義務,被上訴人亦免其提供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使用之義務,交換使用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因該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之三二○、三二○-四號土地經屏東市公所徵收後,上訴人已領得土地補償費六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十二元(已扣除土地增值稅),此有屏東市公所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八二)屏市工字第二一一一五號函附具領補償費清冊在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被上訴人以情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命上訴人給付其所受領之上開土地補償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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