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註釋-給付不能之效力(損害賠償與一部履行之拒絕)
民法第226條規定: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說明:
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五十五條理由謂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應使債權人得本於債權之效力,請求其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第一項所由設也。又同律第三百五十六條理由謂給付之一部因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能者,債權人得依本條第一項,請求一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固屬當然之事,即其他可能之一部履行,而於債權人無所利益,則為保護其起見,應使其得拒絕可能給付部分之履行,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第二項所由設也。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亦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給付義務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53萬7220元及自受領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所為上揭主張,自屬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其僅於特定之債始能發生。金錢債務按諸社會觀念,不生給付不能問題。查系爭契約係屬僱傭契約,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基本薪資四十五萬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者為金錢債務,應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又原審認上訴人違約終止契約,另僱他人替代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給付,倘屬實在,似屬上訴人受領遲延問題。且被上訴人如因而無法提供勞務,亦屬是否不可歸責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有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範疇。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竟以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履約,即謂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薪資損害五百四十萬元,尚有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查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根據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如該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名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無法律上之障礙,不包括事實上之障礙在內(本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借名契約之一方葉玉楷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死亡,上訴人與葉玉楷及葉榮文間並無另行約定,亦無因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情事,系爭借名契約應於葉玉楷死亡時消滅,乃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對於借名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時,其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並不構成法律上之障礙,出名人對於借名標的物之返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借名契約消滅時起算,且亦難認係借名契約性質上不能消滅之事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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